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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范连锁加盟经营中的法律风险
作者:河北公司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7/22 10:08:00

如何防范连锁加盟经营中的法律风险
 
    
连锁加盟是商业特许经营的一种俗称,近年以来特许经营这种新型的经营方式以其自身内在的特点占有了众多经营者,在我国的商贸、流通、餐饮、服装、电子、服务等行业成为主要的经营方式。但是观察我国的特许经营发展的现状,可以发现国内众多的特许经营企业遭遇经营危机,遭受重大损失的鲜活的案例,由于特许经营法律规定较少,一些企业利用法律漏洞欺骗加盟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和不稳定因素,特许经营企业究竟存在哪些法律风险,需要加盟时特别关注。现在此将有关法律风险提出来给参与加盟者提示,以增强防范,减少风险,利于市场步入正常的法律秩序。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也就是特许人,通过订立合同,将其拥有的这些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也就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费用的经营活动。由于特许经营的核心是无形资产的输出,一个特许人往往有为数较多的被特许人,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信息不对称,潜藏着较大的风险,目前特许经营在快速发展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是:一些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具备相应的条件;特许经营活动不规范,市场秩序较为混乱;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特别是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以特许经营名义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也时有发生。
    2007年5月1日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实施,该条例的实施将对整个特许经营行业产生重大的影响,同时也将影响到特许经营权公司的发展与经营,在从事特许经营权授予时须格外注意,当然也提醒加盟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不要盲目烧钱。
 特许行业的法律风险主要是一年两店、强制备案、信息披露、经营报告制度、书面强制条款。
    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
   根据《立法法》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要大于商务部的《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条例可以成为法院审判的法律依据,违反该条例的规定直接导致合同的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
    二、条例明确了特许权人的资格和条件:
    1、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虽然有些特许企业的格式合同订立的是商标而非注册商标,但条例规定为注册商标的,要依据条例规定,非注册商标不能成为特许加盟的成熟条件)。
    2、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
    3、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4、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
    5、经营时间超过1年(俗称一年两店的硬性条件);
    不具备上述条件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可能直接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无效;不具备第4、5条的,还会受到行政处罚,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条例规定了强制备案制度
    从事特许经营的企业,必须在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特许经营权备案登记规定,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未经备案登记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条例规定了强制信息披露制度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人违反上述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五、条例规定了强制经营情况报告制度。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否则,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六、条例规范了推广、宣传活动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否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条例规定了强制性的合同条款
    一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是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种单方解除合同是无条件解除,只要加盟商提出,合同就解除,相应的收费应当退还。
    三是规定除被特许人同意的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被许可人同意少于三年的除外。
    条例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特许人不具备相应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违反有关行为规范以及违反信息披露要求等,均规定了明确、严格的法律责任。从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的种类看,除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外,对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条例针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特点,规定对特许人的违法行为可以予以公告,通过社会舆论和市场的压力,促使特许人依法办事,改正违法行为。
    特许经营是一项新兴产业,法律规定较少,风险较大,无论成为特许人还是加盟者应当认真了解上述规定,防范法律风险,减少无谓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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