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制度的缺失
许昌苯中毒事件系列报道——之一
两次相同的鉴定结论
河南许昌苯中毒事件时至今日,部分职工案件经过了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其中一名职工张爽初次鉴定结论是:“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伤残等级为七级”。张爽不服初次鉴定结论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伤残等级为七级”。依据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B-B1-g-67.
【案情回放】
张爽为河南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8月份入职从事三联机操作员,2010年1月6日发生苯中毒。2010年3月24日经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张爽取得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向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伤残等级为七级”张爽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9月初作出鉴定结论为:“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伤残等级为七级”
【两次相同的违法鉴定结论】
根据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张爽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B-B1-c-44的规定即再生障碍性贫血,伤残等级为三级。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判定基准的补充6 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6.5.7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的规定:“贫血和出血症状消失,血红蛋白:男不低于120g/L,女不低于100g/L;白细胞4×109/L左右;血小板达8×1010/L;3个月内不输血,随访1年以上无复发者。”
张爽自210年1月份苯中毒到2010年9月份最终鉴定结论送达之日尚未满一年,其病情是否再复发也难以定论更无随访1年无复发记录。然而,许昌市和河南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张爽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前提下作出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的诊断和七级伤残的错误鉴定,是故意还是另有隐情我们不得而知,我们可以清楚看到这两份结论是错误的,是不公平的,是不合法的,是不公正的,是不负责任的。
【谁该为错误的鉴定结论负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有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的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根据河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不能对鉴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由于立法的滞后,没有相应的问责机制和法律依据,致使类似的错误结论损害工伤职工合法权益而维权无据、有冤无处申的尴尬局面。
一个三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相差甚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竟被如此亵渎,谁要为如此不负责任不公正不合法的鉴定结论负责呢?不得不令人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