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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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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多次分包生纠纷 违法分包人被判连带清偿 |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3/1/9 14:38:52 |
建设公司中标某公路改造工程后,以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常某,常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某。陈某如约完成工程后向常某、市政公司、建设公司索要工程款时,三方相互推诿扯皮,陈某无奈便将建设公司、项目部、市政公司和常某诉至法院。2013年1月8日,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该起施工合同纠纷案,认为:被告市政公司、被告常某将工程分的行为属违法分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法判决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85472.6元;被告市政公司、被告常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某返还原告质保金2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2月份,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经招标中标了许昌某公路改造工程,建设公司成立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下称项目部)后以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对外进行分包,河南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常某,常某再次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28#、29#、30#路段分包给陈某。陈某与常某签订承包协议,并按约定向常某缴纳了2万元工程质保金。
2011年11月18日,如约完成了其所承包的工程后,陈某与常某进行了结算。常某支付陈某5万元工程款后,向陈某出具一张上写“今欠陈某承建某公路28#、29#、30#路段工程款85472.6元”字样的欠条,并向陈某承诺到2012年春节前结清该笔欠款及2万元质保金。2012年3月份,陈某向常某追要欠款时,常某以市政公司也未将其所承包的工程款结算予他为由让陈某向市政公司索要。之后,陈某向市政公司等索要工程款时,市政公司等均以其与陈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互相推脱。多次索要无果,陈某便将常某、市政公司、项目部及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其工程款85472.6元和质保金2万元。
庭审中,被告建设公司、被告项目部辩称,被告项目部是被告建设公司的一个临时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市政公司,如果被告市政公司将合同转包,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原告提出的索赔数额和结算数额,被告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某辩称,其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其他被告无关。被告常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明确注明包工包料包工期,被告常某只能按照合同和图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工程难度增大而增加的工程量由原告承担,对此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查,被告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原告陈某无公路建设施工资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常某与原告陈某签订的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容不具体,未注明具体工程量等内容。被告建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发包人,在原告陈某完成上述工作时,并未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已经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在该工程中的施工量以实际发生的施工量结算。参照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的结算单价,现欠原告工程款85472.6元。法院在庭审中查明,原告确实已经完成本案争议的28#、29#、30#路段工程,作为工程的项目总发包人被告建设公司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项目部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在该案中无法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常某是否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市政公司承包部分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被告常某,被告常某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这种分包行为均属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市政公司和被告常某均属违法分包人,对上述所欠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将工程质保金2万元交给了被告常某,在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上述四被告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常某应当返还原告质保金2万元。原告要求超过的部分数额,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理由,与该案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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