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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的国际比较
作者:河北石家庄公司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8/5 10:29:00

产品责任法的国际比较

作者:郑春贤 律师我要评论[0]推荐好友导读:相比欧美发达国家和国内外实践需求,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存在着一些亟待完善之处。要从根本上遏制目前我国因产品缺陷所导致的各类问题,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就应从立法体例、“产品”的界定、产品缺陷的判定标准、损害概念和范围、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对受害者的救济方式以及涉外产品责任等方面进行完善。  作为调整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产品责任法被普遍认为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市场良好秩序的法律利器。在许多国家的法律理论与实务上,产品责任法都得到不同程度的重视和应用。我国的相关立法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现已形成基本的框架,但随着我国生产力水平的稳步提高及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这些法律法规的不足和缺陷越来越明显。一方面,近一段时间,因我国生产出口到国外的产品存在技术安全隐患而引发了所谓“中国制造”的问题,给我国的出口事业和国家形象带来了极其不好的影响;另一方面,随着我国要扩大外来产品的输入、缩小外贸顺差, 外国产品进军我国市场的高峰已经出现, 一些外国厂商利用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不完善将大量低劣产品输入我国市场,损害我国消费者的问题也随之而至。因而, 加强产品责任立法,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体系已显得愈加重要与紧迫。本文通过对中外产品责任法进行比较研究,借鉴国外的产品责任立法及司法判例, 对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提出几点建议。

  一、产品责任的国际立法体例

  随着人类社会进入社会化大工业生产阶段,科学技术日益发展, 产品种类日益丰富, 产品功能日益繁多, 产品构造日益复杂, 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也日益增加, 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也就层出不穷。为此, 欧美发达国家和地区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展开专门立法, 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并影响、促进了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责任立法。

  美国产品责任法, 早期受英国影响极大, 从1842年温特伯特诉莱特案到1916年麦克逊诉别克公司案, 再到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 一直都是以判例法为主, 加上各州立法不一,产品责任诉讼的结果往往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因而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为了解决这些问题, 70年代美国开始加强产品责任的联邦立法, 主要包括:1972年颁布的《消费品安全法》、1972年美国法律协会修订的《统一商法典》中的产品责任——担保部分、1979年由美国商务部公布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等。

  欧洲产品责任法, 从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 在欧共体的推动下, 立法发展也很快, 主要有: 1977年通过的《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即《斯特拉斯堡公约》) 、1985年通过的《产品责任指令》(简称《指令》) 。按照《指令》的要求, 原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 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

  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相关的立法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其中《民法通则》中的相关合同法与侵权法的规定、《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另外,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

  二、产品责任法主要内容的国际比较

  (一) 产品的定义及其范围

  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 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 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 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 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欧洲国家适用的《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 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产品, 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产品也包括电。”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主要集中在《产品质量法》中,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 条第2 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从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中可以看出, 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经过加工制作。所以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及初级农产品就被排除在产品范围之外。2、产品必须用于销售。由此看出, 美国、欧盟和中国对产品的定义都采用了概括法和排除法, 其中中国与欧洲各国对产品的定义相似, 而美国采用更灵活, 更广泛的产品定义。在范围上, 美国的产品范围最广, 不仅包括了中国和欧盟对产品定义的范围, 还包括不在中国和欧盟产品定义范围内的初级产品和天然品。

  (二) 产品缺陷的定义、范围及认定标准

  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的前提, 只有存在缺陷的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 才会发生产品责任问题。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条A款的注解,缺陷是指“产品含有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者其财产的不合理危险。”1985 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则规定“某一件产品不具有人们有权期待得到的安全性,该产品便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从上面的定义来看, 无论是不合理的危险, 还是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得到的安全性,其基本含义都是相同的, 即缺乏合理的安全性。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也对产品缺陷做出了规定: “本法所称缺陷, 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 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认真分析一下这条规定, 我们不难发现, 它实际上为衡量产品是否有缺陷提供了两个不同的标准: 一个是与欧美国家一致的、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一个是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特定标准。特定标准优先适用。

  (三) 产品对消费者的损害

  如果说产品缺陷是侵害人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那么, 损害就是侵害人承担产品责任的要件。对这一概念, 各国也有不同的规定。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规定, “损害”包括: “(1) 财产损害;(2)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3)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4)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现为实际存在的、他觉症状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从未作任何限制的财产损害到人身伤亡再到精神伤害, 都包括在里面, 显见其涵盖范围之广、保护水平之高。相比之下, 欧洲的规定要窄的多。《产品责任指令》第9条规定: “为本条之目的, 损害是指: (1)死亡、人身伤害;(2)对缺陷产品本身以外任何财产的损害或灭失, 其价值不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 但该财产必须是: ①属于通常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②主要由受害人为其个人使用或消费目的使用。” 同时,《指令》也允许各国对非物质损害即精神损害予以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并没有给“损害”下一个一般性的定义, 我们只能从《产品质量法》第四章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民法通则》第12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1条的内容大致推断出损害分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其中人身伤害仅仅指身体的伤害, 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四) 产品责任主体

  产品责任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是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依法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当事人, 通常为受害人;义务主体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当事人, 通常为加害人。

  1、权利主体。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规定, 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为“因遭受损害而提出产品责任索赔的自然人或实体”。据此, 我们可以看到, 其范围非常之广, 不仅包括“自然人”, 而且包括“实体”, 其中“自然人”不仅包括产品的消费者和使用者, 而且包括买方的家属、亲友、客人, 甚至还包括受害的过路行人。而在欧洲, 根据《产品责任指令》第9条的规定, 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时, 如果是人身损害, 那么任何受害人, 无论使用者或路人, 均可成为权利主体;但如果是财产损失, 则仅限于直接受害人, 而且必须是基于生活消费目的的私人消费者才可依据产品责任法请求赔偿, 实体以及基于生产目的的私人消费者均被排除在外。我国法律对于产品责任权利主体的规定并不一致。根据有的学者的学理解释, 《民法通则》第122条的“他们”包括消费者本人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第三人, 但似乎并未包括实体在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 款关于“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规定也反映出这一内容。但是, 从1993年《产品质量法》第1条来看, 可以成为权利主体的“受害人”不仅包括“消费者”, 也包括“用户”, 即: 不仅包括将产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民, 也包括将产品用于生产消费和社会集团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2000年7月8日修正后的新《产品质量法》虽然将: “用户”、“消费者”统一改用“消费者”, 但其对权利主体范围的规定却并未因此而缩小。)

  2、义务主体。美国产品责任法将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作为义务主体。其中制造者包括: “在产品出售给使用或消费者之前, 设计、生产、制作、组装、建造或者加工相关产品”的人, 还包括“实际不是但自称是制造者”的产品销售实体;销售者包括产品制造者、批发商、出租人、经纪人。事实上, 在美国的产品责任案件中, 连产品制造、销售过程之外的主体, 如检验者、修理者等, 都可成为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则仅以生产者为义务主体, 只有当生产者无法确定时才以供应者作为义务主体。《指令》第1条规定: “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随后又在第3条规定, 生产者包括: (1)制造者, 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零部件制造者;(2)准制造者, 即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3)进口商, 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 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 将产品输入(欧洲) 共同体市场的人;(4)供应者, 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 将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比较一下, 便可发现, 美国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比欧洲更为广泛, 它明确将产品设计人、经纪人等包括在内, 而在欧洲并无类似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条都规定了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但遗憾的是它们都没有直接给生产者、销售者下一个定义。

  (五) 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经过了一个较长时期的历史演变, 从无合同无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担保责任原则一直发展到严格责任原则, 并有一种积极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趋势。在当代美国, 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呈现出一种多元化态势, 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 但并未完全排除过失责任原则和担保责任原则的适用, 原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来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 美国的许多法院还鼓励原告在一起产品责任诉讼中同时采用多种诉由, 以便法院在审判时选择对消费者最为有利的一种。在欧洲则确立了单一的严格责任原则,《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 “生产者应对其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而且《指令》第5条又规定, 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 则他们对同一损害负连带责任。对于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及《产品质量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其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看,都采取了严格责任。而对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民法通则》规定的是严格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则是过错责任。

  (六) 损害赔偿

  根据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包括:(1) 人身伤亡赔偿, 其中包括为补偿受害人精神痛苦和不幸遭遇的精神损害赔偿;(2) 财产损失赔偿, 一般只限于直接财产损失的补偿(即: 受损财产的必要、合理的更换或修理费用) , 但有时也含间接财产损失的补偿(即: 受损财产更换或修理期间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损失);(3)惩罚性赔偿, 这是对制造者、销售者粗心大意、漠不关心他人安全的一种严重惩罚, 它往往在损害赔偿总额中占很大比例。在损害赔偿的数额方面, 美国并无明确的最高或最低限制的规定。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 (1) 人身伤亡赔偿(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项目, 但允许成员国在国内法上予以规定);(2) 财产损失赔偿, 仅限于对缺陷产品以外属于通常用于个人消费的财产损失的补偿。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限制, 《指令》允许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对同类产品的同样缺陷造成的人身伤亡赔偿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 同时《指令》又规定财产损失的价值不得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 条、第42条、第44条的规定, 我国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包括: (1) 人身伤亡赔偿, 其中未含精神损害赔偿;(2) 财产损失赔偿, 含对其他重大损失(如可得经济利益的损失) 的赔偿。而且, 这些法律并未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或最低限额。因此, 我国与欧美发达国家产品责任立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相比, 最大的差别在三个方面: 一是精神损害赔偿, 二是惩罚性赔偿, 三是赔偿限额。

  三、我国产品责任法律规范的完善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发现, 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上还有许多的薄弱环节, 而随着我国融入世界市场的脚步加快, 国内市场经济发展速度增大, 我国必须从现在开始努力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对此,笔者提出一些建议:

  (一) 对产品责任法单独立法

  在立法体例上,美国有《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欧洲有《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 而我国至今没有关于产品责任的单独立法,相关的法律只是散见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因为体系松散,相互之间又有矛盾之处,造成法律适用存在困难或者无法可依。因此我国应该吸收国外立法方面的经验, 积极采纳其他国家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的优势做法, 制定出适应我国产品责任现状的单独立法。

  (二) 对实体内容的完善

  1、产品的范围: 笔者认为应该仿照美国的立法,把天然品和初级产品纳入产品立法范围,因为某些天然品和初级产品与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生活有着重大而紧密的关系, 它们的缺陷随时也会给消费者造成直接的伤害, 比如与人们生活直接有关的药材, 就很容易对消费者的人身造成致命的伤害, 所以把天然品和初级产品纳入产品的立法范围是非常有必要的。在各国的立法上, 都规定了大部分动产为产品,但对智力成果是否应纳入在产品范围则都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判例上, 一些国家主张把智力产品当作产品来看待。如法国巴黎法院在1986 年审理的一起因书籍对植物介绍不全面而引起的案件中, 法院判决作者和出版商一起对读者承担产品责任。在美国,则对错误地提供成文信息适用严格责任,对通用软件也作为产品来适用产品责任法。所以随着软件市场的日益扩大和成熟, 把一部分软件等智力成果纳入产品范围而受产品责任法的规范也是有必要的。

  2、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我国采取的是双重认定标准, 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 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与“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 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这就造成了对缺陷产品认定的困难, 美国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从总体上来说比较科学, 对于我国改革现有的双重认定标准有很强的借鉴作用。

  3、损害概念和范围:鉴于我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损害的概念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 法律应明确规定“损害”的定义,并具体指明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所包含的内容, 并根据国际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 适当扩大我国“损害”概念的范围, 尤其应把精神损害归入损害之列:第一, 人身伤害应包括: (1) 死亡;(2) 肉体伤害;(3) 疾病;(4) 由于缺陷产品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所带来的严重精神损害。第二,财产损失应指通常用于私人生活消费的、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价值不低于一定数额的财产的损失。

  4、产品责任主体。与《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比,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权利主体的范围差异很大:一方面增加了社会组织等实体, 另一方面也未包括受害的第三人。由于前述三部法律对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都没有作明确的规定, 而且它们相关条文的表述不同, 极易造成人们理解的差异, 因此, 最终导致了解释适用上的歧义。有鉴于此, 笔者认为: 法律应明确规定产品责任权利主体的范围, 并参照美国的立法, 适当扩大保护范围, 把实体和受害的第三人纳入其中。此外, 根据现代化大生产的特点和打击制假售假行为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 再借鉴欧美的立法经验, 针对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 笔者认为:第一, 生产者的范围应包括:(1)产品设计者;(2)制造者, 含零部件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成品制造者;(3)准制造者, 即将其姓名、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标识在产品上的人。第二, 销售者应包括产品的批发商、零售商和以其他方式直接向消费者供应商品的人。第三, 应确定义务主体的责任划分及关系, 明确规定产品责任是包括生产、销售者及其代理人的共同责任, 是一个完整的责任链条。但首先是由直接面对消费者的销售商承担全部责任, 然后由销售商与代理商、批发商、生产制造者共同承担责任,最后确定划分责任的份额。

  5、严格责任制度: 我国虽然有关于严格责任的类似规定, 但还未形成像国外那样完整的关于严格责任制度的体系, 在一些举证制度上我国法律规定的比较模糊, 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较大的混乱。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中有关严格责任的立法,积极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经验, 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严格责任制度。

  6、损害赔偿制度: 一方面应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参照大多数国家的作法,对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人身伤亡赔偿,可以设立赔偿限额,给损害赔偿设立一个上下限;另一方面,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在法律中应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

  (三) 对中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

  我国当前还没有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制度。在涉外产品责任方面,应进一步加大立法力度,一方面从与国际接轨考虑,我国应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立法,可考虑加入旨在解决国际产品责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全球性专门公约《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这将有助于我国及时有效地解决同其他国家在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上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与我国贸易往来频繁的国家,我国可与其签署有关产品责任的双边条约,及时、有效地解决两国间的产品责任纠纷。另一方面应从完善国内立法着手,在未来的《产品责任法》中规定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条款。

  参考文献:

  1、付志中,关于我国产品责任法重构的若干思考[J],《河南社会科学》, 2005(3):132

  2、秦小红,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现状分析[J],《江西蓝天学院学报》,2006(12):14

  3、张伟,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J],当代法学,2005(6):5

  4、张晓东,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重构,《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法学) 版》,2007(11):77

  5、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144

  6、汪张林,我国产品质量法评析[ J ] , 现代法学, 2000 (3) :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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