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2月11日,被告陈某找到第三人范某,要求范为其拆除草棚并搭一个瓦棚,范某和被告陈某谈妥以4500元包干整个工程。之后,范某又邀请原告石某等人一起工作。2月13日,石某等人在拆除过程中因违反操作顺序导致石某不慎摔下,经诊断其股骨下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石某要求屋主陈某赔偿损失,被告陈某不同意。且因工程未完工,被告陈某仅支付第三人范某3100元,范某遂将该款给原告石某作医疗费,原告石某诉请判令被告陈某赔偿损失34500元,同时放弃对范某的索赔权。
【裁判】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陈某的雇佣关系不成立,原告石某在工作中自身有一定过错,被告陈某作为业主没有尽到对劳动者安全防范提示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同时又是受益人,故应赔偿一定损失。原告石某放弃对第三人范某的赔偿主张亦无不妥。故判决被告陈某赔偿14000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原告石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产生了严重分歧。笔者认为,第三人范某与被告陈某是承揽关系,第三人范某与原告石某是合伙关系,原告石某受伤,是因其违反基本操作顺序,参与人员均有责任,原告石某把范某列为第三人并不要求其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被告陈某在人员的选任和安全防范提示方面有瑕疵,且是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本案中原告石某受第三人范某邀约进行拆除工作,第三人范某在此是否有利益不是本案的根本,被告陈某将工作交由第三人范某以包干的形式完成,其目的是要得到工作成果,而不是要获得他们的劳动,至于第三人范某如何去完成,不受被告陈某的安排。第三人范某在与被告陈某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后,由第三人范某再组织人员进行拆迁,包括原告石某、第三人范某在内的所有劳动者并不受被告陈某的指挥和监管,拆除工具由第三人范某等人负责,拆除方式也是由第三人范某等人自行决定。劳动报酬也是由被告陈某与第三人范某一次性以4500元包干结算。
综上,第三人范某与被告陈某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而原告石某与被告陈某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范某与原告石某是合伙关系,原告石某在合伙活动过程中受伤,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如果被告陈某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但是,本案中第三人范某以及原告石某均无拆迁资质,又由于在当地从事简易建筑物拆迁的均无拆迁资质,考虑到实际情况,从被告陈某在人员的选任和安全防范提示方面有瑕疵的角度,且是受益人,故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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