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网欢迎您访问!法律顾问网力图打造最专业的律师在线咨询网站.涉外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商务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委托电话:13930139603,投稿、加盟、合作电话:13932197810 网站客服: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法律文书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关键字:

律师咨询电话13930139603

首 页 | 法治新闻 | 民法顾问 | 刑法顾问 | 普法常识 | 法律援助 | 社团顾问 | 商法顾问 | 律师动态 | 公益讼诉 | 执行顾问 | 经典案例 | 法律法规

国际贸易

知识产权

税收筹划

公司事务

土地房产

建筑工程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劳动争议


医疗纠纷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公益诉讼 环境保护 | 妇女儿童权益 | 行政诉讼 | 反垄断 | 反歧视 | 其它影响性诉讼 | 人物和理念  
环境保护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10年12月22日修正版)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7/3/15 16:11:38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10年12月22日修正版)


依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自2010年12月22日起,《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发布)做了修改,以下是修改后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 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污染 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污染 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声明:本站所使用图片及文章如无注明本站原创均为网上转载而来,本站刊载内容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如对刊载内容有异议,请联系本站站长。本站文章标有原创文章字样或者署名本站律师姓名者,转载时请务必注明出处和作者,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一篇: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
下一篇: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
在线咨询

姓 名 * 电 话
类 别 邮 箱
内 容 *

联系我们
电话:13930139603 13651281807
QQ号:373036737
邮箱:373036737@qq.com
 
点击排行      
· 《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修复...
· 危废处理系列二|如何界定危险废物...
· 最高法出台《意见》首次明确环保部...
· 国外建筑节能措施
· 日本福岛核电站设备再漏水 污染水...
· 国家海洋局:蓬莱油田溢油事故海面...
· 环保法律|我国当前危废处理的政策...
· 海南高院环保庭首案开庭 庭审辩...
· 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称逾1.9万个物...
· [原创]关注环保法律,关注公益事...
· 渤海漏油罚款上限仅为20万 官方...
· 海南出台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试点...
· “中国碳减排第一案”一审落槌
· 我国县域工业大气污染损失评估 —...
· 据称民诉法修改致环保组织参与公益...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
· 环境污染包括哪些方面?目前农村环...
· 卫生部发核事故防护要点:民众不应...
· 浅谈大气污染的危害及防治
· 污染损害谁说了算?
· 重庆首例光污染案件判决书
· 环境保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
律师团队     更多>>
法律顾问网.涉外

法律顾问网.涉外
13930139603
赵丽娜律师

赵丽娜律师
13930139603
赵光律师15605513311--法律顾问网.涉外特邀环资能法律专家、碳交易师

赵光律师15605513311--法律顾问网.涉外特邀环资能法律专家、碳交易师
法律专家:杨学臣18686843658

法律专家:杨学臣18686843658
湖南长沙单晓岚律师

湖南长沙单晓岚律师
13975888466
医学专家颉彦华博士

医学专家颉彦华博士
精英律师团队






法律网站 政府网站 合作网站 友情链接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收费标准
Copyright 2010-2011 www.flguwen.com 版权所有 法律顾问网 -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网站 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电话:13930139603 13651281807 QQ:373036737 邮箱:373036737@qq.com
冀ICP备08100415号-2
点击这里和QQ聊天 法律咨询
点击这里和QQ聊天 网站客服
留言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热线:
13930139603
13651281807
律师助理:
13932197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