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当慎用诉权
原告张秋菊行使股东的撤销权,将中国石化武汉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此案一经媒体披露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这一方面反映出中小股东维护权利意识的提高,但是另一方面,也使我们不得不对于公司法中对股东撤销权的规定是否完善进行反思。
首先,股东直接提起诉讼,是否该有准入标准?公司法第22条对于股东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没有明确规定,从字义解释只要是公司股东认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相关决议。公司法第153条等规定,直接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司和公司的任何股东;第152条第1款则对间接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股东作出持股期间和持股比例的限制,即间接诉讼的原告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本案中原告持股数量仅仅为100股,购买价格为11.5元,截至2007年5月31日,武汉石油的股价仍然为19元左右。但是该项诉讼却导致武汉石油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方案实施被迫搁浅,这种结果是原告、被告都不愿意看到的。如果没有一定数量的持股比例限制,股东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是无法在制度上得到根本遏制。
其次,股东担保制度没有可操作性。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阻止一些别有用心的原告股东提起恶意诉讼,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了费用担保制度,即股东在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提起撤销之诉时,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仅以本案为例,撤销董事会决议的后果与担保金额以何种标准确定?如果过高,中小股东显然难以承受,反之,滥用诉讼的行为又何以遏制?
最后,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要求起诉股东提供担保?股东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所创设的制度,但该项制度在运行中也可能出现股东为了妨碍公司的运作而滥用间接诉权,致使公司疲于应付。如果有关公司没有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人们法院可否依职权要求原告交存保证金或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的有效运营与发展是股东利益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因此在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同时,还必须坚持效率原则,充分关注公司的运营效率及发展,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影响股东会决策和公司经营。
彭晓辉 李安尼 王 涵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