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居关系的含义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所谓的“同居关系”,就是指无效的事实婚姻。即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关系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应予解除。根据我国《婚姻法》和刑法的规定,同居的法律关系分两种情况:
1、和无配偶者同居。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由此可见,凡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无论是否生育子女,均不构成事实婚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可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割财产的诉讼,人民法院将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可见,无配偶者的同居关系,双方均不受婚姻法的约束,也不受婚姻法的保护,双方分手可以不办理任何手续。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名知他人有配偶而同居的,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重婚,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这里我们主要指那些包二奶的情况。
二、在我国同居关系的发展历程
在我国,对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先后作出多种不同的规定,先后以不同的概念出现: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概念。
1、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2月2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确定的是事实婚姻问题。是指无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它与一般婚姻关系的不同点在于未履行结婚登记,属于未遵守法定结婚程序的违法婚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对那时的事实婚姻作出了新的规定,即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
2、非法同居关系。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提出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概念。对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但同居时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论其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3、同居关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司法解释中,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说法,将该类案件确定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同居关系作了新的界定:即“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2001年的《婚姻法》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此规定主要是针对所谓“包二奶”不良社会现象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它与刑法中的重婚有一定的区别。
三、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何区别呢?
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违反《婚姻法》的两种不同的行为,二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别:(1)重婚是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犯重婚罪的,按《刑法》第258条的规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的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行为,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要件有三个:1、有配偶者;2、不以夫妻名义;3、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符合这三个要件,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但并不违反《刑法》的规定。可见,有配偶者是否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是二者的分水岭。即有配偶者如果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则构成重婚,应依法受到《刑法》的处罚。否则,应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制裁。
四、同居关系的处理原则
(一)对于只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人民法院按规定一律不予受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同居关系本身就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婚姻法规定了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是不会保护不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对于当事人之间要想解除同居关系,男女双方进行协商解决来处理此事。
(二)当事人请求解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在配偶方提起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对于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
(四)对事实婚姻,上面已经谈到,构成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是1994年2月1日,这是指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截止日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只要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都认定为事实婚姻。
五、财产的处理及子女的抚养
关于同居当事人之间涉及到的财产分割问题及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直接起诉到法院。
(一)同居财产归属
通过以上的讲解,我们了解到同居受法律保护的成分是极为有限的。双方一旦发生情变要解除同居关系,大家最关注的问题就表现在财产分割上。对同居期间财产归属的处理原则是:
第一,双方在同居前个人财产仍归个人所有,
第二、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首先,将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财产的购置和所得的收入,双方应进行清点、估算列出财产清单。一般情况下,为了共同生活,以及在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会共同购置或拥有一些财产。最常见的有家具、家用电器等按一般共有处理,即可以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个人财产处理;不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共同财产处理。
第三,对于必须登记的财产,如房屋、汽车等。非登记一方没有证据证明登记的财产是双方共同购置,且登记方又否认该房屋系双方购置,则该房屋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应属登记所有人一方的财产。
第四,遗产问题。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的遗产,因其不具有配偶身份,故不享有配偶继承权。但如符合我国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属于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作为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分给其适当的遗产。
在实践中,法院在处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案件时,通常会按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个人财产处理;不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共同财产处理。可见,如果同居当事人在同居时,就对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日后的纠纷就可以避免。
(二)同居关系的子女抚养问题
关于孩子的抚养,婚姻法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1、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2、非婚生子女有继承权。非婚生子女,在其父方或母方去世后,有合法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予以剥夺。
3、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支付数额及方式,可以按照本书的第三编的关于子女抚养一章中的规定,依法执行。
以上是在法律实践中处理非法同居关系及其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问题。
作者:姜涛 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