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诉讼使用的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才有可能被法院采信。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也不例外。
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排除事由——实体违法
2009年2月6日,A(受害人)与B(被告人)发生斗殴,A称眼睛被伤害。经C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左眼视力为:0.2 ,右眼视力为>0.6,依据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第i)27规定,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情鉴定为“轻伤”。B不服,称根本没有打过A的眼睛,不可能有轻伤。D司法鉴定所对伤情重新鉴定,引用C伤残鉴定的视力结论,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五)得出“轻伤”鉴定结论。
本案的司法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也是不合法的。
首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五)的视力要求是 “矫正视力”。为查明司法鉴定机构检测的视力类别,在法庭调查中,笔者申请了C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员回答是“用挂在墙上的视力表检测”到的视力,那么,就可以推定该视力是“裸眼视力”而不是“矫正视力”,且鉴定人员进一步明确回答是“裸眼视力”。因此,该鉴定适用标准错误。
其次,在法庭调查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受害人受伤前的视力检测证据。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五)的规定,是视力减退才可能构成轻伤。既然是“减退”,就必须有个比较的基础视力,现没有受伤前的视力比较当然就没有“减退”一说。
基于此,笔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空格单位后的部分原始摘要):
⑶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机构认定“被鉴定人左眼损伤致视力低下构成轻伤”适用标准错误。
①首先,被鉴定人在受伤前的视力是多少没有证据确定,不能排除被害人以前一只眼就视力低下的可能,没有比较视力的基础,何来 “致视力低下”的结果?天生一眼视力好,另眼视力差或者无视力的多的是,不能用左眼和右眼比较,因为它们不具有同一性。②“损伤致视力低下”没有依据。A、“视力低下”也可能是先天的,即损伤不是视力低下的惟一原因,不具有唯一性;B、没有证据证明“视力低下”是损伤造成的;C、即使是损伤造成,也不能确定是2009年2月6日的斗殴损伤造成,也就是说,是否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并没有确定,也没有证据确定。③关于“损伤符合外伤”的分析,那么该外伤是木棒(棍)所伤还是其他物(如拳打或者将洗衣粉、灰尘等撒入眼睛)造成没有确定,被害人控诉上诉人称是用木棒将其眼睛打伤,如果该伤不是木棒所伤,当然就不是上诉人的行为了,而该鉴定并没有说明是什么外力致伤。④即使是“损伤致视力低下”,也不能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九条眼损伤(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的规定得出“轻伤”的结论,因为从该条标准规定可以看出,至少应同时具备下列3个条件才能适用:A、有视力“减退”的情形发生;B、有伤前视力鉴定的结果作为比较;C、有伤后“矫正视力”的鉴定。根据现有的证据,该3个条件一个都不具备,因此不适用。⑤该鉴定书是“据2009年7月24日 市 司法鉴定所法医检验右眼视力>0.6,左眼视力0.2”的视力认定来作为重新鉴定的事实根据(见《鉴定书》四、分析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A、由于 县中医院不是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人体损害重新鉴定的的医院,依据《刑诉法》第120条、《 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的附件规定、鉴于县中医院不具有重新鉴定的主体资格,其工作人员得出的视力就不能作为重新鉴定的依据;B、该视力是裸眼视力。C、伤残鉴定是被害人私自委托而非公安机关委托鉴定;D、该视力是主观视力,没有进行伪盲的客观鉴定,也没有对眼球、眼眶等的解剖结构鉴定,不符合GB/T16180-2006标准的6.3.3伪盲鉴定方法和c.4.2、c.4.3、c.4.8、c.4.9、c.4.10关于视觉损伤鉴定方法要求。因此, “右眼视力>0.6,左眼视力0.2”的结果是不客观的,也是不标准的, 鉴定所以此为依据得出的结论当然是不客观的。⑷ 医院有客观检查矫正视力的条件却使用主观视力检查(PE、手动), 司法鉴定所应当知道轻伤鉴定的依据是“矫正视力”,却引用低等级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的裸眼视力,明知法律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交病历等原件,却都要求复印件,也就可以知道为什么适用标准错误的原因了。
在本案诉讼中,笔者做的另外一件惊天动地的事情就是,对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指控致害人伤害受害人的直接证据—被害人受伤后第4天的眼部照片—该照片为司法鉴定所用作伤情鉴定依据所拍的相片,用1200万像数数码相机进行翻拍,通过放大,将之呈现到合议庭——被害人的眼部根本没有伤痕!
鉴于上述事实,笔者对被告人作了无罪的辩护。二审开庭后第3日,被告人被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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