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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易中欺诈行为的证明责任 |
作者:河北石家庄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5/10 14:29:00 |
前言:欺诈行为作为不可避免的不良现象,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本文所讨论的欺诈行为,仅限于民事法律行为领域中,以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欺诈胁迫手段、恶意串通手段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手段达到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目的的民事违法行为,这一行为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本相悖,然而现行司法中受害方多难以证明成功,极大危害了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一、 现行法对欺诈行为的认定规则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行为归于无效。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现行法相应规定了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财产追缴、返还制度、第六十六条的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连带责任制度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返还制度。 仅就本文所论的目的而言,将代理交易欺诈行为作为一类具有专门特征的诈骗行为与普通诈骗行为之间存在一个外观是否合法的区别,笔者认为,与普通诈骗行为相反,代理交易欺诈行为外观基本合法,普通诈骗行为的受害人往往在一段时间内处于自愿状态,而一旦进入裁判环节,由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外观,其恶性将暴露无疑,易于认定;而代理交易欺诈行为,尤其是串通欺诈第三方的行为,受害人往往心知肚明,但直至进入审查环节,由于这一行为的外观基本合法,不易认定,受害人处于有苦难言的境地。导致这一境地的原因之一就是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各类欺诈行为的认定方法,迄今为止,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民通意见68条作了一点简略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按照举证规则,受害人必须提出足够证据,而尤其在串通欺诈第三人行为中,第三人很难举证,因此对于目前认定欺诈行为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笔者认为存在不足,难以保护交易安全。 二、 交易欺诈行为的判别 1、 该欺诈行为具有合法的外观。 笔者在不久前代理了一宗财产权属纠纷案件,原告具有未成年代位继承人地位,原告祖父在去世前办理公证委托,委托自己女儿的朋友将自己的经估价报告定为近二十万元的房屋予以出售,受委人将该房屋以人民币八百元的超低价卖与委托人的女儿,即原告之姑姑,后原告祖父去世,原告才发现自己作为代位继承人已无财产可继承,遂以其姑和受委人串通欺诈其祖父并伤其继承权向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辩称获得经公证的代为处理卖房事宜的授权,并在房产局办理了过户登记,如此低价则因买卖双方为父女关系,带有赠予性质,主张交易合法有效。 原告代理人的证明思路则认为,由于始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祖父在自已的女儿和孙女两个继承人之间做出赠予选择的意思表示,赠予意思之说由于没有证据支持,只能以委托售房行为定性,虽然未形成书面委托合同,但根据委托合同所具有的诺成、不要式法律特征上得出,委托书的产生,意味着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产生了一个委托合同基础关系,在委托书对售价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何价格出售被代理人的房屋,在委托合同内容上应概括为质量条款,卖价越高,被代理人获利越大,其完成代理行为的质量就越高,《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质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在这份委托合同中,房屋估价报告完全应视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是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委托书中所提到的对委托事项范围,亦应以此标准确定。如果考虑受让人以八百元的交易价格取得评估价二十万的房屋,就是一份将这二十万元减去八百元的余额赠与买受人的合同,代理人在赠予范围内的处分行为应属无权代理。 2、交易欺诈行为的目的在于不给付相应对价,以不对等义务取得财产,违反等价有偿原则。 充分、有效的对价是现代合同制度的重要要素,尤其作为买卖合同,没有充足的对价是有悖基本的买卖合同制度和公序良俗的,但民事主体对其所有的合法财产处分权,则不受对价的限制,但禁止交易除外,如在文物交易中的禁止性规定,另外就是以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目的除外,在对待法律规避行为时,国家对低价交易的特定物征税不受交易双方自定价格的影响,双方自定的低价对税收这一法益的侵害以无效而告终。 而后者就常发于代理行为之中,以是否有偿为标准,在国内合同法中,将特定物所有权转移合同,分为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上述案例中被代理人签署出售房屋的委托书,从形式上和表见的意思表示上,确立了后来买卖合同的性质。一份买卖合同中,代理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几乎没有对价的条件将房卖掉,使得买受人以不对等义务取得财产,违反等价有偿原则。代理人的行为在赠予的数额范围内属无权代理,如未得被代理人追认,物之所有人对物的不受对价限制的处分权不应以代理人以获出售授权而当然的、完整的附于代理人之上。 三、交易欺诈行为的证明责任分配 1、对价不充分时获利方的注意责任。 买卖合同中对价不充分时,获利一方理应附加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该得利的质疑有责任提出正当理由予以澄清,比如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交易数额予以确认之证据,对交易对象予以确认的证据,委托人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或者委托人有赠予意思表示之证据。 2、起诉方举证责任的转移条件 笔者认为,由始终被排除在交易过程之外根本无法接触证据的受损害人提供交易人在交易活动中存在串通欺诈的所有的证据,是不合法理的,上述案例中的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提出了一系列交易行为高度不正常的证据,此时,举证责任应该发生转移,房屋受让人应该举出充分的证据说明自己的这种天大便宜是合理的、善意的,否则,利害关系人有理由置疑它的合法性。也就是说,有悖法理的行为,即使具有合法的外观,也不必然因其外观的合法而合法,这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说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受让人通过代理人以超低价取得被代理人财产,这种取得方式从受让人的受益结果看,实际上达到了赠予的效果,而没有赠予的意思表示公示于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质疑符合自然公正法则,因此,利害关系人只要掌握受让人低价获取高价物的交易证据,能证明自己的利害关系就完成了全部的证明责任。 四、 裁判者的审查层次 代理交易欺诈行为持有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又签定有转让合同,因而其取得行为必然不同于普通诈骗行为,一般都具有合法的外观,房产局未审查出瑕疵,便核准颁发房产证及土地证,此过程的性质归属于行政审查,由于行政审查的大量性和行政资源的有限性,为提高行政效率,是不可能在行政审查中以高度完善、谨慎的程序去处理,因而上述取得房屋的要件仅仅是一个形式上难找瑕疵,房屋转让登记机构没有审查出瑕疵的行为要件。 然而,当利害关系人提出置疑时,司法最终解决是原则,具有公证委托授权和房产局颁证事实的效力显然不能排斥利害关系人诉请司法救济的渠道,此时,法官的审查显然不能沿用简单高效地行政审查程序,显然不能将外观的合法性和行为的合法性等同,就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法官的审查,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终点站,理应最具专业性、权威性和公正性。然而在当前司法活动中,有部分司法裁判者将自己下放到行政审查的层次,或以认定诈骗的证明标准来认定代理交易欺诈,因此笔者上述观点在司法活动中并不带有普遍性。 结论: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之本意是要求按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故缔约时,诚实并不欺不诈,在代理交易活动中,利害关系人只要掌握受让人低价获取高价物的交易证据,能证明自己的利害关系,举证责任就应当向获利人转移,从而在证明规则上加重不正常获利者的注意义务,从而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 张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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