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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律师荐读:妻子拖欠货款失踪 丈夫称离婚不付款
作者:石家庄律师在线编辑录入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8/9/19 12:09:00

妻子拖欠货款失踪 丈夫称离婚不付款

法院判决离异夫妻仍需偿还共同债务

    本报讯  (记者  刘晓燕  通讯员  李统才)张女士拖欠王先生19万元货款之后,王先生再也找不到她的踪影。王先生遂拿着单据向其夫张先生讨要,却被告知,他们已经离婚,张女士所欠货款与他毫不相干。近日,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女士和张先生应共同偿付王先生19万元。

    2006年1月10日起,吴勇杰开始以张女士的名义向王先生购买服装配料。2006年7月6日,张女士拖欠王先生货款19万元。

    本来,每隔5、6天,吴勇杰便会来电要货。可是这次,王先生等了整整三个月却等不到吴勇杰的来电。王先生去电询问吴勇杰。吴勇杰告诉他,张女士已不再需要购买服装配料。王先生想到张女士拖欠自己19万元货款,便立刻拨打张女士的手机,可是提示音告诉他,张女士的手机号码已停止使用。

    王先生感觉不对劲,找到张女士的母亲。但是他没想到,张女士已经好几个月没有回家了,只是偶尔有打电话给她母亲,连联系电话也没留下。

    想着妻子欠债,丈夫也有责任,王先生找到了张女士的丈夫张先生。张先生说:“张女士是否有向你购买服装配料而拖欠货款,我根本不知道,也与我毫不相干。”张先生还告诉王先生,他俩在2006年1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王先生一纸诉状,将张先生和张女士告上法庭。

    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承办法官虽多次主持调解,但均无结果。

法庭审理认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先生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张女士也参与了经营活动。因此,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拖欠的196278.11元货款应当认定为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但鉴于被告张女士偿还了部分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中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被告张女士于2006年7月6日所拖欠的19万元货款认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两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货款,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

图为2006年7月6日被告张女士与原告的结账单。

当事人说

原告:夫妻俩拖欠货款

被告:婚姻关系已解除

李统才  李安尼  刘  岩

    原告王某诉称:张先生与张女士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14日,张先生的雇员吴勇杰开始以张先生的名义向王先生购买服装配料。原告每次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都会由收货人签收原告出具的联泰织造送货单。大部分送货单是吴勇杰的签名,张先生签名的有23单。每张联泰织造送货单上都载有客户名称、品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本单货款、本次来款、以前结欠货款、累计结欠货款金额。可见,该送货单还是结算的凭证。张先生在客户名称为张先生的送货单上签名,直接确认了吴勇杰之前以其名义向他购货的代理行为。

    吴勇杰2006年1月10日改用张女士的名义之前,张先生一直没有通知他要终止吴勇杰的代理权,故他有理由相信吴勇杰仍具有代理权。因此,2005年10月22日至2006年1月10日期间,虽然没经张先生的确认,但吴勇杰的代理行为仍然对张先生有效。

    双方经结算,截至2006年7月19日,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91118.68元。结算后,两被告又三次向原告购买材料2093元,连同原来拖欠的货款,合计拖欠货款193211.68元,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93211.68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先生辩称:他与张女士原来确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06年1月10日解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与张女士从未共同向原告购买服装配料而拖欠原告货款。解除婚姻关系后,他与张女士再也没有来往,更没有合作任何生意。张女士是否有向原告购买服装配料而拖欠货款,他根本不知道,也与他毫不相干。原告将他列为共同被告明显错误。

    吴勇杰与王先生做生意,与他毫不相关,不存在代理的问题。因为,吴勇杰与他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王先生所说的雇员,而且,他也从来没有委托吴勇杰与王先生做生意。另外,他只与王先生做过几单生意,并已付清货款。他在王先生出具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只是确认收到当次货物,王先生将吴勇杰拖欠的货款推到他的头上,实在是毫无根据。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女士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连线法官

雇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李统才

    就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的审判长、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张国民。

    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向两被告供货所提供的送货单大部分是由吴勇杰签名的。那么,对吴勇杰的行为,法院如何看待?

    答:这涉及到代理的相关法律问题。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代理行为的一个必要要件是代理人获得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授权,民法理论上将未经授权所进行的代理行为称之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根据本人责任的区别,分为发生本人责任的无权代理,即广义的无权代理,通称为表见代理;和不发生本人责任的无权代理,通称为狭义的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对被代理人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由于每张送货单上不但载有客户名称、品名、数量、单价、金额,而且载有本单货款、本次来款、以前结欠货款、累计结欠货款金额。可见,该送货单不但是送货的凭证,而且还具有结算的性质。被告张先生于2005年10月22日在客户名称为张先生的送货单上签名,被告张女士于2006年6月1日在客户名称为张女士的送货单上签名,实际上他们已经直接确认了吴勇杰之前以其名义向原告购货的代理行为,产生了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该行为直接对两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至于2005年10月22日以后吴勇杰仍以张先生的名义向原告购货的代理行为。由于2005年10月22日以前,大部分交易都由吴勇杰完成并签收送货单,被告张先生多次确认了吴勇杰以其名义向原告购货所拖欠的货款,而且从来没有提出异议。这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王先生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吴勇杰具有代理权,故吴勇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问:吴勇杰2005年10月22日以后的代理行为对张先生是否产生约束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吴勇杰2005年10月22日以后仍以张先生的名义向原告购货的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对被告张先生产生约束力。

    问:张先生与张女士已于2006年1月10日自愿离婚,为何还要把他们列为共同被告?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若原告主张的货款为张先生与张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他们就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

    问:哪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答:在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大致有以下几类: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3.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培训、教育所负的债务。4.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5.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6.夫妻双方或一方因正当且必要的社会交往所负的债务。7.夫妻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问:原告主张的货款,能否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答: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先生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张女士也参与了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共同财产清偿。”可以认定,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拖欠的货款是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

    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有时间界限?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规定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是否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因此,两被告离婚后,被告张女士以个人名义所拖欠的货款应当按照被告张女士的个人债务处理,原告无权向被告张先生提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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