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介入公司决议效力争议的路径
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本质是公司通过会议形式作出的意思决定。只有决议内容和程序合法,公司决议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法确立了决议撤销和无效制度,但公司决议作为公司自治的重要手段,司法介入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是:何种情形需要司法对公司决议作出限制,作出何种限制,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边界在哪里?
面对大量涌入法院的公司诉讼,寻找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平衡,是一个非常重要又颇为棘手的问题。本期《调研与参考》以近年来上海法院审理的三起公司决议诉讼案例为样本,分析了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路径,希望能为司法实务提供启示与参考。【《调研与参考(民二庭)》2011年第22期 (执笔 黄贤华)】
一、相关案例介绍
(一)李某诉科技公司撤销董事会决议案
科技公司董事会以经理李某“私自动用公司资金炒股”为由,免除其职务。一审认为“私自炒股”存在重大偏差,撤销该董事会决议。二审认为司法对董事会解聘经理的事由无需介入审查,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系罢免经理职务引发的决议撤销之诉。争议在于,对于公司决议解聘经理的原因事实,属公司商业判断,还是允许司法介入审查?我们认为,《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后,对董事解聘从有因解聘改采无因解聘,而关于经理解聘事宜,《公司法》一直采无因解聘。公司聘任经理属公司商业判断,本案对公司决议解聘经理的原因事实,司法无需介入。
(二)发展公司诉经营公司、房地公司移交财务资料案
发展公司与经营公司各占房地公司50%股份,并各派3名董事组成董事会。后董事会形成决议,要求经营公司向发展公司移交房地公司的财务资料。发展公司据此起诉,获一审支持。二审认为,董事会决议侵犯了房地公司法人财产,违反公司人格独立原则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改判驳回诉请。
本案系股东根据董事会决议请求公司向其移交财务资料的给付之诉。争议在于,决议内容是否侵犯公司财产,司法应否否定决议履行的正当性?我们认为,董事会作为合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所作决议原则上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公司决议的履行引发诉讼的,司法一般应当维护决议效力,不轻易介入公司自治。但是,股东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只能以遵循公司独立人格为前提,通过公司自身的法人治理结构进行。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满足其知情权,但知情权的行使并非意味着转移财务资料的占有。本案决议内容的实质是股东以经营之名直接将公司财物收入囊中,侵犯公司财产权利,损害公司人格独立,司法应当介入。
(三)董某诉建设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案
大股东建设公司在未对置业公司净资产作审计评估之时,即利用资本多数决,通过按注册资本增资并引入外部投资者的决议,致使小股东董某持股比例从15%下降至6.3%。董某诉请赔偿损失。经审计,置业公司净资产达1.5亿元,一审认为建设公司违反了对董某的信义义务,判决向董某赔偿损失。二审调解结案。
本案系因公司增资扩股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争议在于,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通过并实施增资扩股决议,这符合公司正常的商业判断,还是侵害了小股东的利益?我们认为,
首先,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仍然是资本多数决,公司决议的作出原则上需通过51%以上或更多份额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由于此种原则小股东在参与公司关系时就已明知,因此不能提出反对。
其次,增资扩股系股东和管理层对公司未来生产经营规模的总体规划,确属公司内部经营事务,一般情形下,司法不应干预。但本案公司存在大量未分配利润,并不缺乏经营资金,即便确需增资,小股东以公司净资产计算的股权价值远高于以注册资本计算的股权价值。而大股东未对公司净资产审计、评估,径行按注册资本比例引入第三方,致使小股东股权被稀释,股权价值被减损。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司法应当介入。
二、司法介入公司决议效力争议的若干路径
上述三案公司决议内容分别涉及罢免总经理、交付财务资料及公司增资扩股,原告诉请虽各不相同,但案件的审理都与公司决议效力争议有关,且都指向同一个问题,即公司决议事项由公司自治决定,还是允许司法介入?对此,理论界认为,国家强制力介入公司领域无论是对于解决因市场本身固有的缺陷而对公司产生的消极影响,还是对于解决公司本身自治性经营管理方式所带来的困境,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国家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要给公司自治留下足够的空间。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度”如何把握?本文认为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值得考虑。
(一)路径一——从司法与公司功能定位角度:司法不能逾越商业判断
司法的首要功能在于解决纠纷、救济权利,实现定分止争,这显然不同于创造财富、激励革新的企业行为。法官毕竟不是公司治理的专家,并不具备专门知识和技能处理商业决策。而商业判断规则的基本政策是:公司法应当鼓励知情的商业判断,并为之提供特殊的保护。商业判断规则赋予董事在公司管理方面享有自由决定权,只要董事与他所进行的商事决策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所作商业判断在当时情况下合理相信是恰当的,并理性地相信该商业判断是为公司最佳利益做出的,不论这些决策事后证明是正确还是错误,商业决策即应受到保护,董事对此不负个人责任。
尽管我国《公司法》没有商业判断规则的规定,但允许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并非主张司法积极插手公司事务,对于纯属公司自治范畴内的商业判断,司法不能介入。案例一的争议在于司法能否因公司解聘经理的原因不当而撤销公司决议,实质分歧还是司法与公司功能的各自定位,如果解聘总经理属公司自身的商业判断,则司法不宜介入对公司决议妥当性的审查。
(二)路径二——从法律规范类型角度:司法对于不同类型的公司法规范介入的空间不同
按照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学理上将公司法律规范分为赋权性规范、补充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从赋权性规范、补充性规范到强制性规范,公司参与者的意思自治依次减弱,而受《公司法》规制的程度依次增强。在赋权性规范下,公司参与者依照特定方式采纳这些规范,便赋予其法律效力;补充性规范则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自治性的安排,则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强制性规范则不允许公司参与者以变更公司法规范的方式对相关问题作出自治性安排。
首先,公司决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具有不可约定排除和变更公司法规范的特点,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即使当事人作出不同的约定,这些规范仍然适用。公司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将导致无效的后果。比如,《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即属典型的强制性规范,公司决议排除此规范的,当属无效。
其次,司法应当尊重当事人按照赋权性规范、补充性规范选取的事项。赋权性规范赋予当事人最大的意思自治空间,它允许公司参与者依照特定的方式采纳这些规范,便赋予其法律效力。比如,公司可以按照《公司法》第106条的规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这是法律赋予公司的权利,司法无需介入。补充性规范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法律的规定,对于公司按照补充性规范排除适用《公司法》的情形,司法一方面应给予相应尊重,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参与人自治性安排导致利益严重失衡,司法也应介入。比如,《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规范,第4款是对股份转让规范允许公司选择排除的规定。如果某有限公司依照第4款对股份转让另作限制规定的,司法应予尊重。但反过来,限制的结果导致股东根本不可能出让其股份,则此种限制的效力将受到质疑。
(三)路径三——从规范公司治理的角度:不得以公司自治之名损害公司独立人格
公司独立人格意味着公司可以独立开展经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也意味着公司利益既不受他人侵犯,也不允许利用公司人格损害他人利益。
(1)确保公司的独立意志,维持公司的独立财产。公司独立人格要求公司必须具备可独立支配的财产,资本维持原则既是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保障,同时也是对股东利益的保障。但是,由于公司的意志最终来源于其组织机构中的具体自然人,以公司之名作出的决策可能会发生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比如,通过红利分配、缩减资本等方法,掏空公司资产,转嫁经营风险。此时,公司治理逾越了既定的边界,司法应予介入。
(2)董事、监事、高管不得违反信义义务。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等的信义义务规定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通过强制性规范对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专门作出规制。实务中,对于董事利用经营管理公司之便,将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入关联公司等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司法应当介入。案例二中,董事以公司决议之名要求公司将财务资料交付一方股东,其实质已构成对公司独立人格的侵犯,司法应予介入。
(四)路径四——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公司治理不得损害小股东利益
《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是为公司法上的各种利益主体提供法律保护。在封闭型公司中,由于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问题逐渐受到关注,现代《公司法》以信义义务乃至信托义务来规制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与此同时,《公司法》对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随之呈现出保护方式多样、救济方式灵活等新的特点。我国《公司法》第20条确认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依照该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侵犯小股东的盈余分配权、新股认购权等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鲜见。对于大股东的欺压行为,受制于资本多数决的结构性限制,小股东无法通过公司自治进行权利救济,司法介入成为必要。案例三反映的问题即属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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