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不当医疗行为介入的因果关系定性 ◇ 魏建国 王 平
[案情]
2012年2月23日,李某与邻居张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吵中,李某搂着张某脖子将其扳倒在地,用右腿顶压张某的腹部,后被人拉开。当晚,张某疼痛难忍,被亲属送至乡卫生院诊治。因未查出病因,第二天,乡卫生院将其送至县中医院进行CT及透视检查,仍未查出病因,当天张某又返回乡卫生院继续治疗。2月25日,张某出院在家继续治疗。2月28日,张某仍未好转,被亲属送至县人民医院,诊疗后发现张某回肠破裂,并已感染。3月1日,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构成重伤。3月30日,张某死亡。后经司法鉴定:张某死亡与李某致伤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致伤行为参与度为40%;医疗机构检查手段运用不当,延误了最佳手术时机,医疗行为参与度为60%。案发后,经法院调解,李某亲属一次性赔偿张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
后,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将李某起诉至法院。
[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伤害行为与张某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李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伤害行为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没有起到主要作用,不宜按故意伤害致死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本案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引发损害后果的因素除了伤害行为外,一般来说还有很多其他因素,这些因素的介入可以影响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实践中,被害人受伤后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就可能有影响损害后果的因素介入,如被害人在医院治疗因明显的医疗过错加重了损害结果,使轻伤变成重伤,重伤出现死亡。
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腹部受伤,对这种伤害的诊断治疗并不需要很高的医疗水平,一般县级医院都能进行,它不会必然引起感染和死亡,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不必然造成受害人的死亡。本案的因果关系中,经司法鉴定,医疗机构的不当诊治行为占其死亡因素的60%。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本身不具有足以造成死亡危害结果产生的效力,不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因素。因此,不能按故意伤害致死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2.医疗机构的不当诊治行为(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起主要作用是否导致因果关系中断 在诸多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主流学说是条件说,但其容易导致无限制地扩大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范围。为弥补条件说的缺陷,学者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此说主张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因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因素介入前的后果负责,介入因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具体到案件中,判断标准为:一是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二是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三是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
本案所讨论的医院救治中的不当诊疗就属于上述的介入因素,故必须考察被告人伤害这一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医疗行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各自作用的大小、医疗行为异常性大小。本案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发生后,经过了乡卫生院、县中医院CT检查,未能检查出被害人回肠破裂,没有及时予以缝合,最终导致被害人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司法鉴定,医疗机构的不当诊治行为占其死亡原因的60%。可见,医院不当诊治行为的失误(介入因素)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在本案的因果关系中,虽然伤口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但如果医院在救治被害人过程中没有失误,能够及时对被害人的伤口予以缝合,或许被害人就不会死亡。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本身不足以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效力,至少不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医院救治中的失误,使伤害行为的效果缓和或超越替代了伤害行为而引起结果发生。在被告人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小而医院抢救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是主要的情况下,医院的不当治疗行为中断了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李某仅对被害人的重伤结果负责。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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