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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元利源公司代位诉股东新达利公司挪用公司专项贷款侵权赔偿案 |
作者:民事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8/18 13:48:00 |
股东元利源公司代位诉股东新达利公司挪用公司专项贷款侵权赔偿案 【分类】 民商事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8年01月01日
案 情
原告:厦门元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新达利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新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996年6月18日,厦门元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新达利有限公司、吴金全、朱支前、霍晓滨、吕旭靓共同出资1000万元,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厦门新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经营管理等。该公司依法成立后,厦门新达利有限公司经理黄心侨被推选为董事长(亦为法定代表人),并兼任公司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1996年9月,厦门新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厦门市文屏山庄危房改造安置建设工程。1997年5月6日,该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被指定专用于文屏山庄危房改造安置建设工程的拆迁补偿。借款当日,厦门新达利有限公司经理黄心侨利用其兼任厦门新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之职便,擅自指示公司会计开出金额合计为202万元的转帐支票,将该专用贷款挪至厦门新达利有限公司帐户作为流动资金周转。同年7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发现后,立即通知厦门新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出其擅自将厦门市政府用于解危解困的政策性低息贷款改变用途,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在同月5日前归还挪用的贷款,同时处予每日万分之六的罚息。此后,厦门新达利有限公司仅归还银行102万元,致使厦门新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银行100万元本金及罚息。厦门元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知悉后,经多次与厦门新达利有限公司协商未果,遂于1997年8月25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厦门新达利有限公司返还给厦门新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项贷款100万元,并偿付利息、罚息以及因建设工程停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 判
思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厦门新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厦门元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之受益人,与本案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思明区人民法院还要求有关当事人召开该公司股东会议,商议在厦门新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是否由该公司直接起诉侵权行为人厦门新达利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股东会议无法形成决议,思明区人民法院遂于同年9月5日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另查明:厦门新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有监事一名,由赵明根担任,但实际上已退休。
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厦门元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厦门新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诉讼。厦门新达利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心侨利用职便挪用厦门新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项贷款的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返还挪用款项本息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要求进行调解,并与涉讼各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积极配合,最终促成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1997年10月5日,厦门元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于同日作出裁定:
准许原告厦门元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评 析
本案名义上是一起股东权损害赔偿纠纷,但实质上是因公司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而间接引发的公司股东代位诉讼案件。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若干程序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
一、股东代位诉讼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所谓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或保护公司合法权益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公司的利益是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利益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因此在公司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公司机关(经营机构)应当及时行使公司的诉权,通过司法救济手段挽回公司的利益损失。但在一些情况下,公司机关的组成人员本身(如大股东、董事、经理)即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或与侵权人互相勾结,往往导致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最终也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为周全地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免受各种不法侵害,赋予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权利,在法律上就有可取之处,英、美、法、德、日诸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对此均有规定。但我国由于缺乏商事公司的经验,《公司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在立法空白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受理此类案件呢?我国《公司法》第一条明确地把保护股东权规定为公司立法的指导思想,法院对股东权的保护负有重要的职责,受案范围不应仅限于《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明确规定的特定类型。同时,股东权亦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当《公司法》对股东权保护存在法律空白时,因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诉讼,法院理应援引民法的一般原则予以立案审理。综上,股东代位诉讼案件应属法院受理范围。
二、股东提起代位诉讼应具备的主体资格。公司每个股东都享有提起代位诉讼的权利,但不等于任何情况下均有资格作为原告行使该项权利。股东代位诉讼一般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股东必须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即具备股东身份;2.股东在提起和进行代位诉讼时必须始终具备股东身份;3.其诉求必须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其他众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本案中,厦门元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厦门新达利有限公司挪用厦门新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项贷款时即具备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在诉讼过程中也仍然具备股东身份,且其诉讼请求的利益归属于公司,最终使全体股东受益,故其作为原告提起代位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具备的。
三、公司在股东代位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公司是代位诉讼中不可缺少的参与人,但由于其拒绝行使诉权而不能作为原告(或共同原告)追加,公司也因此不可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公司也不应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原告股东所行使的请求权恰恰本应是公司的请求权。参照国外立法例,出于方便性与技术性的考虑,可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但公司与真正的被告不同,原则上应坚持中立的立场,不能积极地支配诉讼。本案中,法院依法追加厦门新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既可以使判决的效力直接及于该公司,又可以维护公司机关在公司结构中应有的法律地位。
四、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公司拒绝或怠于由自己直接向侵权行为人起诉,故股东未经征求公司是否就该侵权行为起诉前,不应该也不可能提起代位诉讼。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规定原告股东应先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由公司起诉的请求,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提出。鉴于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关于监事会有权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有权要求董事、经理纠正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股东在提起代位诉讼前应先向公司监事会提出申请,在申请被拒绝后才可以提起代位诉讼,这是必经程序。在本案中,由于厦门新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设立监事会,仅设有一名监事,且实际并未在位履行监事职责,故法院事先要求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对是否以公司名义直接起诉厦门新达利有限公司进行表决,以此来解决在立法欠缺的情况下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问题,不失为一个妥当的处理办法。
思明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参照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情况,妥善地解决了本案涉及的股东代位诉讼的几个程序问题。此类案件的审理,将为我国建立和完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提供有益的司法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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