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为精神病患者设立监护人的几个问题
【内容摘要】精神病患者群体本就是社会群体中的少数、边缘群体,受到的关注相对来说较少,其监护人的设立问题,立法虽严谨,但有些规定欠缺操作性,不利于保护这些少数群体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应当完善这些问题的立法,制定更具操作性的法律,更好的保护他们的利益。
【关键词】精神病患者 行为能力 监护人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们收入的提高,精神病患者继承财产、拥有财产的机会大大增加,保护其合法权益,稳定其婚姻状况,为其设立监护人问题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精神病患者活动的空间大大扩展,其活动能力亦相应增强,是社会秩序稳定潜在的隐患,为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更加需要为其及时的设立监护人。对于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规定,《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都有规定,但是因为此类事情生活中出现的较少,很多人对此规定的程序性细节比较模糊,本文就该问题做一详细的论述。
一、 什么样的人需要监护人
1.1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共
三种人需要设立监护人:1、未成年人,2、患精神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患精神病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三种人才需要设立监护人。
1.2、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才有监护的问题,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精神病患者不是都需要监护人,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精神病患者才有监护的问题,也就是说精神病患者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才需要设立监护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患有精神病。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二、 担当监护人的条件
2.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由下列人员按照顺位担任其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患者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6、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患者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2监护人的确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三、监护人的职责:
3.1,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3.1.1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1.2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3.1.3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3.1.4 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3.2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3.3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由精神病患者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并为该精神病患者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四、设立监护人的程序:
4.1 监护人的人数: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4.2在对于由谁担任监护人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自然按下列顺序,由第一顺序的近亲属担任监护人。该顺序是: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患者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6、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4.3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患者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上述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4 监护人的指定:
4.4.1 指定的效力: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
4.4.2 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4.3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4.4.4 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人承担。这里是指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由谁承担监护职责的规定,防止出现监护真空。
4.5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4.6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首先是按照法定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监护职责,此时对于由谁担任监护人,并无争议。有争议时,才由有关部门指定。问题是该精神病患者要得到监护,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其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认定一个公民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必须由法院的判决来认定。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一个公民患精神疾病,为其设立监护人,必须先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判决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认定后,才能或者按照顺位确定,或者在有争议时由有关部门指定,或者直接由有关部门担任监护人。该条规定无形中给公民设立监护人增加了门槛,不利于保护需要设立监护人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利益。而实践中,先起诉要求法院认定该公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然后再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监护职责,少之又少,其原因就是太麻烦。但是,法律这样规定,又是必须的,因为一个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其参与社会活动的资格,该资格的撤销,直接关系到该公民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事关重大,因此,由法院做出撤销与否的决定,是合适的、必要的。但是法律规定操作性的欠缺,又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因为直接关系到法律的顺利执行,因此,有待立法机关对该问题予以立法解决,找出一个两全其美的办法。
4.6 行为能力的认定:
4.6.1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4.6.2 是否患有精神病的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4.6.3精神病患者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认定: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五、监护关系的撤销:
5.1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5.2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恢复该公民的各项公民权利。
六、设立监护制度的意义:
设立监护人,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利,使其权利保护在时间上不至于中断;同样,该公民行为能力恢复后,及时的通过法院恢复其作为公民应有的民事权利行为能力,也是必要的。为精神病患者设立监护人,及撤销监护人恢复其权利行为能力,不仅仅是对该公民权利保护的必须,也是对其他公民权利保护的必要,能够使其他公民在权利受到精神病患者侵害时有承担义务的主体;设立监护人,同样能够使其及时、主动、全面的履行其监护职责,是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因素,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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