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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工伤案中对双重举证责任倒置的认定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3/1/16 12:09:09

工伤案中对双重举证责任倒置的认定
 
◇ 张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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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对“非”工伤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此规定关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对立关系的一般制度假设,并不能排除用人单位对“是”工伤的主张权。在实践中,亦有用人单位以放弃反举证的方式,支持职工所受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

  一、待证事实及其相互关系

  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对非工伤的举证责任,以及行政诉讼中劳动部门对工伤认定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构成了工伤认定案中的双重举证责任倒置。行政程序中,工伤决定作为动态过程,必须遵循法定规则,其中包括用人单位的反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工伤决定作为静态结果,由劳动部门承担合法性证明。行政诉讼的审查,并非是重新进行工伤认定,而是探寻认定产生的特定情境,因此必然会追溯至行政程序。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因法定时序而产生的依次包容关系,使得作为源头的事故伤害是双重程序的共同审查对象。因此,事故伤害既是工伤认定行为是否合法的焦点,也是能否认定为工伤的焦点。

  二、制度差异

  1.举证责任不能排除主动调查权

  劳动部门作为专门的行政机关,有义务查清事实真相,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也明确赋予了其调查核实权。用人单位虽然承担反举证责任,但是用人单位的自认或放弃,并不必然导致能够予以认定为工伤。如果用人单位未进行反举证,劳动部门被动获得的材料仅由职工提供。此时,劳动部门对材料当然有审查核实权,主动调查亦是合法的,并非违反其的中立地位。因此举证通知书中劳动部门告知用人单位的“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既包括认定为工伤也包括认定为非工伤。

  2.行政性而非裁判性

  主动性是行政权的实质要求,而被动性则是裁判权的应然底线。这一基本特征,即使在依申请行政行为或诉讼法赋予法院调查权的特定情形下,也依然贯穿着。应职工申请且为用人单位设定抗辩责任的工伤认定,并不能否定劳动部门行使的权力是主动性的行政权,这一性质自然内含着为了查清真相而主动调查取证,而非囿于被动获得的职工或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正是表达了劳动部门的主动调查权。

  3.行政权与中立性的融合

  通常中立性与裁判权相联,但并非仅仅被动才能产生中立。行政权的中立,既有可能性也具义务性。在工伤认定中,劳动部门面对直接相对人职工与利害关系人用人单位,当然应保持中立地位。如司法裁决一般,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行政权的特性,在事实认定中,较司法裁决承担着主动性。因此,劳动部门遵守法定程序、主动查清事实,是以行政权的方式实现着中立。

  4.行政与司法的后果差异

  举证责任-→证明不能-→不利后果,这是一般公式。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均基于对处于弱势地位当事人的保护,分别为用人单位和劳动部门设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依上述公式逻辑,当用人单位或劳动部门不能证明“反”,则推论为“正”。此一般结论,自具有合理性。但举证责任因分属于两种制度框架,则行政与司法的差异为其运行设置了不同的情景。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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