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登记机关审查职责与内容
(一)内外资公司登记注册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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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公司 |
内资公司 |
投资主体 |
外方公司、企业、自然人(+)中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不含自然人) |
中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自然人 |
设立程序 |
章程审批→登记 |
直接登记 |
登记机关 |
总局和授权的地方工商局(348) |
县级以上各级工商局(2200) |
组织机构 |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公司董事会是权力机构;外商独资的公司股东/会是权力机构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是权力机构 |
投资方向 |
产业政策限制(限制类、禁止类) |
无产业政策限制 |
注册资本 |
认缴制(设立时零首付) |
实缴+认缴制(设立时交付20%以上) |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
预先核准公司名称—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法律保护(条例第11 、 17条)。
审查公司设立登记—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法第6 、 7条)。
审查公司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公司法第7条)
审查公司注销登记—公司清算结束后,…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法第189条)
审查公司章程—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公司法第11条,条例第23条)。
法律责任—对不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不予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司法第209条)。
(三)预先核准公司名称环节
名称组成是否符合规范(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
名称中是否含有禁用语言(损害国家利益、党政机关名称、同行业他人注册的字号等)。
是否使用已经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一定期限的名称。
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的是否属于外商独资企业或外方控股企业的外方字号。
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名称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名称中不使用行业表述的,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四)审查公司设立登记环节
1、是否有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
2、是否已经外资审批并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90日内到登记机关申请。
3、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是否已经相应审批机关批准。
4、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是否符合规定。
5、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产生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6、公司住所证明是否符合规定。
7、公司经营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8、公司注册资本是否符合规定。
(五)审查公司变更登记环节
1、变更名称的,是否符合名称管理的相关规定。
2、变更公司住所的,其住所证明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跨审批机关管辖区域的,是否已经审批的批准。
3、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4、拟变更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批准的项目,是否经相应审批机关批准。
5、变更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其章程修改是否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申请登记。
6、新进入公司的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是否符合规定。
(六)审查公司注销登记环节
1、是否由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注销登记申请书>,
清算报告是否依法经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备案、确认。
2、因营业期限届满而解散注销的,是否有公司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
3、因法院裁定解散、破产的,是否有裁判文书。
4、因违法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是否有相应的法律文件。
5、因经营期限未届满而提前解散的,是否有原审批机关批准其提前解散的文件。
6、是否有公司清算组在报纸上公告通知债权人的证明。
有分公司的,是否有分公司已经注销的证明
(七)审查公司章程
1 、公司章程的概念及意义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宪法”,不仅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而且是规范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文件,同时亦是社会公众了解公司和国家监管公司的重要依据。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约束力。
2 、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公司章程的法律依据
公司章程有违反、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申请人拒绝修改的,应驳回公司登记申请。 (条例第23条)
3 、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公司章程的情形
一是公司设立登记时,必须提交公司章程(公司法第11条)。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不可缺少的文件。二是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必须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修正案(条例第9条) 。三是修改公司章程不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必须送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条例第37条) 。
4 、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公司章程的原则
根据公司章程记载事项所具有的不同法律效力,确定审查的强度: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公司登记机关必须严格审查的重点内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一般审查的内容;任意记载事项是附带审查的内容。
5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审查
绝对必记载事项是指《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中必须一一载明的事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者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整个公司章程可能归于无效。根据《公司法》第25条和第8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7项,分别是:
1)名称和住所;
2)经营范围;
3)注册资本;
4)股东的名称或姓名;
5) 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6)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
7) 公司法定代表人。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11项,分别是:
1)名称和住所;
2)经营范围;
3)股份总额和注册资本;
4)设立方式;
5)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人;
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规则;
9)利润分配;
10)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通知或公告办法。
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公司不仅要严格审查公司章程是否具备必要记载事项,同时还需审查必要记载事项的内容是否违背《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审查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法》已经列举但并未强制规定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记载、而是由股东协商一致后同意载入公司章程的有关公司组织和行为的事项。例如,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第16条)、股东会行使的其他职权事项(第38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继承事项(第76条)。
由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合法并不导致整个公司章程无效;因此,主要审查相对记载事项是否违背《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是否明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7 、任意记载事项的审查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公司法》并未列举,由股东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下共同制定的与公司活动有关的事项。例如,对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地址。
任意记载事项不属于法律明确列举的内容,其本意是贯彻公司自治原则;同时,任意记载事项并不影响整个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不影响公司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公司登记机关主要附带审查任意记载事项是否明显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八)公司登记机关审查标准和责任
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行政许可法》确定,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以实施形式审查和当场登记为原则。但绝对记载事项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仅是形式审查的问题。
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对公司章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公司章程的形式要符合法定要求,一般指公司章程是否有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的签名、盖章;公司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整、齐全;公司章程是否经过外资审批等。二是公司章程所记载的内容要符合法定要求。合理性审查指公司登记机关一般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即可,不宜过多干预。
公司登记机关法律责任:在公司登记申请中,申请人有义务提交合法的公司章程,否则可依据《公司法》规定以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进行处罚。但同时必须清醒地认识,申请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不免除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公司章程合法性的义务。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查义务以保证相关公司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对于明显未履行审查义务导致公司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二、外资审批与登记衔接问题
根据外资三法的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章程须经外资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公司登记机关在对已经审批的章程条款,特别是对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进行审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内容,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有权要求公司修改章程,否则不予受理。公司根据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所做的修改不涉及审批机关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可以不必申请重新审批,涉及审批机关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还应当申请重新审批。 涉及较多的有:设立方式;组织结构;出资时间; 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经营范围(产业政策\用语规范)等。
(一)设立形式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以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规定(不得再设立一人有限公司)。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的公司维持不变,但其变更注册资本和对外投资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二)不同类型公司的组织机构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的产生办法)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他机构由章程规定。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是公司权力机构,其他机构由公司根据《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三)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
设立时: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要求不同)
增资时: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及其比例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5)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27)。
(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
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 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 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 美元。
特定行业的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如房地产\化学等)
(六)服务类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下设分支机构的审批登记
简化外商投资服务业企业多级分支机构登记程序,企业申请在分公司下设营业性分支机构的,除有特殊规定外,无须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由企业或经其授权的分公司直接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向分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企字〔2008〕1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