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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6/18 17:15:00

近几年,随着金融市场、证劵市场的不断发展,委托理财的方式逐渐进入百姓的生活,随之而来的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也逐渐增多,如何理财,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如何使自己的理财产品得到法律的保障,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呢? 笔者作以下浅析:
委托理财是指对证劵市场所有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证劵投资的行为的统称。具体来讲,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劵等金融性资产委托、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劵、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行为。依据双方当事人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为约定受托人代委托方理财,双方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受托方只收取相应报酬。另一类为委托人和受托方订立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受托方代委托方理财,无论理财行为赢利与否,受托方均承诺委托人除可取回本金外,还可以得到一定的利息回报。
那么在实践中,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究竟如何定性呢?是委托法律关系还是信托法律关系?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委托财产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而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根据我国的《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们所说的委托理财兼具委托与信托的双重性质。
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所谓的保底条款,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受托人保证委托人的本息回报。该本息回报的类型较多,可以是保证归还本金和固定的收益,也可以是其他的类型。那么这样的保底条款的效力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呢? 笔者认为这样的保底条款是无效的。根据我国《证劵法》第144条的规定,证劵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劵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劵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中国证劵会颁布的《证劵公司客户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第41条规定,证劵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从以上的规定来看,保底条款是被我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那么依据委托的一般法理,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在以委托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委托理财合同中, 受托人理财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保底条款是无效的。保底条款无效,是不是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受托人就不负法律责任呢?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委托理财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一种,如果受托人有符合《合同法》此条规定的过错,委托人依然可以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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