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联合国承认根据公约及其所附《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的有关条款规定,国际法庭为一个具有管辖权的独立国际司法机构,法庭只是《公约》规定的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众多强制程序之一。缔约国可在任何时间以书面方式选择法庭或《公约》规定的其他争端解决程序,如国际法院、仲裁法庭等解决争端。但是,俄罗斯提出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划界第一案标志着沿海国向国际海底区域延伸其管辖的开始,引起美国、加拿大、丹麦和日本四国的强烈反映,对国际海洋法制度将带来深刻影响。特别是日本借此发难,将手伸向我东海大陆架,挑起事端。因此,对于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国际法院与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冲突、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的职权、WTO争端解决机制与海洋法法庭管辖权和法律规则的适用的冲突,以及中国立场和对策成为讨论的热点。
正文
自从联合国成立以来,全球性、区域性多边和双边的条约迅速增加,而且多数条约包含有关于条约解释和适用争端解决的规定,但是只有其中的部分条款规定了强制管辖权。20世纪试图对国家间所有法律争端设置为世界各国所接受之强制管辖权的努力没有成功,至少是没有完全成功或尚未成功。 [1] 但是,这方面的重要趋势是通过多边条约建立特殊的争端解决机制,如WTO中的争端解决机制。国际法的不成系统性,缺乏中央立法机构和最高司法机构导致国际法规则之冲突和管辖权的冲突。第52届联合国大会审议并通过了《联合国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合作和关系协定》 [2] ,注意到国际法庭在和平解决有关利用海洋及其资源方面的争端的作用,还注意到国际法庭的职能符合《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项关于应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的规定,联合国承认根据公约及其所附《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的有关条款规定,国际海洋法法庭为一个具有管辖权的独立国际司法机构,联合国与国际法庭承诺尊重彼此的地位和职权,并根据本协定规定建立合作工作关系。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适用于地球2/3的区域,它比其他任何条约的适用范围都更为广泛。公约内容包括有防卫和国际安全,科学研究,文化遗产的保护及人权;它还被称为“迄今为止或未来一段时间内最全面的环境保护条约”,是一部海洋宪章。 [3] 公约明确规定了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强制管辖权。目前为止,海洋法法庭受理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根据公约第290条和292条受理的。
外大陆架问题涉及一国大陆架的延伸范围及主权权利,涉及沿海国大陆架与国际海底区域的划分。俄罗斯申请外大陆架的调查标志着沿海国向国际海底区域延伸其管辖的开始,对国际海洋法制度将带来深刻影响。日本为了其周边海底资源的开采权,以海上保安厅为中心的外大陆架调查将正式列入国家级项目。计划将于2009年5月之前完成有关海底地形及地质的精密调查,以证实这些海底与日本国陆地的相连性,并将调查分析数据提交联合国大陆架委员会。日本政府突然又决定,在7月上旬派出海洋调查船前往东海海域开展海底石油天然气资源调查,并企图单方面开采这一带海域海底资源。日本借此鱼目混珠,将我国领土钓鱼岛夹带其中,大模大样地对东海大陆架展开调查。这完全是非法的,是我国绝对不能接受的。此外,“南太平洋蓝鳍金枪鱼”案 [4] 和“海龟案” [5] 都是首次涉及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和国际法规则间的冲突问题。这是一个涉及补充性协定和强制管辖权的问题,是关系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强制管辖权与国际法院管辖权冲突的问题,是国际安全、环境、资源和可持续贸易与海洋空间开发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和实际问题。为此,笔者于2004年6月到德国汉堡访问了国际海洋法法庭,就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的职权及国际法院(下称“法院”)与国际海洋法法庭(下称“法庭”)的关系等问题和法庭的书记官长、法律事务部主任交换了意见。
一、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
国际海洋法法庭于1996年10月宣告成立,总部设在德国的汉堡。根据《公约》规定,法庭由21名独立法官组成。他们应具有以下条件:1.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并在海洋法领域内具有公认资格;2.不得执行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也不能对与“勘探和开发海洋或海底资源”或“与海洋或海底的其他商业用途有关”的任何企业的任何业务有“积极联系”或“有财务利益”。法庭作为一个整体,还必须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区分配。现任庭长为格林纳达籍法官内尔森,中国籍法官许光建2002年竞选连任,任期至2011年。1997年10月28日完成并通过了法庭程序规则,并于1997年11月13日受理了第一起案件。自法庭成立8年来,共受理案件12起,作出8项判决,发出26项命令,涉及17个当事国。法庭迄今已审理的12宗案件中,主要是关于船只、船员迅速释放和临时措施等案件。2003年9至10月,法庭审理了其成立后第12宗案件,即马来西亚诉新加坡围海造地案(请求临时措施)。 [6] [编者按:关于该案内容,请参见本刊本期的专文介绍。]
国际海洋法法庭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的有关《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的司法解决程序之一。联合国承认国际海洋法法庭为一个具有管辖权的独立国际司法机构,是《公约》规定的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众多强制程序之一。 [7] 缔约国可在任何时间以书面方式选择国际海洋法法庭或《公约》规定的其他争端解决程序,如国际法院、仲裁法庭和特别仲裁法庭、调解和强制调解、具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等十几种途径解决争端。 [8] 其中,调解、特别仲裁庭、特别分庭和海底分庭的管辖是强制性的。根据《公约》规定,法庭的管辖权及于下列案件:1.对于按照本部分向其提出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2.对于按照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向其提出的有关该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为解决与公约第十一部分规定的解释和适用的任何争端提供特别程序,大部分是强制程序。这也是海底分庭的职能。海底分庭可以对海底管理局的大会和理事会活动范围内引起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3.如果同《公约》主题事项有关的现行有效条约或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同意,有关这种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也可提交法庭。 [9] 法庭作为一种剩余和强制机制可以迅速解决某些公约确定的相关争端,如迅速释放被扣船舶和船员,或在案件作出最终判决之前采取临时措施等。法庭也可以处理依据其他海上协定所引起的争端,如果该协定有此规定。
同时,《公约》也对适用争端强制解决程序设定了一些限制或例外。例如,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方面的争端;有关划定海洋边界的《公约》条款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关于军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有关联合国安理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等。对于上类争端,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作出书面声明,表示不接受《公约》规定的强制解决程序。
(一)法庭对于公约缔约国的管辖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款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并应为此目的以《宪章》第33条第1项所指的方法求得解决。本公约的规定均不损害缔约国于任何时候已协议自行选择任何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争端的权利。 [10] 同时明确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1.按照附件Ⅵ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2.国际法院;3.按照附件VII组成的仲裁法院;4.按照附件VIII组成的处理其中所列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的特别仲裁法庭。各缔约国有义务作出选择。缔约国如为有效声明所未包括的争端的一方,应视为已接受附件VII所规定的仲裁。 [11] 一国如选择接受法庭的管辖,那么,法庭则成为公约规定的导致具有法律拘束力判决的强制程序,是解决争端的法庭。可见,法庭的管辖权扩展至根据公约第287条接受法庭管辖的缔约国之间涉及公约条文的解释或适用,和经缔约国的请求而提交法庭的争端。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在公约第297条中作出具体规定。此类争端主要包括:1.据指控,沿海国在行使第58条规定的关于航行、飞越或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和权利,或关于海洋的其他国际合法用途方面,有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的行为; [12] 2.据指控,一国在行使上述自由、权利或用途时,有违反本公约或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制定的法律或规章的行为;或3.据指控,沿海国有违反适用于该沿海国、并由本公约所制订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按照本公约制定的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定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沿海国违反了公约有关航行自由、飞越自由或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的规定,或违反了公约第58条具体规定的其他有关海洋的国际合法用途的行为。 [13]
(二)法庭依据公约第十五部分所享有的管辖权
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确立了导致有拘束力判决的强制程序。第286条规定,在第三节限制下,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已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而第282条则规定,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通过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将这种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该程序应代替本部分规定的程序而适用,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它说明第286条规定的强制原则和拘束第三方的解决是没有例外的。法庭的选择由双方作出。强制力和确定性是基本的,而法庭的选择是第二位的。 [14] 公约第281条规定,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为:1。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如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2.争端各方如已就时限达成协议,则只有在该时限届满时才适用第1款。如“南太平洋蓝鳍金枪鱼案”中,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控诉日本在公海捕获南太平洋蓝鳍金枪鱼违反了其承担的养护和管理的公约义务。双方未能按照第一节规定通过谈判和其他方式解决争端而提交仲裁。仲裁庭则认为缺乏管辖权予以驳回。
(三)根据公约第十一部分规定海底分庭的管辖权
1.海底分庭的管辖权
海底分庭对以下各类有关“区域”内活动的争端应有管辖权,即关于国家管辖之外的深海洋底和海床勘探、开发海底资源的活动所引发的争端有管辖权:
(1)缔约国之间关于本部分及其有关附件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2)缔约国与管理局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①管理局或缔约国的行为或不行为据指控违反本部分或其有关附件或按其制定的规则、规章或程序;或②管理局的行为据指控逾越其管辖权或滥用权力;
(3)第153条第2款(b)项内所指的,作为合同当事各方的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有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①对有关合同或工作计划的解释或适用;或②合同当事一方在“区域”内活动方面针对另一方或直接影响其合法利益的行为或不行为;
(4)管理局同按照第153条第2款(b)项由国家担保且已妥为履行附件三第4条第6款和第13条第2款所指条件的未来承包者之间关于订立合同的拒绝,或谈判合同时发生的法律问题的争端;
(5)管理局同缔约国、国有企业或按照第153条第2款(b)项由缔约国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指控管理局应依附件三第22条的规定负担赔偿责任的争端;
(6)本公约具体规定由分庭管辖的任何争端。
作为合同当事各方可以是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有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因此,海底分庭的管辖权可以扩大至国家、国际组织和参与海底开发活动的企业、法人或私人商业公司,甚至于个人。这是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突破和进步。
2.海底分庭权限的限制
海底争端分庭对管理局按照本部分规定行使斟酌决定权应无管辖权;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应以其斟酌决定权代替管理局的斟酌决定权。在不妨害第191条的情形下,海底争端分庭依据第187条行使其管辖权时,不应对管理局的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公约的问题表示意见,也不应宣布任何此种规则、规章和程序为无效。分庭在这方面的管辖权应限于就管理局的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适用于个别案件将同争端各方的合同上义务或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相抵触的主张,就逾越管辖权或滥用权力的主张,以及就一方未履行其合同上义务或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而应给予有关另一方损害赔偿或其他补救的要求作出决定。 [15]
3.海底分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限
争端根据本节正向其提交的仲裁法庭组成以前,经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如在请求规定临时措施之日起两周内不能达成这种协定,则为国际海洋法庭,或在关于“区域”内活动时的海底争端分庭,如果根据初步证明认为将予组成的法庭具有管辖权,而且认为情况紧急有此必要,可按照本条规定、修改或撤销临时措施。受理争端的法庭一旦组成,即可依照第1款至第4款行事,对这种临时措施予以修改,撤销或确认。
4.分庭的咨询管辖权
海底争端分庭经大会或理事会请求,应对它们活动范围内发生的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这种咨询意见应作为紧急事项提出。 [16]
(四)对于特殊争端的管辖权
法庭作为依据公约迅速处理某些争端中具有强制管辖权的机构,主要有两类争端须迅速处理:其一,是关于迅速释放被逮捕的船舶及其船员;其二,是在案件作出最后决定前请求采取临时措施。
1.迅速释放船舶和船员
公约规定沿海国可以逮捕不遵守有关国际法规则和本国依照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的船舶。但是,被捕的船舶及其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沿海国应迅速释放被捕的船舶及其船员。 [17] 如果缔约国当局扣留一艘悬挂另一缔约国旗帜的船只,而且据指控,扣留国在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仍然没有遵从本公约的规定,将该船只或其船员迅速释放,释放问题可向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提出,如从扣留时起10日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除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外,可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这种释放的申请,仅可由船旗国或以该国名义提出。法庭应不迟延地处理关于释放的申请,并且应仅处理释放问题,而不影响在主管的国内法庭对该船只、其船主或船员的任何案件的是非曲直。扣留国当局应仍有权随时释放该船只或其船员。 [18] 在法庭裁定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扣留国当局应迅速遵从法庭关于释放船只或其船员的裁定。
2.采取临时措施
法庭有权在最后判决前,根据情况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临时措施。临时措施所根据的情况一旦改变或不复存在,即可修改或撤销。临时措施仅在争端一方提出请求并使争端各方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后,才可根据本条予以规定、修改或撤销。法院或法庭应将临时措施的规定、修改或撤销迅速通知争端各方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缔约国。临时措施仅在争端一方提出请求并使争端各方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后,才可根据本条予以规定、修改或撤销。法院或法庭应将临时措施的规定、修改或撤销迅速通知争端各方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缔约国。提请法庭采取临时措施是公约第287条规定处理争端的一种选择。但是,法庭则有特别权利采取临时措施。这就是说法庭的管辖权是“有条件的和剩余的权力”。 [19] 即在争端根据本节正向其提交的仲裁法庭组成以前,经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如在请求规定临时措施之日起两周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为国际海洋法法庭,或在关于“区域”内活动时的海底争端分庭,如果根据初步证明认为将予组成的法庭具有管辖权,而且认为情况紧急有此必要,可按照本条规定、修改或撤销临时措施。受理争端的法庭一旦组成,即可依照第1款至第4款行事,对这种临时措施予以修改、撤销或确认。 [20]
(五)法庭在《海洋法公约》规定之外的管辖权
法庭的第三项主要作用是处理《公约》直接范围外的一般海洋争端。也就是说法庭的管辖权并不限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法庭规约中规定,法庭的管辖权包括按照本公约向其提交的一切争端和申请,和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中具体规定的一切申请。法庭的管辖权包括按照本公约向其提交的一切争端和申请,和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中具体规定的一切申请。 [21] 公约第288条又将法庭的管辖权扩大至“对于按照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向其提出的有关该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这就意味着海洋法法庭对于公约之外的其他非缔约国关于与其他条约或协定有关的争端具有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的行使限于此种条约或协定赋予海洋法法庭这种管辖权。
另外,法庭与国际法院不同,它的管辖权不限于国家之间的争端。而且根据法庭规约第20条规定,对于第六部分明文规定的任何案件,或按照案件当事所有各方接受的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提交的任何案件有管辖权。法庭应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开放。因此,依照有关协定当事方的意愿,法庭有处理由有关公约之外的相关海上协定引起的争端。另外,依协定的条款规定,法庭有权处理部分或全部当事方可能是非国家实体,如私人商业公司,政府间组织,甚至是个人之间的争端。
(六)法庭管辖权的限制和例外
法庭的管辖权有一些限制和例外。同时,《公约》也对适用争端强制解决程序设定了一些限制或例外。例如,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方面的争端;有关划定海洋边界的《公约》条款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关于军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正由联合国安理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等。对于上类争端,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作出书面声明,表示不接受《公约》规定的强制解决程序。这些限制和例外在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有明确规定。对于法庭管辖的第1项一般限制如下: [22]
1.本公约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二节解决,但对于下列情形所引起的任何争端,沿海国并无义务同意将其提交这种解决程序:(1)沿海国按照第246条行使权利或斟酌决定权;(2)沿海国按照第253条决定命令暂停或停止一项研究计划;
2.因进行研究国家指控沿海国对某一特定计划行使第246条和第253条所规定权利的方式不符合本公约而起的争端,经任何一方请求,应按照附件V第二节提交调解程序,但调解委员会对沿海国行使斟酌决定权指定第246条第6款所指特定区域,或按照第246条第5款行使斟酌的决定权拒不同意,不应提出疑问。
3.对本公约关于渔业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二节解决,但沿海国并无义务同意将任何有关其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或此项权利的行使的争端,包括关于其对决定可捕量、其捕捞能力、分配剩余量给其他国家、其关于养护和管理这种资源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订的条款和条件的斟酌决定权的争端,提交这种解决程序。
4.据指控有下列情事时,如已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将争端提交附件V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程序:(1)一个沿海国明显地没有履行其义务,通过适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以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致受到严重危害;(2)一个沿海国,经另一国请求,对该另一国有意捕捞的种群,专断地拒绝决定可捕量及沿海国捕捞生物资源的能力;(3)一个沿海国专断地拒绝根据第62条、第69条、第70条以及该沿海国所制订的符合本公约的条款和条件,将其已宣布存在的剩余量的全部或一部分分配给任何国家。
5.在任何情形下,调解委员会不得以其斟酌决定权代替沿海国的斟酌决定权。
6.调解委员会的报告应送交有关的国际组织。
7.各缔约国在依据第69条和第70条谈判协定时,除另有协议外,应列入一个条款,规定各缔约国为了尽量减少对协议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的可能性所采取的措施,并规定如果仍然发生争议,各缔约国应采取何种步骤。
(七)法庭裁决的终局性与拘束力
法庭管辖权的重要特征是其裁决的终局性和拘束力。像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的其他司法机构的判决一样,海洋法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争端各方都具有法律拘束力。有关各方有义务执行。公约第296条明确规定,法庭对争端所作出的任何裁判应有确定性,争端所有各方均应遵从。这种裁判仅在争端各方间和对特定争端具有拘束力。
二、国际法院与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冲突与合作
国际法院和法庭数目的骤增必然引起这些法院和法庭之间的协调和冲突问题。因为法院和法庭在没有统一司法机构的国际法中的数目增加,这些问题便日益尖锐起来。前南国际刑庭上诉法庭在判决中曾经指出,“在国际法中,每一个法庭都是一种'自足制度'(另有规定者除外)。”当然这里不存在解决协调和冲突的一般规则。这些问题只有在这种“自足制度”内加以解决,换句话说,即在受理案件的国际法院和法庭内加以解决。有时,有关文件中为此设立特殊的法院或法庭。如是,这些问题便常常使用受案法院或法庭的准据法予以解决。如果法律文件规定法院或法庭没有直接预见到这种问题,那么,它便是一个解释问题。法院和法庭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问题则成为我们要讨论的主要问题。
这种冲突可分为两类:管辖权冲突和法理冲突。无论是海洋法问题,还是国际法的一般问题,在法理上法院和法庭的意见可能完全不同。国际法不成体系会带来风险,但是也不宜夸大此种风险。各种不同的、未必一致的声音可以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和争端的解决。但是,本文主要讨论法院和法庭之间管辖权的冲突。
(一)法院和法庭之间管辖权的一般冲突
毫无疑问,法院和法庭对于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都具有管辖权。 [23] 这种冲突与其说是实践冲突,不如说是理论上的冲突,但是,同一案件既可提交法院也可提交法庭则是不现实的。如果通过特别协定提交案件,争端当事方则要通知法院或法庭。拒不受理案件的司法机构的管辖权则无须讨论。但是,从当事方的观点看,这与有权判决的司法机关的选择是相关的。在特别协定的谈判中,法院的选择使用新的标准,从走出在仲裁和法院之间选择的困境。这种新的标准是在两个具有不同特征的常设司法机构间作出的选择:一个是古老的,早已设立的具有一般管辖权的司法机构;另一个则是新的特别设立的司法机构。
如果提交申请,可以想象“法院选择”的可能性,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主动权的争端一方,像选择法院和法庭一样,享有选择其喜欢之法院的优先权。但是,在实践中却并非如此。公约第282条的规定是一种可以有效排除法院选择和重复诉讼的问题,即争端各方可以作出冲突选择的问题。本条规定,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通过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将这种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该程序应代替本部分规定的程序而适用,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24] 本条以法庭和依据公约第286条和第287条规定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其他争端解决机构为代价,支持任何可导致对争端各方具有拘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如果争端各方已通过协议赋予特定争端解决机构管辖权,那么,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可以代替依据公约第286条和第287条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和法庭而具有管辖权,接受该机构的管辖。
在法院和法庭之间的关系方面,第282条中最有意思的是争端各方接受法院的强制管辖权,依据法院规约第3 6条第2款可以被认为是第282条所指的“协定”。作为正常的条款可能会发生争议,但是作为同意确实存在,所以说争端各方“另有协议”是合理的。按照第282条规定,无论何时争端各方已接受“选择条款”,受理案件的法庭应宣布其没有管辖权。相反法院受理案件后,应驳回被告的请求,因为争端各方已根据第282条选择了法庭,法院缺乏管辖权。 [25]
根据第282条规定,在已接受选择条款的缔约国之间,法院对于法庭来说享有优先管辖权,而且适用于公约第十五部分规定的法庭强制管辖的所有案件。当然,第282条不适用于法庭海底分庭的强制管辖权,因为这种管辖权是公约第187条的规定,属于第十一部分,而不是第十五部分。此种影响相应地比较小,因为它仅涉及国家之间。第187条规定的其他争端,涉及非国家当事方,在法院管辖之外。
但是,仍会引起真正的冲突。理论上在涉及公约第十一部分的解释争端中,一国根据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选择法院管辖,而另一国可能根据公约第187条选择海底争端分庭管辖则是完全可能的。
(二)保留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影响
第282条规定的优先权只有在争端各方的强制管辖权协定有效的情况下才会发挥作用。如任何一方将争端排除在其协定之外,优先权则不适用。对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保留是达到这种排除的一种方式。这些保留对于海洋法事项具有一般或特殊的功能。如一般保留可以排除任何一方在提交申请之前12个月内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争端(诸如新西兰,菲律宾和英国的保留),或者排除各国未承认作出保留之国家间的争端(如印度的声明)。保留中所指海洋法可能涉及面很广(如印度、马耳他的保留声明中,便排除了在其主权和管辖范围的所有争端,包括这些区域的划界),或可能集中于特殊的问题(如新西兰和菲律宾的保留,只涉及专属经济区内渔业,和相应的群岛水域海床和大陆架的自然资源的争端)。 [26]
从这些保留中可以发现,各缔约国已排除法院对于争端的强制管辖权,但是它们不能排除法院或法庭根据公约所享有的强制管辖权。最近西班牙和加拿大之间的渔业案件便是一起有趣的案例,因为此案件发生时,两国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 [27] 本案涉及加拿大的巡逻艇依据北大西洋渔业组织的加拿大沿海渔业保护法,在公海上登临西班牙船舶的问题。加拿大主张它接受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并不适用于本案,因为这一争端在加拿大的保留之内,故排除了“加拿大对于在北大西洋规定区域捕鱼船和执行此种措施所采取的养护和管理措施或由此引起的争端。” [28] 在1998年12月4日的判决中,法院认为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如果西班牙和加拿大在案件发生时都是公约缔约国,那么其结果则完全不同。公约第297条第3款排除了关于沿海国有关其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或此项权利的行使的争端。其中明确规定,“沿海国并无义务同意将任何有关其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或此项权利的行使的争端,包括关于其对决定可捕量、其捕捞能力、分配剩余量给其他国家、其关于养护和管理这种资源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订的条款和条件的斟酌决定权的争端,提交这种解决程序。” [29] 第298条可以允许发表声明排除“关于军事活动,包括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根据第297条第2款和第3款不属法院或法庭管辖的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的强制管辖权; [30] 一旦保留排除法院对争端的强制管辖权,第282条便不再发生效力,公约关于强制管辖规则则应适用。
(三)法庭强制管辖权之限制和选择的关系
为了确定哪些争端可以单方面提交法院或法庭,考察一下关于争端各方接受选择条款所作保留的影响是很重要的。确定对公约第297、298条规定的关于强制管辖规则的适用性,是否有一项或多项限制或选择例外适用是必要的。例如,争端一方已接受选择条款,但保留关于“其海洋边界的确定和划分方面的争端,”那么,将争端提交法院或法庭则取决于争端一方是否已作出声明,提出它不接受第298条规定的这种法院或法庭的管辖。如果已经作出此种声明,那么在争端各方间便不存在有效的强制解决争端条款,除非第298条规定的“强制”调解要求得以满足。如果没有此种声明,争端一方则有权引用公约义务,将争端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
复杂案件的有些方面属于法院的管辖,有些方面则属于法庭的管辖或公约中规定的其他有权管辖的法院或法庭。这种情况的发生可能有几种理由:1.对接受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任择条款保留的效力;2.法院规约;3.根据公约第297条和第298条的限制和例外。但是,法院和法庭同时审理相同的相关问题是不现实的,也是有风险的。争端各方必须灵活地将其争端集中提交一个法院或法庭审理。争端各方也可以用声明的方式巧妙地避免出现交叉管辖的情况。例如1996年6月25日挪威发表的修改其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就是很有意思的此类声明。声明确认了这种接受和认可:“但是,有关根据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的限制和例外和适用于任何特定时间的挪威声明,——应适用于有关海洋法的所有争端。” [31] 通过这个声明,挪威排除了所有按照公约不能归于法院或法庭的强制管辖的争端,或因为第197条规定的限制,或由于挪威的声明利用了第298条规定的选择例外。因此,关于海洋法的争端,挪威接受法院的管辖。
如果对选择条款的保留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在多数情况下,由于法庭优先的情况较少,仲裁即成为应适用的程序。
三、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的地位与作用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是根据《公约》附件二成立的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委员会的职务为审议沿海国提出的关于扩展到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外部界限的资料和其他材料,并就有关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事项向沿海国提出建议,经有关沿海国请求,在编制资料时提供科学和技术咨询意见,沿海国在这些建议的基础上划定的外大陆架外部界限应有确定性和拘束力。 [32] 但是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不是裁判机构,其行动不应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划定界限的事项。国家主张重叠区的划界属于有关争端方自己解决的问题,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不应以任何方式影响或干预国家间陆上或海上划界争端。委员会的任何行动均不应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划定界限的事项,不应审理和认可争端任一当事国提出的申请;如果申请涉及已存在陆上或海上争端,申请方应通知委员会;沿海国提交的申请和委员会的建议均不妨害有关陆上或海上争端方的立场。因此很清楚,委员会在自己的工作中应严格遵循上述基本原则。2001年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准备接受有关国家提交的情报和给出建议。附件二规定有关国家应在《公约》生效后10年提交情报,即在2004年11月16日前提交。但是,考虑到生效的过程,缔约国决定,规定的10年期限应从1999年5月13日开始计算。这样许多国家便有了更充分的时间准备情报报告。2001年12月20日俄罗斯成为第一个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报告的国家。2002年1月至2月,加拿大、丹麦、日本和美国等国先后作出反应,对之评价颇为消极。3月,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开始审议俄申请。外大陆架问题涉及一国大陆架的延伸范围及主权权利,涉及沿海国大陆架与国际海底区域的划分。截止到目前,大陆架委员会接到9份报告。
对于超出200海里的大陆架,《公约》从正、反两方面就划定其外部界限作了规定。其目的就是要在沿海国管辖的大陆架与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国际海底区域之间划出明确的界限。《公约》第76条第4款首先从正面提出了终结大陆架的两个公式:1.根据沉积岩厚度,其外部界限是一条每点上沉积岩厚度至少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线(即陆坡与陆基的交汇处)最短距离的1%的连线;2.距离大陆坡脚线以外60海里之处的连线。而第76条第5款则从反面对大陆架的最大宽度作了限制,即一国的大陆架,不管采取第4款中的哪一个公式,无论如何最远不得超过(1) 350海里;或(2)2 500米等深线以外100海里。此界限以外,即是由国际海底管理局负责管理和保护的国际海底区域。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的法律地位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沿海国对外大陆架不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对其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应缴纳费用或实物,但有优先开采权。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上覆水域和上空属于公海地位。由此可见,在距离领海基线200海里至350海里(或2 500米等深线以外100海里)之间的海底,是外大陆架可能存在的区域。200海里以外大陆架问题是国际海洋法中的一项最前沿领域,联合国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目前已开始受理沿海国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申请。各沿海国为了扩展和维护自身的海洋权益,纷纷开展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调查勘察工作,并向联合国大陆架委员会提出申请。据估计,全世界将有近百个国家和地区向联合国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出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主张。20世纪90年代各沿海国以空前热情开展的大陆架调查活动皆与此有关。俄罗斯联邦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联合国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了确定其200海里外大陆架外部界限的申请。它分别在北冰洋、白令海和鄂霍次克海三个海区申请了共4块外大陆架区域,总面积约100多万平方公里,尤以北冰洋申请的一块面积最大。这是大陆架委员会成立以来接到的第一份外大陆架划界案。俄申请标志着沿海国向国际海底区域延伸其管辖的开始,对国际海洋法制度将带来深刻影响。 [33]
日本的所谓大陆架调查是继俄罗斯申请之后的外大陆架调查。日本为了其周边海底资源的开采权,以海上保安厅为中心的外大陆架调查将正式列入国家级项目。计划将于2009年5月之前完成有关海底地形及地质的精密调查,以证实这些海底与日本国土陆地的相连性,并将调查分析数据提交联合国大陆架委员会。日本政府颁布了《近期大陆架调查基本方针》,2004年为第一阶段调查,2005年为第二阶段调查。
众所周知,日本对俄罗斯的外大陆架调查申请反映强烈。但是,日本的关切不在于俄罗斯提出的4个外大陆架区块,而是对俄方标绘的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界线提出质疑,认为俄在太平洋南段的部分200海里线,是依日本北方四岛为基点划出的。日本声明指出,日俄就北方四岛存在主权争议,北方四岛是日本固有领土,而俄方却依北方四岛为基点单方面划出了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界线,这是不能接受的。日本要求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的审议和建议不应影响北方四岛的主权和相关海域划界问题。那么,日本又急急忙忙以海上保安厅为中心的外大陆架调查将正式列入国家级项目,并将调查分析数据提交联合国大陆架委员会,其目的是什么呢?日本这次的大陆架调查计划将钓鱼岛夹带其中,其险恶用心,不是路人皆知了吗!日本政府突然又决定,在7月上旬派出海洋调查船前往东海海域开展海底石油天然气资源调查,并企图单方面开采这一带海域海底资源。日本调查船开赴东海油田,中日关系又添新变数。
东海大陆架是中国内地向海底的自然延伸,当然是中国的大陆架。200海里以外的东海大陆架是中国的外大陆架。日本则坚持中日共大陆架,应使用中间线划分大陆架界限。但是,东海大陆架决非是日本的外大陆架。日本眼睁睁地将中国的大陆架完全说成是日本的大陆架,且是外大陆架。日本不接受俄罗斯对外大陆架的调查申请,却又使用俄罗斯的做法,妄图将东海中中国的神圣领土“钓鱼岛”问题提起争端,将日本单方面主张使用见不得人的方式,鼠窃狗偷,强加于中国。这是我国所绝对不能接受的。沿海国是否可以拥有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则主要取决于自然科学方面的依据,故沿海国在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出申请之前,必须作好充分的科学、法律和外交等多方面的准备工作。日本政府借此调查计划而向西对东海大陆架的资源展开调查,欲以何为?按照《公约》有关规定,对于东海大陆架的调查日本应该事先通知中国,并须得到中国的同意和参加。因为公约规定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是专属性的,任何人未经沿海国的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东海大陆架是中日划界问题上有争议的,特别是钓鱼岛列屿海域更是如此。否则,这种调查行为就缺乏国际法和海洋法依据。
东海尚未划界,中日在此问题上存在争议。所谓“中间线”只是日方单方面主张,中方从未承认,也不可能承认。日方这种挑衅性行为十分危险,中方坚决反对。
四、联合国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合作和关系协定
国际法院是根据《联合国宪章》和《法院规约》成立的国际一般司法机关。国际海洋法法庭是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而设立的专门性国际司法机关。两个司法机构各司其职,互不隶属。一个是在安理会的指导下负责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一个是负责处理在和平解决有关利用海洋及其资源方面的争端。但是,对于联合国来说,则必须与国际海洋法法庭这一专门法庭加强合作,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联合国注意到国际海洋法法庭的作用,注意到国际海洋法法庭的职能符合《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项关于应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的规定。作为一个独立的国际司法机构的国际海洋法法庭,要求联合国与其缔结一项关系协定,以加强联合国与法庭的关系与合作。
1998年9月8日联合国第九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联合国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合作和关系协定》。 [34] 协定中规定,联合国承认根据公约及其所附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的有关条款规定,国际海洋法法庭为一个具有管辖权的独立国际司法机构;国际海洋法法庭承认联合国在宪章下的责任,特别是在国际和平与安全,经济社会文化和人道主义发展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领域的责任;联合国与国际法庭承诺尊重彼此的地位和职权,并根据本协定规定建立合作工作关系。联合国和国际法庭,为促进其目标的有效达成,并协调其活动,应在适当时就共同关心的事项进行协商和合作,并在适当时采取主动协调其活动。联合国秘书长或秘书长代表可按照国际法庭规则的适用规定出席国际法庭或其海底争端分庭的公开会议,包括口头听讯。定期向国际法庭递交有关公约发展而且与国际法庭工作有关的资料,包括秘书长作为公约保存者或任何其他授予国际法庭管辖权的协定的保存者而收到的信函;向国际法庭转递国际法院按照其规约和法院规则通知秘书长的文件或以其他方式送交联合国的文件;在符合适用的规章及联合国根据有关协定而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国际法庭的请求向其提供与审理中案件有关的资料。而国际法庭书记官长应定期向联合国递交有关公约发展而且与国际法庭活动有关的资料;向联合国递交与国际法庭工作有关的资料和文件,包括有关诉状口述程序命令判决的文件及其他信函和文件,包括与根据公约第29条和第292条向国际法庭提出的申请有关的其他信函和文件;在国际法庭的同意下并按照法庭规约和规则向联合国提供任何有关国际法庭应国际法院请求进行的工作的资料。
联合国和国际法庭应尽量谋求合作,以期在收集分析出版和传播与共同关心的事项有关的资料方面避免不应有的重复。它们应努力在适当时集合力量,以求尽量加强这些资料的用处和加以利用,并且尽量减轻各国政府和其他组织因可能被要求提供这些资料而承受的负担。国际法庭应将其可能需要联合国注意的活动通知联合国。为此目的,国际法庭可以酌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联合国提出报告;并在国际法庭认为其工作中出现属于安全理事会职权范围的问题,特别是有关公约第298条第1款(c)项的适用问题时,将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五、结论
国际海洋法法庭是一个具有管辖权的独立的国际司法机构,只是《公约》规定的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众多强制程序之一。对于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通过司法程序作出具有拘束力的裁决。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法庭所能做的远超过这些。公约在公约外的其他领域赋予法庭以管辖权,使法庭在国际争端的解决和程序上,可以开创重要的新局面。
海洋法公约允许非国家实体成为海底分庭的当事方(在有些案件中,甚至可以成为海洋法法庭的当事方),表示出法庭欢迎和承认这些非国家实体在开发、利用和管理海洋资源这一重要领域中的法律地位。这种承认便给予非国家实体机会和权利向国际海底管理局、国家或其他以前不能进入海底活动的实体寻求救济。这也使得非国家实体在它们从事海底活动方面纳入法庭的管辖范围内。这就意味着,它们在“区域”活动中对海洋资源的利用,对海洋环境的质量和变化方面受到适当的控制和法律限制,使得它们可以像国家和其他参与者一样处于重要的地位。
调解、特别仲裁庭、特别分庭和海底分庭的管辖是强制性的。海洋法庭的强制管辖权提供了一种新的和平解决海洋争端的途径,使得争端发生后,争端当事方不能达成协议接受司法程序解决争端时,提供了某种保证和程序提出它们的诉求。这将有助于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发展和保护国际社会的重大利益。
法庭应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开放。依照有关协定当事方的意愿,法庭有处理有关公约之外因相关海上协定引起的争端。也就是说,依协定的条款规定,法庭有权处理部分或全部当事方可能是非国家实体,如私人商业公司,政府间组织,甚至是个人之间的争端。这就为世界海洋事务提供了一个为世界各国承认和关注的专业的、有能力的和具有国际代表性的常设的司法机构。它有助于依据未来的,现行的海洋方面的协定解决海洋争端。因此,它代表了一种新的,有望为广泛接受的机遇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途径。
国际法院和法庭在没有统一司法机构的国际法中的数目增加,必然引起这些法院和法庭之间的协调和冲突问题。且这些问题日益尖锐。前南国际刑庭上诉法庭在判决中曾经指出,“在国际法中,每一个法庭都是一种'自足制度'(另有规定者除外)。”当然这里不存在解决协调和冲突的一般规则。这些问题只有在这种“自足制度”内加以解决,换句话说,即在受理案件的国际法院和法庭内加以解决。有时,有关文件中为此设立特殊的法院或法庭。如是,这些问题便常常使用受案法院或法庭的准据法予以解决。如果法律文件规定法院或法庭没有直接预见到这种问题,那么,它便是一个解释问题。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的职务为审议沿海国提出的关于扩展到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外部界限的资料和其他材料,并就有关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事项向沿海国提出建议,沿海国在这些建议的基础上划定的外大陆架外部界限应有确定性和拘束力。其目的就是要在沿海国管辖的大陆架与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国际海底区域之间划出明确的界限。但是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不是裁判机构,其行动不应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划定界限的事项。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不应以任何方式影响或干预国家间陆上或海上划界争端。
国际法院是根据《联合国宪章》和《法院规约》成立的国际一般司法机关。国际海洋法法庭是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而设立的专门性国际司法机关。两个司法机构各司其职,互不隶属。一个是在安理会的指导下负责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一个是负责处理在和平解决有关利用海洋及其资源方面的争端。但是,对于联合国来说,则必须与国际海洋法法庭这一专门法庭加强合作,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联合国承认根据公约及其所附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的有关条款规定,国际海洋法法庭为一个具有管辖权的独立国际司法机构;国际海洋法法庭承认联合国在宪章下的责任,特别是在国际和平与安全,经济社会文化和人道主义发展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领域的责任;联合国与国际法庭承诺尊重彼此的地位和职权,并根据本协定规定建立合作工作关系。
中国作为一个海洋大国,要向海洋进军和充分利用和养护海洋资源,维护海上和平与安全,处理好与周边国家的关系及世界各国的关系,除加强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外,也要准备利用国际海洋法法庭和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和平解决争端,促进世界和平。
(责任编辑:朱小菁)
外大陆架问题涉及一国大陆架的延伸范围及主权权利,涉及沿海国大陆架与国际海底区域的划分。俄罗斯申请外大陆架的调查标志着沿海国向国际海底区域延伸其管辖的开始,对国际海洋法制度将带来深刻影响。日本为了其周边海底资源的开采权,以海上保安厅为中心的外大陆架调查将正式列入国家级项目。计划将于2009年5月之前完成有关海底地形及地质的精密调查,以证实这些海底与日本国陆地的相连性,并将调查分析数据提交联合国大陆架委员会。日本政府突然又决定,在7月上旬派出海洋调查船前往东海海域开展海底石油天然气资源调查,并企图单方面开采这一带海域海底资源。日本借此鱼目混珠,将我国领土钓鱼岛夹带其中,大模大样地对东海大陆架展开调查。这完全是非法的,是我国绝对不能接受的。此外,“南太平洋蓝鳍金枪鱼”案 [4] 和“海龟案” [5] 都是首次涉及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和国际法规则间的冲突问题。这是一个涉及补充性协定和强制管辖权的问题,是关系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强制管辖权与国际法院管辖权冲突的问题,是国际安全、环境、资源和可持续贸易与海洋空间开发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和实际问题。为此,笔者于2004年6月到德国汉堡访问了国际海洋法法庭,就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的职权及国际法院(下称“法院”)与国际海洋法法庭(下称“法庭”)的关系等问题和法庭的书记官长、法律事务部主任交换了意见。
一、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
国际海洋法法庭于1996年10月宣告成立,总部设在德国的汉堡。根据《公约》规定,法庭由21名独立法官组成。他们应具有以下条件:1.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并在海洋法领域内具有公认资格;2.不得执行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也不能对与“勘探和开发海洋或海底资源”或“与海洋或海底的其他商业用途有关”的任何企业的任何业务有“积极联系”或“有财务利益”。法庭作为一个整体,还必须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区分配。现任庭长为格林纳达籍法官内尔森,中国籍法官许光建2002年竞选连任,任期至2011年。1997年10月28日完成并通过了法庭程序规则,并于1997年11月13日受理了第一起案件。自法庭成立8年来,共受理案件12起,作出8项判决,发出26项命令,涉及17个当事国。法庭迄今已审理的12宗案件中,主要是关于船只、船员迅速释放和临时措施等案件。2003年9至10月,法庭审理了其成立后第12宗案件,即马来西亚诉新加坡围海造地案(请求临时措施)。 [6] [编者按:关于该案内容,请参见本刊本期的专文介绍。]
国际海洋法法庭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的有关《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的司法解决程序之一。联合国承认国际海洋法法庭为一个具有管辖权的独立国际司法机构,是《公约》规定的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众多强制程序之一。 [7] 缔约国可在任何时间以书面方式选择国际海洋法法庭或《公约》规定的其他争端解决程序,如国际法院、仲裁法庭和特别仲裁法庭、调解和强制调解、具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等十几种途径解决争端。 [8] 其中,调解、特别仲裁庭、特别分庭和海底分庭的管辖是强制性的。根据《公约》规定,法庭的管辖权及于下列案件:1.对于按照本部分向其提出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2.对于按照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向其提出的有关该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为解决与公约第十一部分规定的解释和适用的任何争端提供特别程序,大部分是强制程序。这也是海底分庭的职能。海底分庭可以对海底管理局的大会和理事会活动范围内引起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3.如果同《公约》主题事项有关的现行有效条约或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同意,有关这种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也可提交法庭。 [9] 法庭作为一种剩余和强制机制可以迅速解决某些公约确定的相关争端,如迅速释放被扣船舶和船员,或在案件作出最终判决之前采取临时措施等。法庭也可以处理依据其他海上协定所引起的争端,如果该协定有此规定。
同时,《公约》也对适用争端强制解决程序设定了一些限制或例外。例如,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方面的争端;有关划定海洋边界的《公约》条款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关于军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有关联合国安理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等。对于上类争端,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作出书面声明,表示不接受《公约》规定的强制解决程序。
(一)法庭对于公约缔约国的管辖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款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并应为此目的以《宪章》第33条第1项所指的方法求得解决。本公约的规定均不损害缔约国于任何时候已协议自行选择任何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争端的权利。 [10] 同时明确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1.按照附件Ⅵ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2.国际法院;3.按照附件VII组成的仲裁法院;4.按照附件VIII组成的处理其中所列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的特别仲裁法庭。各缔约国有义务作出选择。缔约国如为有效声明所未包括的争端的一方,应视为已接受附件VII所规定的仲裁。 [11] 一国如选择接受法庭的管辖,那么,法庭则成为公约规定的导致具有法律拘束力判决的强制程序,是解决争端的法庭。可见,法庭的管辖权扩展至根据公约第287条接受法庭管辖的缔约国之间涉及公约条文的解释或适用,和经缔约国的请求而提交法庭的争端。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在公约第297条中作出具体规定。此类争端主要包括:1.据指控,沿海国在行使第58条规定的关于航行、飞越或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和权利,或关于海洋的其他国际合法用途方面,有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的行为; [12] 2.据指控,一国在行使上述自由、权利或用途时,有违反本公约或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制定的法律或规章的行为;或3.据指控,沿海国有违反适用于该沿海国、并由本公约所制订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按照本公约制定的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定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沿海国违反了公约有关航行自由、飞越自由或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的规定,或违反了公约第58条具体规定的其他有关海洋的国际合法用途的行为。 [13]
(二)法庭依据公约第十五部分所享有的管辖权
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确立了导致有拘束力判决的强制程序。第286条规定,在第三节限制下,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已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而第282条则规定,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通过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将这种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该程序应代替本部分规定的程序而适用,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它说明第286条规定的强制原则和拘束第三方的解决是没有例外的。法庭的选择由双方作出。强制力和确定性是基本的,而法庭的选择是第二位的。 [14] 公约第281条规定,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为:1。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如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2.争端各方如已就时限达成协议,则只有在该时限届满时才适用第1款。如“南太平洋蓝鳍金枪鱼案”中,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控诉日本在公海捕获南太平洋蓝鳍金枪鱼违反了其承担的养护和管理的公约义务。双方未能按照第一节规定通过谈判和其他方式解决争端而提交仲裁。仲裁庭则认为缺乏管辖权予以驳回。
(三)根据公约第十一部分规定海底分庭的管辖权
1.海底分庭的管辖权
海底分庭对以下各类有关“区域”内活动的争端应有管辖权,即关于国家管辖之外的深海洋底和海床勘探、开发海底资源的活动所引发的争端有管辖权:
(1)缔约国之间关于本部分及其有关附件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2)缔约国与管理局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①管理局或缔约国的行为或不行为据指控违反本部分或其有关附件或按其制定的规则、规章或程序;或②管理局的行为据指控逾越其管辖权或滥用权力;
(3)第153条第2款(b)项内所指的,作为合同当事各方的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有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①对有关合同或工作计划的解释或适用;或②合同当事一方在“区域”内活动方面针对另一方或直接影响其合法利益的行为或不行为;
(4)管理局同按照第153条第2款(b)项由国家担保且已妥为履行附件三第4条第6款和第13条第2款所指条件的未来承包者之间关于订立合同的拒绝,或谈判合同时发生的法律问题的争端;
(5)管理局同缔约国、国有企业或按照第153条第2款(b)项由缔约国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指控管理局应依附件三第22条的规定负担赔偿责任的争端;
(6)本公约具体规定由分庭管辖的任何争端。
作为合同当事各方可以是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有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因此,海底分庭的管辖权可以扩大至国家、国际组织和参与海底开发活动的企业、法人或私人商业公司,甚至于个人。这是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突破和进步。
2.海底分庭权限的限制
海底争端分庭对管理局按照本部分规定行使斟酌决定权应无管辖权;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应以其斟酌决定权代替管理局的斟酌决定权。在不妨害第191条的情形下,海底争端分庭依据第187条行使其管辖权时,不应对管理局的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公约的问题表示意见,也不应宣布任何此种规则、规章和程序为无效。分庭在这方面的管辖权应限于就管理局的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适用于个别案件将同争端各方的合同上义务或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相抵触的主张,就逾越管辖权或滥用权力的主张,以及就一方未履行其合同上义务或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而应给予有关另一方损害赔偿或其他补救的要求作出决定。 [15]
3.海底分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限
争端根据本节正向其提交的仲裁法庭组成以前,经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如在请求规定临时措施之日起两周内不能达成这种协定,则为国际海洋法庭,或在关于“区域”内活动时的海底争端分庭,如果根据初步证明认为将予组成的法庭具有管辖权,而且认为情况紧急有此必要,可按照本条规定、修改或撤销临时措施。受理争端的法庭一旦组成,即可依照第1款至第4款行事,对这种临时措施予以修改,撤销或确认。
4.分庭的咨询管辖权
海底争端分庭经大会或理事会请求,应对它们活动范围内发生的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这种咨询意见应作为紧急事项提出。 [16]
(四)对于特殊争端的管辖权
法庭作为依据公约迅速处理某些争端中具有强制管辖权的机构,主要有两类争端须迅速处理:其一,是关于迅速释放被逮捕的船舶及其船员;其二,是在案件作出最后决定前请求采取临时措施。
1.迅速释放船舶和船员
公约规定沿海国可以逮捕不遵守有关国际法规则和本国依照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的船舶。但是,被捕的船舶及其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沿海国应迅速释放被捕的船舶及其船员。 [17] 如果缔约国当局扣留一艘悬挂另一缔约国旗帜的船只,而且据指控,扣留国在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仍然没有遵从本公约的规定,将该船只或其船员迅速释放,释放问题可向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提出,如从扣留时起10日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除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外,可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这种释放的申请,仅可由船旗国或以该国名义提出。法庭应不迟延地处理关于释放的申请,并且应仅处理释放问题,而不影响在主管的国内法庭对该船只、其船主或船员的任何案件的是非曲直。扣留国当局应仍有权随时释放该船只或其船员。 [18] 在法庭裁定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扣留国当局应迅速遵从法庭关于释放船只或其船员的裁定。
2.采取临时措施
法庭有权在最后判决前,根据情况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临时措施。临时措施所根据的情况一旦改变或不复存在,即可修改或撤销。临时措施仅在争端一方提出请求并使争端各方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后,才可根据本条予以规定、修改或撤销。法院或法庭应将临时措施的规定、修改或撤销迅速通知争端各方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缔约国。临时措施仅在争端一方提出请求并使争端各方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后,才可根据本条予以规定、修改或撤销。法院或法庭应将临时措施的规定、修改或撤销迅速通知争端各方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缔约国。提请法庭采取临时措施是公约第287条规定处理争端的一种选择。但是,法庭则有特别权利采取临时措施。这就是说法庭的管辖权是“有条件的和剩余的权力”。 [19] 即在争端根据本节正向其提交的仲裁法庭组成以前,经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如在请求规定临时措施之日起两周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为国际海洋法法庭,或在关于“区域”内活动时的海底争端分庭,如果根据初步证明认为将予组成的法庭具有管辖权,而且认为情况紧急有此必要,可按照本条规定、修改或撤销临时措施。受理争端的法庭一旦组成,即可依照第1款至第4款行事,对这种临时措施予以修改、撤销或确认。 [20]
(五)法庭在《海洋法公约》规定之外的管辖权
法庭的第三项主要作用是处理《公约》直接范围外的一般海洋争端。也就是说法庭的管辖权并不限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法庭规约中规定,法庭的管辖权包括按照本公约向其提交的一切争端和申请,和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中具体规定的一切申请。法庭的管辖权包括按照本公约向其提交的一切争端和申请,和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中具体规定的一切申请。 [21] 公约第288条又将法庭的管辖权扩大至“对于按照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向其提出的有关该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这就意味着海洋法法庭对于公约之外的其他非缔约国关于与其他条约或协定有关的争端具有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的行使限于此种条约或协定赋予海洋法法庭这种管辖权。
另外,法庭与国际法院不同,它的管辖权不限于国家之间的争端。而且根据法庭规约第20条规定,对于第六部分明文规定的任何案件,或按照案件当事所有各方接受的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提交的任何案件有管辖权。法庭应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开放。因此,依照有关协定当事方的意愿,法庭有处理由有关公约之外的相关海上协定引起的争端。另外,依协定的条款规定,法庭有权处理部分或全部当事方可能是非国家实体,如私人商业公司,政府间组织,甚至是个人之间的争端。
(六)法庭管辖权的限制和例外
法庭的管辖权有一些限制和例外。同时,《公约》也对适用争端强制解决程序设定了一些限制或例外。例如,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方面的争端;有关划定海洋边界的《公约》条款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关于军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正由联合国安理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等。对于上类争端,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作出书面声明,表示不接受《公约》规定的强制解决程序。这些限制和例外在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有明确规定。对于法庭管辖的第1项一般限制如下: [22]
1.本公约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二节解决,但对于下列情形所引起的任何争端,沿海国并无义务同意将其提交这种解决程序:(1)沿海国按照第246条行使权利或斟酌决定权;(2)沿海国按照第253条决定命令暂停或停止一项研究计划;
2.因进行研究国家指控沿海国对某一特定计划行使第246条和第253条所规定权利的方式不符合本公约而起的争端,经任何一方请求,应按照附件V第二节提交调解程序,但调解委员会对沿海国行使斟酌决定权指定第246条第6款所指特定区域,或按照第246条第5款行使斟酌的决定权拒不同意,不应提出疑问。
3.对本公约关于渔业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二节解决,但沿海国并无义务同意将任何有关其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或此项权利的行使的争端,包括关于其对决定可捕量、其捕捞能力、分配剩余量给其他国家、其关于养护和管理这种资源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订的条款和条件的斟酌决定权的争端,提交这种解决程序。
4.据指控有下列情事时,如已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将争端提交附件V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程序:(1)一个沿海国明显地没有履行其义务,通过适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以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致受到严重危害;(2)一个沿海国,经另一国请求,对该另一国有意捕捞的种群,专断地拒绝决定可捕量及沿海国捕捞生物资源的能力;(3)一个沿海国专断地拒绝根据第62条、第69条、第70条以及该沿海国所制订的符合本公约的条款和条件,将其已宣布存在的剩余量的全部或一部分分配给任何国家。
5.在任何情形下,调解委员会不得以其斟酌决定权代替沿海国的斟酌决定权。
6.调解委员会的报告应送交有关的国际组织。
7.各缔约国在依据第69条和第70条谈判协定时,除另有协议外,应列入一个条款,规定各缔约国为了尽量减少对协议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的可能性所采取的措施,并规定如果仍然发生争议,各缔约国应采取何种步骤。
(七)法庭裁决的终局性与拘束力
法庭管辖权的重要特征是其裁决的终局性和拘束力。像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的其他司法机构的判决一样,海洋法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争端各方都具有法律拘束力。有关各方有义务执行。公约第296条明确规定,法庭对争端所作出的任何裁判应有确定性,争端所有各方均应遵从。这种裁判仅在争端各方间和对特定争端具有拘束力。
二、国际法院与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冲突与合作
国际法院和法庭数目的骤增必然引起这些法院和法庭之间的协调和冲突问题。因为法院和法庭在没有统一司法机构的国际法中的数目增加,这些问题便日益尖锐起来。前南国际刑庭上诉法庭在判决中曾经指出,“在国际法中,每一个法庭都是一种'自足制度'(另有规定者除外)。”当然这里不存在解决协调和冲突的一般规则。这些问题只有在这种“自足制度”内加以解决,换句话说,即在受理案件的国际法院和法庭内加以解决。有时,有关文件中为此设立特殊的法院或法庭。如是,这些问题便常常使用受案法院或法庭的准据法予以解决。如果法律文件规定法院或法庭没有直接预见到这种问题,那么,它便是一个解释问题。法院和法庭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问题则成为我们要讨论的主要问题。
这种冲突可分为两类:管辖权冲突和法理冲突。无论是海洋法问题,还是国际法的一般问题,在法理上法院和法庭的意见可能完全不同。国际法不成体系会带来风险,但是也不宜夸大此种风险。各种不同的、未必一致的声音可以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和争端的解决。但是,本文主要讨论法院和法庭之间管辖权的冲突。
(一)法院和法庭之间管辖权的一般冲突
毫无疑问,法院和法庭对于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都具有管辖权。 [23] 这种冲突与其说是实践冲突,不如说是理论上的冲突,但是,同一案件既可提交法院也可提交法庭则是不现实的。如果通过特别协定提交案件,争端当事方则要通知法院或法庭。拒不受理案件的司法机构的管辖权则无须讨论。但是,从当事方的观点看,这与有权判决的司法机关的选择是相关的。在特别协定的谈判中,法院的选择使用新的标准,从走出在仲裁和法院之间选择的困境。这种新的标准是在两个具有不同特征的常设司法机构间作出的选择:一个是古老的,早已设立的具有一般管辖权的司法机构;另一个则是新的特别设立的司法机构。
如果提交申请,可以想象“法院选择”的可能性,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主动权的争端一方,像选择法院和法庭一样,享有选择其喜欢之法院的优先权。但是,在实践中却并非如此。公约第282条的规定是一种可以有效排除法院选择和重复诉讼的问题,即争端各方可以作出冲突选择的问题。本条规定,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通过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将这种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该程序应代替本部分规定的程序而适用,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24] 本条以法庭和依据公约第286条和第287条规定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其他争端解决机构为代价,支持任何可导致对争端各方具有拘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如果争端各方已通过协议赋予特定争端解决机构管辖权,那么,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可以代替依据公约第286条和第287条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和法庭而具有管辖权,接受该机构的管辖。
在法院和法庭之间的关系方面,第282条中最有意思的是争端各方接受法院的强制管辖权,依据法院规约第3 6条第2款可以被认为是第282条所指的“协定”。作为正常的条款可能会发生争议,但是作为同意确实存在,所以说争端各方“另有协议”是合理的。按照第282条规定,无论何时争端各方已接受“选择条款”,受理案件的法庭应宣布其没有管辖权。相反法院受理案件后,应驳回被告的请求,因为争端各方已根据第282条选择了法庭,法院缺乏管辖权。 [25]
根据第282条规定,在已接受选择条款的缔约国之间,法院对于法庭来说享有优先管辖权,而且适用于公约第十五部分规定的法庭强制管辖的所有案件。当然,第282条不适用于法庭海底分庭的强制管辖权,因为这种管辖权是公约第187条的规定,属于第十一部分,而不是第十五部分。此种影响相应地比较小,因为它仅涉及国家之间。第187条规定的其他争端,涉及非国家当事方,在法院管辖之外。
但是,仍会引起真正的冲突。理论上在涉及公约第十一部分的解释争端中,一国根据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选择法院管辖,而另一国可能根据公约第187条选择海底争端分庭管辖则是完全可能的。
(二)保留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影响
第282条规定的优先权只有在争端各方的强制管辖权协定有效的情况下才会发挥作用。如任何一方将争端排除在其协定之外,优先权则不适用。对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保留是达到这种排除的一种方式。这些保留对于海洋法事项具有一般或特殊的功能。如一般保留可以排除任何一方在提交申请之前12个月内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争端(诸如新西兰,菲律宾和英国的保留),或者排除各国未承认作出保留之国家间的争端(如印度的声明)。保留中所指海洋法可能涉及面很广(如印度、马耳他的保留声明中,便排除了在其主权和管辖范围的所有争端,包括这些区域的划界),或可能集中于特殊的问题(如新西兰和菲律宾的保留,只涉及专属经济区内渔业,和相应的群岛水域海床和大陆架的自然资源的争端)。 [26]
从这些保留中可以发现,各缔约国已排除法院对于争端的强制管辖权,但是它们不能排除法院或法庭根据公约所享有的强制管辖权。最近西班牙和加拿大之间的渔业案件便是一起有趣的案例,因为此案件发生时,两国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 [27] 本案涉及加拿大的巡逻艇依据北大西洋渔业组织的加拿大沿海渔业保护法,在公海上登临西班牙船舶的问题。加拿大主张它接受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并不适用于本案,因为这一争端在加拿大的保留之内,故排除了“加拿大对于在北大西洋规定区域捕鱼船和执行此种措施所采取的养护和管理措施或由此引起的争端。” [28] 在1998年12月4日的判决中,法院认为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如果西班牙和加拿大在案件发生时都是公约缔约国,那么其结果则完全不同。公约第297条第3款排除了关于沿海国有关其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或此项权利的行使的争端。其中明确规定,“沿海国并无义务同意将任何有关其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或此项权利的行使的争端,包括关于其对决定可捕量、其捕捞能力、分配剩余量给其他国家、其关于养护和管理这种资源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订的条款和条件的斟酌决定权的争端,提交这种解决程序。” [29] 第298条可以允许发表声明排除“关于军事活动,包括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根据第297条第2款和第3款不属法院或法庭管辖的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的强制管辖权; [30] 一旦保留排除法院对争端的强制管辖权,第282条便不再发生效力,公约关于强制管辖规则则应适用。
(三)法庭强制管辖权之限制和选择的关系
为了确定哪些争端可以单方面提交法院或法庭,考察一下关于争端各方接受选择条款所作保留的影响是很重要的。确定对公约第297、298条规定的关于强制管辖规则的适用性,是否有一项或多项限制或选择例外适用是必要的。例如,争端一方已接受选择条款,但保留关于“其海洋边界的确定和划分方面的争端,”那么,将争端提交法院或法庭则取决于争端一方是否已作出声明,提出它不接受第298条规定的这种法院或法庭的管辖。如果已经作出此种声明,那么在争端各方间便不存在有效的强制解决争端条款,除非第298条规定的“强制”调解要求得以满足。如果没有此种声明,争端一方则有权引用公约义务,将争端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
复杂案件的有些方面属于法院的管辖,有些方面则属于法庭的管辖或公约中规定的其他有权管辖的法院或法庭。这种情况的发生可能有几种理由:1.对接受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任择条款保留的效力;2.法院规约;3.根据公约第297条和第298条的限制和例外。但是,法院和法庭同时审理相同的相关问题是不现实的,也是有风险的。争端各方必须灵活地将其争端集中提交一个法院或法庭审理。争端各方也可以用声明的方式巧妙地避免出现交叉管辖的情况。例如1996年6月25日挪威发表的修改其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就是很有意思的此类声明。声明确认了这种接受和认可:“但是,有关根据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的限制和例外和适用于任何特定时间的挪威声明,——应适用于有关海洋法的所有争端。” [31] 通过这个声明,挪威排除了所有按照公约不能归于法院或法庭的强制管辖的争端,或因为第197条规定的限制,或由于挪威的声明利用了第298条规定的选择例外。因此,关于海洋法的争端,挪威接受法院的管辖。
如果对选择条款的保留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在多数情况下,由于法庭优先的情况较少,仲裁即成为应适用的程序。
三、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的地位与作用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是根据《公约》附件二成立的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委员会的职务为审议沿海国提出的关于扩展到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外部界限的资料和其他材料,并就有关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事项向沿海国提出建议,经有关沿海国请求,在编制资料时提供科学和技术咨询意见,沿海国在这些建议的基础上划定的外大陆架外部界限应有确定性和拘束力。 [32] 但是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不是裁判机构,其行动不应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划定界限的事项。国家主张重叠区的划界属于有关争端方自己解决的问题,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不应以任何方式影响或干预国家间陆上或海上划界争端。委员会的任何行动均不应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划定界限的事项,不应审理和认可争端任一当事国提出的申请;如果申请涉及已存在陆上或海上争端,申请方应通知委员会;沿海国提交的申请和委员会的建议均不妨害有关陆上或海上争端方的立场。因此很清楚,委员会在自己的工作中应严格遵循上述基本原则。2001年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准备接受有关国家提交的情报和给出建议。附件二规定有关国家应在《公约》生效后10年提交情报,即在2004年11月16日前提交。但是,考虑到生效的过程,缔约国决定,规定的10年期限应从1999年5月13日开始计算。这样许多国家便有了更充分的时间准备情报报告。2001年12月20日俄罗斯成为第一个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报告的国家。2002年1月至2月,加拿大、丹麦、日本和美国等国先后作出反应,对之评价颇为消极。3月,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开始审议俄申请。外大陆架问题涉及一国大陆架的延伸范围及主权权利,涉及沿海国大陆架与国际海底区域的划分。截止到目前,大陆架委员会接到9份报告。
对于超出200海里的大陆架,《公约》从正、反两方面就划定其外部界限作了规定。其目的就是要在沿海国管辖的大陆架与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国际海底区域之间划出明确的界限。《公约》第76条第4款首先从正面提出了终结大陆架的两个公式:1.根据沉积岩厚度,其外部界限是一条每点上沉积岩厚度至少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线(即陆坡与陆基的交汇处)最短距离的1%的连线;2.距离大陆坡脚线以外60海里之处的连线。而第76条第5款则从反面对大陆架的最大宽度作了限制,即一国的大陆架,不管采取第4款中的哪一个公式,无论如何最远不得超过(1) 350海里;或(2)2 500米等深线以外100海里。此界限以外,即是由国际海底管理局负责管理和保护的国际海底区域。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的法律地位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沿海国对外大陆架不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对其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应缴纳费用或实物,但有优先开采权。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上覆水域和上空属于公海地位。由此可见,在距离领海基线200海里至350海里(或2 500米等深线以外100海里)之间的海底,是外大陆架可能存在的区域。200海里以外大陆架问题是国际海洋法中的一项最前沿领域,联合国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目前已开始受理沿海国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申请。各沿海国为了扩展和维护自身的海洋权益,纷纷开展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调查勘察工作,并向联合国大陆架委员会提出申请。据估计,全世界将有近百个国家和地区向联合国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出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主张。20世纪90年代各沿海国以空前热情开展的大陆架调查活动皆与此有关。俄罗斯联邦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联合国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了确定其200海里外大陆架外部界限的申请。它分别在北冰洋、白令海和鄂霍次克海三个海区申请了共4块外大陆架区域,总面积约100多万平方公里,尤以北冰洋申请的一块面积最大。这是大陆架委员会成立以来接到的第一份外大陆架划界案。俄申请标志着沿海国向国际海底区域延伸其管辖的开始,对国际海洋法制度将带来深刻影响。 [33]
日本的所谓大陆架调查是继俄罗斯申请之后的外大陆架调查。日本为了其周边海底资源的开采权,以海上保安厅为中心的外大陆架调查将正式列入国家级项目。计划将于2009年5月之前完成有关海底地形及地质的精密调查,以证实这些海底与日本国土陆地的相连性,并将调查分析数据提交联合国大陆架委员会。日本政府颁布了《近期大陆架调查基本方针》,2004年为第一阶段调查,2005年为第二阶段调查。
众所周知,日本对俄罗斯的外大陆架调查申请反映强烈。但是,日本的关切不在于俄罗斯提出的4个外大陆架区块,而是对俄方标绘的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界线提出质疑,认为俄在太平洋南段的部分200海里线,是依日本北方四岛为基点划出的。日本声明指出,日俄就北方四岛存在主权争议,北方四岛是日本固有领土,而俄方却依北方四岛为基点单方面划出了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界线,这是不能接受的。日本要求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的审议和建议不应影响北方四岛的主权和相关海域划界问题。那么,日本又急急忙忙以海上保安厅为中心的外大陆架调查将正式列入国家级项目,并将调查分析数据提交联合国大陆架委员会,其目的是什么呢?日本这次的大陆架调查计划将钓鱼岛夹带其中,其险恶用心,不是路人皆知了吗!日本政府突然又决定,在7月上旬派出海洋调查船前往东海海域开展海底石油天然气资源调查,并企图单方面开采这一带海域海底资源。日本调查船开赴东海油田,中日关系又添新变数。
东海大陆架是中国内地向海底的自然延伸,当然是中国的大陆架。200海里以外的东海大陆架是中国的外大陆架。日本则坚持中日共大陆架,应使用中间线划分大陆架界限。但是,东海大陆架决非是日本的外大陆架。日本眼睁睁地将中国的大陆架完全说成是日本的大陆架,且是外大陆架。日本不接受俄罗斯对外大陆架的调查申请,却又使用俄罗斯的做法,妄图将东海中中国的神圣领土“钓鱼岛”问题提起争端,将日本单方面主张使用见不得人的方式,鼠窃狗偷,强加于中国。这是我国所绝对不能接受的。沿海国是否可以拥有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则主要取决于自然科学方面的依据,故沿海国在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出申请之前,必须作好充分的科学、法律和外交等多方面的准备工作。日本政府借此调查计划而向西对东海大陆架的资源展开调查,欲以何为?按照《公约》有关规定,对于东海大陆架的调查日本应该事先通知中国,并须得到中国的同意和参加。因为公约规定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是专属性的,任何人未经沿海国的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东海大陆架是中日划界问题上有争议的,特别是钓鱼岛列屿海域更是如此。否则,这种调查行为就缺乏国际法和海洋法依据。
东海尚未划界,中日在此问题上存在争议。所谓“中间线”只是日方单方面主张,中方从未承认,也不可能承认。日方这种挑衅性行为十分危险,中方坚决反对。
四、联合国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合作和关系协定
国际法院是根据《联合国宪章》和《法院规约》成立的国际一般司法机关。国际海洋法法庭是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而设立的专门性国际司法机关。两个司法机构各司其职,互不隶属。一个是在安理会的指导下负责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一个是负责处理在和平解决有关利用海洋及其资源方面的争端。但是,对于联合国来说,则必须与国际海洋法法庭这一专门法庭加强合作,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联合国注意到国际海洋法法庭的作用,注意到国际海洋法法庭的职能符合《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项关于应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的规定。作为一个独立的国际司法机构的国际海洋法法庭,要求联合国与其缔结一项关系协定,以加强联合国与法庭的关系与合作。
1998年9月8日联合国第九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联合国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合作和关系协定》。 [34] 协定中规定,联合国承认根据公约及其所附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的有关条款规定,国际海洋法法庭为一个具有管辖权的独立国际司法机构;国际海洋法法庭承认联合国在宪章下的责任,特别是在国际和平与安全,经济社会文化和人道主义发展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领域的责任;联合国与国际法庭承诺尊重彼此的地位和职权,并根据本协定规定建立合作工作关系。联合国和国际法庭,为促进其目标的有效达成,并协调其活动,应在适当时就共同关心的事项进行协商和合作,并在适当时采取主动协调其活动。联合国秘书长或秘书长代表可按照国际法庭规则的适用规定出席国际法庭或其海底争端分庭的公开会议,包括口头听讯。定期向国际法庭递交有关公约发展而且与国际法庭工作有关的资料,包括秘书长作为公约保存者或任何其他授予国际法庭管辖权的协定的保存者而收到的信函;向国际法庭转递国际法院按照其规约和法院规则通知秘书长的文件或以其他方式送交联合国的文件;在符合适用的规章及联合国根据有关协定而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国际法庭的请求向其提供与审理中案件有关的资料。而国际法庭书记官长应定期向联合国递交有关公约发展而且与国际法庭活动有关的资料;向联合国递交与国际法庭工作有关的资料和文件,包括有关诉状口述程序命令判决的文件及其他信函和文件,包括与根据公约第29条和第292条向国际法庭提出的申请有关的其他信函和文件;在国际法庭的同意下并按照法庭规约和规则向联合国提供任何有关国际法庭应国际法院请求进行的工作的资料。
联合国和国际法庭应尽量谋求合作,以期在收集分析出版和传播与共同关心的事项有关的资料方面避免不应有的重复。它们应努力在适当时集合力量,以求尽量加强这些资料的用处和加以利用,并且尽量减轻各国政府和其他组织因可能被要求提供这些资料而承受的负担。国际法庭应将其可能需要联合国注意的活动通知联合国。为此目的,国际法庭可以酌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联合国提出报告;并在国际法庭认为其工作中出现属于安全理事会职权范围的问题,特别是有关公约第298条第1款(c)项的适用问题时,将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五、结论
国际海洋法法庭是一个具有管辖权的独立的国际司法机构,只是《公约》规定的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众多强制程序之一。对于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通过司法程序作出具有拘束力的裁决。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法庭所能做的远超过这些。公约在公约外的其他领域赋予法庭以管辖权,使法庭在国际争端的解决和程序上,可以开创重要的新局面。
海洋法公约允许非国家实体成为海底分庭的当事方(在有些案件中,甚至可以成为海洋法法庭的当事方),表示出法庭欢迎和承认这些非国家实体在开发、利用和管理海洋资源这一重要领域中的法律地位。这种承认便给予非国家实体机会和权利向国际海底管理局、国家或其他以前不能进入海底活动的实体寻求救济。这也使得非国家实体在它们从事海底活动方面纳入法庭的管辖范围内。这就意味着,它们在“区域”活动中对海洋资源的利用,对海洋环境的质量和变化方面受到适当的控制和法律限制,使得它们可以像国家和其他参与者一样处于重要的地位。
调解、特别仲裁庭、特别分庭和海底分庭的管辖是强制性的。海洋法庭的强制管辖权提供了一种新的和平解决海洋争端的途径,使得争端发生后,争端当事方不能达成协议接受司法程序解决争端时,提供了某种保证和程序提出它们的诉求。这将有助于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发展和保护国际社会的重大利益。
法庭应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开放。依照有关协定当事方的意愿,法庭有处理有关公约之外因相关海上协定引起的争端。也就是说,依协定的条款规定,法庭有权处理部分或全部当事方可能是非国家实体,如私人商业公司,政府间组织,甚至是个人之间的争端。这就为世界海洋事务提供了一个为世界各国承认和关注的专业的、有能力的和具有国际代表性的常设的司法机构。它有助于依据未来的,现行的海洋方面的协定解决海洋争端。因此,它代表了一种新的,有望为广泛接受的机遇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途径。
国际法院和法庭在没有统一司法机构的国际法中的数目增加,必然引起这些法院和法庭之间的协调和冲突问题。且这些问题日益尖锐。前南国际刑庭上诉法庭在判决中曾经指出,“在国际法中,每一个法庭都是一种'自足制度'(另有规定者除外)。”当然这里不存在解决协调和冲突的一般规则。这些问题只有在这种“自足制度”内加以解决,换句话说,即在受理案件的国际法院和法庭内加以解决。有时,有关文件中为此设立特殊的法院或法庭。如是,这些问题便常常使用受案法院或法庭的准据法予以解决。如果法律文件规定法院或法庭没有直接预见到这种问题,那么,它便是一个解释问题。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的职务为审议沿海国提出的关于扩展到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外部界限的资料和其他材料,并就有关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事项向沿海国提出建议,沿海国在这些建议的基础上划定的外大陆架外部界限应有确定性和拘束力。其目的就是要在沿海国管辖的大陆架与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国际海底区域之间划出明确的界限。但是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不是裁判机构,其行动不应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划定界限的事项。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不应以任何方式影响或干预国家间陆上或海上划界争端。
国际法院是根据《联合国宪章》和《法院规约》成立的国际一般司法机关。国际海洋法法庭是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而设立的专门性国际司法机关。两个司法机构各司其职,互不隶属。一个是在安理会的指导下负责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一个是负责处理在和平解决有关利用海洋及其资源方面的争端。但是,对于联合国来说,则必须与国际海洋法法庭这一专门法庭加强合作,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联合国承认根据公约及其所附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的有关条款规定,国际海洋法法庭为一个具有管辖权的独立国际司法机构;国际海洋法法庭承认联合国在宪章下的责任,特别是在国际和平与安全,经济社会文化和人道主义发展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领域的责任;联合国与国际法庭承诺尊重彼此的地位和职权,并根据本协定规定建立合作工作关系。
中国作为一个海洋大国,要向海洋进军和充分利用和养护海洋资源,维护海上和平与安全,处理好与周边国家的关系及世界各国的关系,除加强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外,也要准备利用国际海洋法法庭和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和平解决争端,促进世界和平。
(责任编辑:朱小菁)
尾注
周忠海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国际法专业博士生导师、中国海洋法学会副会长。
[1] Bernard H.Oxman,Complementary Agreements and Compulsory Jurisdiction, AJIL, Vol.95,277.
[2] A/52/968,附件。
[3] Bernard H. Ozman, Complementary Agreements and Compulsory Jurisdiction, AJIL,Vol. 95,277.
[4] Southern Bluefin Tuna Case (Austl. & N.Z.v. Japa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39 ILM 1359 (2000), at http://www.oceanlaw.net/cases/tuna2a. htm, January 14,2005. See case notes by Barbara Kwiatkowska, Case Report: Southern Bluefin Tuna(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v. Japan), 95 AJIL 162 (2001), and by Philippe Weekel&Eddin Helali, 104 Revue Général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 1037 (2000).
[5] WTO/TBT案例分析海龟案,at http://www.Translaws.com, 2005/1/14.
[6] ITLOS Press Release No. 90, at http://www.itlos.org and http://www.tidm.org, January 14,2005.
[7] 52/251.《联合国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合作和关系协定》第1条第1款。
[8] 周忠海著:《国际海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84页。
[9] 《国际海洋法法庭简介》,下载于http://www.fmprc.gov.cn/chn/wjb/zzjg/tyfls/wjzdty-flgz/zgzhyflydgz/t146192.htm, 2005/1/14。
[10]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79条 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第280条 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11]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7条第3款。
[12]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 关于航行、飞越和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和自由,及其他有关这些自由,如那些与船舶、航空器和海底电缆和管道活动有关的符合公约的自由的国际合法用途。
[13]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7条第1款。
[14] Bernard H. Oxman, Complementary Agreements And Compulsory Jurisdiction, AJIL, Vol. 95. 277, p. 280.
[15]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89条。
[16]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1条。
[17]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3条。
[18]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2条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
[19] Thomas A. Mensah,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ITLOS FOCUS, 11 LJIL (1998),p.537. (Thomas A. Mensah: President,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Hamburg,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20]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0条。
[21] 附件VI,《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1条。
[22]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7条第2款。
[23]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79条、第286条。
[24]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2条。
[25] Tullio Treves ,Conflicts Between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 [Vol. 31:809],p. 812.
[26] Tullio Treves ,Conflicts Between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 [Vol. 31:809],p. 813.
[27] 见“渔业管辖权案”,1998 I. C. J. (Dec. 4), at http://www.icj-cij.org/icjwww/idocket/iec/iecjudgment(s)/iec_ ijudgment_981204_frame, htm, July 6, 1999.
[28] See Counter-Memorial of Canada (Jurisdiction) (Spain v.Can.),1996. C.J. Pleadings (Fisheries Jurisdiction Case) (Feb. 29, 1996) ,at http://www.icj-cij.org/icjwww/idocket/iec/iecpleadings/iec_ipleading_860200_ counterrnemorialcanada. htm, July 6,1999.
[29]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7条。
[30]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
[31] Declarations Recognizing Jurisdiction:Norway,1995—1996 Y.B.I.C.J.108,109.
[32]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第3条,海洋出版社1996年版。
[33] 萧啸:《俄罗斯提出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划界第一案》,《调研》2002年4月3日。
[34] A/52/968,附件A/RES/52/251。
[1] Bernard H.Oxman,Complementary Agreements and Compulsory Jurisdiction, AJIL, Vol.95,277.
[2] A/52/968,附件。
[3] Bernard H. Ozman, Complementary Agreements and Compulsory Jurisdiction, AJIL,Vol. 95,277.
[4] Southern Bluefin Tuna Case (Austl. & N.Z.v. Japa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39 ILM 1359 (2000), at http://www.oceanlaw.net/cases/tuna2a. htm, January 14,2005. See case notes by Barbara Kwiatkowska, Case Report: Southern Bluefin Tuna(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v. Japan), 95 AJIL 162 (2001), and by Philippe Weekel&Eddin Helali, 104 Revue Général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 1037 (2000).
[5] WTO/TBT案例分析海龟案,at http://www.Translaws.com, 2005/1/14.
[6] ITLOS Press Release No. 90, at http://www.itlos.org and http://www.tidm.org, January 14,2005.
[7] 52/251.《联合国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合作和关系协定》第1条第1款。
[8] 周忠海著:《国际海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84页。
[9] 《国际海洋法法庭简介》,下载于http://www.fmprc.gov.cn/chn/wjb/zzjg/tyfls/wjzdty-flgz/zgzhyflydgz/t146192.htm, 2005/1/14。
[10]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79条 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第280条 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11]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7条第3款。
[12]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 关于航行、飞越和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和自由,及其他有关这些自由,如那些与船舶、航空器和海底电缆和管道活动有关的符合公约的自由的国际合法用途。
[13]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7条第1款。
[14] Bernard H. Oxman, Complementary Agreements And Compulsory Jurisdiction, AJIL, Vol. 95. 277, p. 280.
[15]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89条。
[16]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1条。
[17]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3条。
[18]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2条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
[19] Thomas A. Mensah,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ITLOS FOCUS, 11 LJIL (1998),p.537. (Thomas A. Mensah: President,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Hamburg,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20]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0条。
[21] 附件VI,《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1条。
[22]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7条第2款。
[23]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79条、第286条。
[24]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2条。
[25] Tullio Treves ,Conflicts Between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 [Vol. 31:809],p. 812.
[26] Tullio Treves ,Conflicts Between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 [Vol. 31:809],p. 813.
[27] 见“渔业管辖权案”,1998 I. C. J. (Dec. 4), at http://www.icj-cij.org/icjwww/idocket/iec/iecjudgment(s)/iec_ ijudgment_981204_frame, htm, July 6, 1999.
[28] See Counter-Memorial of Canada (Jurisdiction) (Spain v.Can.),1996. C.J. Pleadings (Fisheries Jurisdiction Case) (Feb. 29, 1996) ,at http://www.icj-cij.org/icjwww/idocket/iec/iecpleadings/iec_ipleading_860200_ counterrnemorialcanada. htm, July 6,1999.
[29]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7条。
[30]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
[31] Declarations Recognizing Jurisdiction:Norway,1995—1996 Y.B.I.C.J.108,109.
[32]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第3条,海洋出版社1996年版。
[33] 萧啸:《俄罗斯提出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划界第一案》,《调研》2002年4月3日。
[34] A/52/968,附件A/RES/5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