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行了近三十年左右的时间,目前的市场体制还存在很多的缺陷,我国在2007年8月3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但对于这部法律一直存在很多的争议,同时这部法律也一直缺乏一个可操作的实施细则,此次国家发改委起草了《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无疑是非常必要的。
垄断是自由市场制度的天敌,在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是政府管制市场最重要的工作内容,制定反垄断法的基本出发点是捍卫自由竞争,“反垄断法”也一般被称之为 “经济宪法”。目前就这一文本的具体内容而言,基本上是符合这一立法精神的,固然会存在一些争议,但不会太大,其中不乏一些很必要的条款,比如第九条关于禁止行业协会主导的串谋行为的规定,就颇有新意和针对性,目前的确存在很多行业协会和各种行业内召开的“峰会”,往往成为固定产品价格的主导者。颇滑稽的是这些行业协会和“峰会”往往还将这类行为看成是“创新型”行为,孰不知这是各国反垄断法都明令禁止的,中国的企业家们实在是应该更新一下观念了。此外,对于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也明令约束,在全球化的时代,这也差不多算是“国际惯例”了。
但通观全文,仍然有避重就轻之嫌,这从与市场经济先发国家的比较会看的比较清楚。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主要包括三类的禁止性条款。其一是禁止限制竞争行为,主要针对的是企业之间的试图共谋操纵市场的行为。其二是禁止垄断,这一条款是说“任何垄断或者企业垄断,或者与他人联合或共谋垄断州际之间或者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者商业的任何部分的,均被认定为重罪”。其三是对控制企业合并的约束。其中第二类行为是《反托拉斯法》的重点,针对的是单个企业或多个企业事实上存在的垄断,而且没有例外条款,处罚措施也更为严厉,其它两类行为只是认定为非法,但对于事实存在的垄断则认定为“重罪”,举凡垄断或图谋垄断的行为适用于刑事制裁。
为什么对事实上存在的垄断要重点规约呢,因为其它具有垄断性质的行为,在一个没有准入制度限制的市场里,长时期的竞争是可以消解这些行为带来的恶果的,但对于已经在位的垄断者、尤其是受“法律保护”的垄断者,对消费者的损害才是长期性的、而且很难打破,固需要重点监管。但我国的《反垄断法》第七条就赫然制定了一项例外条款,其中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根据这一条款,目前广为大家所诟病的一些垄断部门如电力、通信、石油等领域,就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了。现在公布的这一条例是根据《反垄断法》制定的,属于《反垄断法》的下位法,那么当然也不能约束这些企业的行为,这实在是让人无可奈何。
此外,价格垄断由谁来认定?规定由谁来解释?在条文中语焉不详。如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执行机构,包括司法部下属的反托拉斯局、和由总统直接任命并需参议院批准的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这两个机构都是超越行政部门之上的。实施途径包括三种,其一是由反托拉斯局提起的民事和刑事诉讼,其二是FTC提起的民事诉讼,第三种是私人团体提出、由FTC实施的民事诉讼,也就是,最终的裁决者都是法院。因此,美国的反垄断部门的权力是非常大的,被认为是超越了行政、立法、司法的第三种权力。就此次公布的条例而言,似乎将由发改委负责实施,国家发改委对“经济发展”富有责任,由这一部门负责实施是不合适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