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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公司律师:对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规则 |
作者:河北公司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5/23 0:13:00 |
对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规则
委托投资与公司股权投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前者的直接法律效果是形成委托投资合同法律关系,后者形成公司组织法意义上的股东身份法律关系;转让委托投资权益份额时的优先购买权主体是受托投资者,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主体系对转让持有异议的股东;股东对非公司股权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精品案例】
陕西龙华煤焦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由燕家塔电厂改制、更名后设立。1998年燕家塔电厂改制为公司制企业,刘晓明给龙华公司股东高忠厚名下投入部分资金。按照龙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股份全部为记名式普通股,股份份额以股权证的形式进行确认且公司只承认已登记的股东为股权证的绝对所有人。股东高忠厚在龙华公司享有500股股份并拥有记名式股权证,其股权份额及股东身份在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中被记载和公示。由于龙华公司只认可高忠厚的股东身份为有效,故刘晓明的投资权益一直通过高忠厚转付的方式实现。
2007年元月,刘晓明曾要求龙华公司明确其股东身份,但因该要求与原燕家塔电厂改制政策及公司章程规定不符而未获公司董事会支持。此后,刘晓明与苏利平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刘晓明)同意一次性转让甲方在高忠厚名下挂名的在龙华公司的原始股份239股及其他投资权益,转让金额为3100万元。该转让行为在通知法定股东高忠厚后获得其认可,故原由刘晓明在高忠厚处所享有的投资收益权此后由苏利平开始继受,苏利平获得分红的途径和方式仍只是与高忠厚发生关系而与龙华公司无关,苏利平除了在高忠厚处享有投资收益权外从未向龙华公司主张过任何股东权。
在刘晓明与苏利平的“股权转让协议”整整履行2年后,刘晓明突然于2009年6月11日单方决定向龙华公司全体股东公开“通知”前述转让协议并征求各股东对该转让行为是否同意的意见。鉴此,龙华公司股东陈生荣等四人涉诉,要求确认刘晓明与苏利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在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陈生荣等人涉诉后又撤回了关于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只请求确认前述转让协议无效。
对股东陈生荣等人的涉诉事件,龙华公司向受案法院致函表明:“刘晓明自始不是我公司职工,不参与我公司改制,未认购我公司股份。现在,我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档案、股权证明均未有刘晓明,刘晓明不是我公司的股东”。
【法义精研】
对于本案,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应当是股权确认案件,如果刘晓明作为龙华公司合法的股东身份得到确认,则刘晓明、苏利平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应当被确认为无效;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刘晓明转让的并不是龙华公司的股权,而是在高忠厚处因委托投资而形成的债权。无论是由刘晓明还是苏利平享有该债权,均不改变高忠厚作为龙华公司法定股东的事实,更不改变龙华公司既有的股权结构及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尤其在股东陈生荣等人撤回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后再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显然丧失了存在的依据,故应当驳回陈生荣等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关于因“挂靠”他人名义而实施委托投资所形成的投资权益,转让时公司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只能适用于被公司认可并被工商登记所公示的显名股东之股权的对外转让行为,凡未被工商登记公示的隐名投资者,即便是在公司内部得到股东身份的认可,在其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的显名股东亦不得以优先购买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受让权。
委托投资与股权投资的不同法律特性
本案中,涉及到诸多法律关系。一是高忠厚与龙华公司之间的股权投资法律关系;二是高忠厚与刘晓明之间的委托投资法律关系;三是刘晓明与苏利平之间的投资权益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四是陈生荣等人与刘晓明、苏利平之间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法律关系。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刘晓明与龙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权投资法律关系以及刘晓明、苏利平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受龙华公司股东“同意权”的制约。
任何投资者要构成公司法上的“股权投资”必须具有四大法律特性:一是对目标公司要发出明确的对公司资本“认缴”的意思表示;二是对目标公司要有直接的实际出资行为;三是该投资主体要认可公司章程且其投资行为在客观上不违反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条件;四是取得公司组织法上的主体地位并具备“股东”身份。
委托投资与股权投资存在本质的区别。委托投资者仅与受托人即在公司中合法存在的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合同法律关系,对此其他股东可能知情也可能不知情。但无论如何,委托投资者均未取得公司组织法上的明确地位即“股东”身份。相对于正常的股东权,委托投资者不享有对公司的经营权、表决权、决策权、知情权、监督权、股东代位诉讼权及直接的投资收益分配请求权,其有关投资收益权必须借助于其所委托的显名股东来实现。
根据上述原则,高忠厚与龙华公司之间形成法定而有效的股权投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但刘晓明只是一个“挂靠”在高忠厚名下的委托投资者,其与龙华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股权投资法律关系,故不具备龙华公司有效股东身份。正因如此,刘晓明的投资权益需要借助高忠厚才能得以实现。
投资性质与优先购买权主体
无论何种性质的投资者,在转让其投资权益时均可能遇到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制约问题。在股权投资者转让股权时,必须受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范。当对公司股权进行外部转让时,由于为了维护公司股权治理结构的人合性因素而产生了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才发生股东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等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
在委托投资者转让其投资权益时,也存在一个优先购买权的制约问题。即受托投资者享有优先购买权,此种优先购买权的产生根据与按份共有权制度和信托投资制度相似,即为了保障受托投资者与委托投资者之间基于共同投资行为所产生的人合性,在非因继承或析产的情形下委托投资者在对外转让其投资权益时,应当获得受托投资者的同意或认可,受托投资者对该投资权益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当刘晓明对外转让其委托投资权益时,唯一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是高忠厚,而与之根本不存在直接股权投资法律关系的龙华公司的任何股东均不发生知情权和同意权的行使问题,故当然亦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转让方的特殊附随义务
由于委托投资法律关系的隐蔽性,加之考虑到对受让人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故委托投资者在对外转让其投资权益后在未经受让人同意的情形下,转让方负有不得对外公开和披露该转让商业秘密的附随义务。委托投资权益的转让实行“合同主义”原则,不需要借助对公司的通知、认可、股东名册记载及工商登记公示即可实现交易目的,只要转让双方合同相对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受托投资者的优先购买权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可见,当刘晓明对苏利平的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签订后,尤其是在获得高忠厚的认可并实际履行2年的情形下以及在刘晓明是否具备龙华公司有效股东身份的未得到该公司认可及相关司法确认的前提下,转让方刘晓明援引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单方面发出“通知”的行为,涉及对其附随义务的违反。
【案例评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际系一次性权利,当陈生荣等人撤回针对苏利平的优先购买权之诉讼请求后,其在法律性质上等同于“弃权”,此时再确认刘晓明与善意第三人苏利平的转让协议之效力已无法律价值。否则,等于通过该转让协议“无效”之诉而达到确认刘晓明具有龙华公司有效股东身份的目的,并进而否认刘晓明与善意第三人苏利平之间已经合法成立的转让协议之有效性,此种认知思维将使得优先购买权之诉完全“变质”。
本案中,在刘晓明的投资权益如未转让,则其是否具有龙华公司有效的股东身份应当通过独立的确认之诉来进行司法判定。在该类确认之诉中龙华公司应充任被告,高忠厚可以被列为第三人。但由于刘晓明的投资权益已经转让给了苏利平,故此后有权向龙华公司主张股东身份确认权的合法主体是苏利平而不再是刘晓明。因此,在本案优先购买权诉讼中,根本无法审理刘晓明的股东身份确认问题。司法实务中应当注意不得将有关优先购买权诉讼法律关系与股东身份确认之诉法律关系相混淆,从而防止不当地扭曲案件的根本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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