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二00四年,刘×泉、张××、许××、周××四人组建瑜明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泉,股东各占股份25%。该公司在XXX市区购置了二块土地。并利用土地使用证在城市信用社贷款2200万元。尚欠土地出让金600万元。总债务为2800万元。
二00六年,张××、许××、周××决定退股。刘×泉特邀请南昌市周××、罗××购买张某某三人的股份与他合作。经多次协商,同年六月,周××、罗××与刘×泉四位股东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由周××、罗××两人一次性出资1800万元,其中1200万元购买张××三人占公司67%的股份,600万元作为公司启动资金。刘×泉原占25%的股份,加上许××转让给他8%,共为33%的股份。《股份转让协议》中特别强调:除已确认的2800万元债务外,协议签订日之前发生的一切债务由原股东承担;还约定了原股东对本转让协议确定之债务金额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瑜明公司原印章停止使用,启用公司新印章。并在工商管理局办理了相关公司的变更手续。
但是,瑜明公司变更股东后,陆续有债券人到公司找刘×泉讨债。刘×泉向罗××、周××承诺自己只对外欠债200多万,又多次提出,由公司借点钱给他还高利贷。在不明真相情况下,为了瑜明公司下一步的正常经营,公司在同年八、九月分别四次借给刘×泉共计110万元偿还个人债务。可是,这非但未能解决问题,而且来公司要债的人越来越多。
无奈之下,为查清楚刘×泉真实的对外借债情况,公司采取了在当地新闻媒介刊登有关“登记本公司债务公告”的方式。截止二OO六年九月底,到该公司进行登记的债权人多达二十余人,共计债务金额近2000万元。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看,均是刘×泉本人书写的借条,其中:近1300万元未盖公司印章,700多万元盖有公司原印章。但经公司财务核对,全部的借款均没有进入该公司的财务账户。
当该公司进行债务登记时,刘×泉见无法隐瞒事实***,就携带财物、举家逃离了XXX市,从此音讯全无。
接踵而来的是,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司则作为被告陷入了二十多起民间借贷纠纷中,无法正常经营。
该公司立即委托江西博大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代理律师受理案件后,对本案事实及证据进行了缜密地分析研究,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简明的“答辩状”,答辩理由是:“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或不一定有真实借贷关系。如果有,那也是刘×泉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我司不应为此承担民事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并在一审法院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出了依法追加该公司原股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法院已依法裁定,追加了原股东张某某、许某某、周某某为案件诉讼的第三人,承担其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刘×泉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外借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已成为本案原、被告在法庭辨论阶段的焦点,也是被告应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关键问题。
原告方认为:刘X泉借款非个人行为,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理由是:
1)、刘×泉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不论借据上是否盖有瑜明公司印章,出借人均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公司借款。公司应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刘×泉未明示以公司名义向出借人借款,未加盖公司印章。出借人同意出借,也是出于对公司的信赖、对法定代表人的信赖、对公司有二块待开发土地的信赖。刘×泉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债务应由公司承担。
3)、刘×泉所借款项是否进入公司财务账,是否用于公司营运,是公司内部的问题,不是出借人力所能及的。出借人无过错,公司应对刘×泉的借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4)、刘×泉的借款未还,原告有选择起诉的权利。既可以以该行为为职务行为为由,起诉公司;也可以以在签刘×泉署借条时,未明确其是在履行职权,向其个人主张权利;或者既起诉公司又起诉刘×泉个人。
5)、尤其是刘×泉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更应视为刘×泉的职务行为。
也许刘X泉的借款行为很有可能因量变到质变,被认为是个人犯罪,受到刑事制裁,公司却不能因此而免除民事责任。刑事制裁是为了保护民事关系,而不是消灭民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8日作出(93)8号文“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1998年4月9日通过的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被告方则认为:应当区分刘×泉的借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来确定公司对刘×泉借债行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理由是: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已非常明确地规定,公司只对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即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对其经营活动以外的个人行为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若刘×泉所借的这些借款,已进入瑜明公司财务,用于瑜明公司的经营业务,由瑜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就没有疑义,确无必要研究刘×泉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但是,因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同一个法律主体的身份性质是不同的,应予以区分。在本系列案中,刘×泉的身份在不同的借债法律关系中其性质是不同的,如果刘×泉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公司借债法律关系中履行职务签署借条,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则属于职务行为,债务由公司承担;如果刘×泉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同时,以个人的身份,在个人借债法律关系中签署借条,借款用于个人的利益,则属个人行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所以,我们认为,只有对刘×泉在借债法律关系中的身份性质、借债目的是否为了公司的利益、所借的钱是不是用在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准确地分析,认真区分刘×泉对外借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才能确定该公司对刘×泉对外借债应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一)刘×泉的借债行为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借款也没有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属于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完全是个人借债法律行为。
1)从起诉本公司的二十余起债权人提交的借据来看,均是刘×泉本人写的借条(有的盖了公司的公章,大多数没有盖公司公章),而且款项由刘×泉个人收取,没有进入公司的帐户。全部的借款具备“四没有”特点:一没有在公司交付;二没有交给公司财务;三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四没有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款收据。并经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资质的江西惠普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报告书》已证明:“该市各级法院下达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所诉瑜明公司向个人借款,经审计,未发现有上述借款和还款记录”。这就说明了刘×泉借债都没有用于其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其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经营活动之间无任何内在联系。纯属刘×泉的个人借债行为。
2)瑜明公司原三位股东均证实:“刘×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个人在外借款,均是用于个人挥霍,没有分文用于公司开支。”他们强调:“刘×泉从来没有与他们商量过借款相关情况,这些借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公司也不存在再借款需要,公司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土地出让金、***及公司日常开支,公司没有进行其它业务,不需要借款。” 既然公司有足够的资金,无需借款经营,那么,刘×泉向私人“借款”就不可能是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款“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的规定,应由刘×泉个人偿还,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款:“行为人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泉是假借公司之名,行个人谋财之实,应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刘×泉向瑜明公司现股东罗某、周某立下的《承诺书》中载明“因公司股份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事项,本人承诺在已核实公司债权债务之外的一切公司债权债务均归本人承担,其债务截止日期应在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变更)前,即在2006年7月12日前(公司)发生之债务均归属本人承担偿还责任。”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刘×泉本人对自己借款行为的性质——个人借贷法律关系已非常清楚,也已承诺个人偿还债务。
4)刘×泉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他对外借债却是为了个人的利益,是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采用“借款”方式骗取他人财产,纯系个人违法犯罪行为。
出借人说:“刘×泉每次都扬言自己是瑜明公司‘老总’,或以‘老总’身份自居,称其是因‘公司’急需资金向他们借钱周转;二00六年六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仍然这样,并没有告知或透露公司正在进行股权转让或股权已经转让,致使出借人同意借钱给他。”然而,实际上不是公司急需资金,而是刘X泉个人急需资金;股份转让后刘X泉已不是“老总”。刘X泉利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法名义、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以公司已购置二块土地待开发为诱饵,进行所谓“借款”。不但次数多,而且数量大。已不是简单的民事借债案件,而是涉嫌重大刑事犯罪,甚至数罪并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二款“其他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而仍与之进行交往造成经济损失的,无权要求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责任”之规定,对“借款”行为造成的损失,完全应由刘X泉个人承担责任,出借人无权要求瑜明公司承担。出借人应积极主动向公安部门报案,由公安部门以强制手段追缴犯罪分子所得、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程序来弥补自己的损失。
(二)对盖有公司公章的借款行为,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公司、刘×泉及第三人(公司原股东)和出借人共同承担。
本案中刘×泉的借债行为中,分为有无公司盖章的二种情形,对借据上只有刘×泉签字无公司印章的,应属其个人借债行为毫无疑义。但是诉讼案件中涉及700多万元盖有该公司原印章的借据,款项虽归刘×泉个人收取,属刘×泉个人行为,但为了保护善意出借人利益,瑜明公司的民事责任却难以免除。
1)首先以出借人的角度视之,刘×泉盖有公章的借款行为既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又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实施的,出借人基于对公司法人资格的信赖,即使是刘×泉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纪律与章程,甚至该借款根本没有进入公司财务账,出借人也不至于怀疑。再说,即便是刘×泉越权,并不意味着其没有资格去实施借款行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行为,效力及于法人,因此该行为也很难区分职务行为或个人行为,公司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2)从公司内部管理上讲,公司对自己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对于出借人来讲是不公平的,与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的原则、保障经济交易安全的原则相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时,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公司应对刘X泉的盖章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3)如果现在由瑜明公司承担责任,实际上就是由变更后的公司现股东罗某和周某承担民事责任,这对无过错的现股东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实属冤枉。因此瑜明公司对刘×泉盖有公章的借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与公司原股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将公司原股东作为本案第三人追加进来,共同参与诉讼。这样,才能使法院对案件全面审理、查明事实,既利于妥善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又利于妥善保护转让变更后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分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
4)根据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瑜明公司原股东一致同意如有2800万元以外的债务,将由他们承担;还约定对转让协议确定之债务金额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瑜明公司因盖有公司原公章的借款,对善意出借人承担了连带民事责任,依法有权向公司原股东刘×泉、张××、许××、周××追偿。
三、法院判决结果
至二00七年四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起诉该公司,诉讼标的共计1509.5万元的8个民事借贷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对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区分了“借据”中盖公司公章与未盖公司公章两种情形:
1)、加盖了公章的借款562万元,由该公司、刘×泉、第三人(原股东张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393.4万元的还款责任(占70%);原告承担168.6万元(亦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占30%);瑜明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可向刘×泉、张某某、许某某、周某某追偿。
2)、未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款947.5万元,全部由刘×泉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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