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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实务》讲座提纲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11/12 12:24:00

《刑事诉讼实务》讲座提纲

 
 
 
 
 
 
第一讲  刑事律师的权利、义务和业务范围
 
一、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享有的权利、义务和必须遵从的准则。
 
1.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当事人的意志限制。
 
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
 
5.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
 
6.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的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新《律师法》第三十八条)。
 
7.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新《律师法》第三十九条)。
 
8.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新《律师法》第四十条):
(1)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2)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3)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4)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5)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6)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7)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8)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9.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新《律师法》第三十二条)。

二、业务范围。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新《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第二讲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一、接受委托的时间和内容。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
接受刑事案件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新《律师法》第二十八条)。
 
二、工作程序。
 
1.办理各种手续。
(1)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使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统一编印的《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之四,即:《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一式两份,由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该委托协议不受侦查机关审查。
《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共十九种,已全部附于本讲义之后。
(2)根据北京市律师管理有关条例规定,刑事案件的收费不得采用“风险代理”。北京市律师关于刑事案件收费标准规定如下:
一审案件 
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承办该案件律师的知名度和执业经验,在下列幅度内协商收费:
 ①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5000-20000元人民币;
 ②审查起诉阶段:6000-30000元人民币;
 ③审判阶段:8000-50000元人民币;
  ④代理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5000-50000之间协商收费。
 ⑤涉及国家安全罪、涉黑涉毒犯罪以及其他重大疑难案件,代理费按上述标准的2倍收取。
  办理案件需要异地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长途电话费等由委托方承担,该等费用可以实报实销,也可以协商一固定数额包干使用。
二审案件
①未代理一审只代理二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标准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②曾代理一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收费的二分之一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③代理二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二审收费的二分之一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再审(申诉)案件
①未曾代理一、二审而单独代理再审(申诉)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标准二倍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②曾代理一审或二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或二审收费的二分之一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3)由委托人使用《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十九,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待交侦查机关一份。
(4)带领委托人到律师事务所财务室办理交费手续。
(5)由律师事务所使用《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一和九,即:《律师事务所函》和《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各一份,待交侦查机关。
(6) 由律师事务所使用《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八,填写《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一份,待交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
(7)签订协议并依协议收费后,承办律师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尔后,持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上述格式文书之一、八、九、十九,按照约定好的时间提前到达,向侦查机关提交(律师执业证原件待侦查机关审查后须及时索回)。同时,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强调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时间要求。
 
2.会见犯罪嫌疑人
(1)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注: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在场);
(2)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4)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常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5)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律师应当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的,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6)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首先征询其对于聘请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表示同意的,应要求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表示不同意的,应要求其书面表明意见;
(7)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以下有关案件的情况:
A.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B.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C.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
D.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E.侦查活动有无其他违法行为;
F.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8)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注意事项(简称“四不得”):
A.不得私自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
B.不得通过传递信函为犯罪嫌疑人串供创造条件;
C.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犯罪嫌疑人使用;
D.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9)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10)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11)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1)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2)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3)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时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4)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5)犯罪嫌疑人要求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其告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6)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7)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8)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9)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的规定;
(10)有关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
(11)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4.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1)取保候审的条件。
律师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A.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B.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C.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D.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的;
E.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
(2)取保候审申请书的内容: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事实、理由及保证方式,并注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等(律师不应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律师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后,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
(3)对于侦查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5.代理申诉和控告。
(1)律师了解案情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涉嫌罪名不当、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2)律师发现侦查机关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发现有管辖不当、非法搜查、扣押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3)如发现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时,作为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权申请侦查机关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使用《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十六,填写内容,并加盖事务所公章。
 
 
第三讲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
 
一、  接受委托的时间及内容。
犯罪嫌疑人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或已被提起公诉或者自诉案件被受理之后,律师可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
 
二、工作程序
 
1.办理手续
(1)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使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统一编印的《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七》,即:《委托协议》,一式两份,由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该委托协议不受检察机关审查。
(2)根据北京市律师管理有关条例规定,刑事案件的收费不得采用“风险代理”。
(3)由委托人使用《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五》,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待交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一份。
(4)由律师事务所使用《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二》,即:《律师事务所函》一份,待交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
(5) 由律师事务所使用《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八》,填写《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一份,待交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
(6)签订协议并依协议收费后,承办律师应及时与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取得联系,尔后,持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上述格式文书之二、五、八,按照约定好的时间提前到达,向检察机关提交(律师执业证原件待侦查机关审查后须及时索回);同时提出要求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
 
2.会见和通信
(1)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
(2)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除须了解的情况参见第二讲第二条第7项第(7)款外,尚须了解以下内容:
A.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罪名是否认可?
B.如不认可,须具体指出对《起诉意见书》的意见;
C. 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够提出新的证人或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
(3)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时,应注明自己的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
(4)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不得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5)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料,并附卷备查。
 
3.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1)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使用《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十三》。
(2)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使用《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亦见附件)。
(3)律师调查取证时,一般由二人进行。
(4)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事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意,使用《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十四》,并征得被调查人同意,方可进行。
(5)律师的《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做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6)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者的证明。
(7)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应征得其同意。
(8)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应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9)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10)律师制作调查笔录时,应全面、准备地反映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或向其宣读。被调查人有修改、补充的,应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让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4.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1)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使用《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十六》,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其提出控告。
(3)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代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4)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第四讲  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一、  接受委托的时间及内容。
1.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律师可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
2.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律师可接受委托,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二、工作程序
 
1.办理手续(同第三讲)。
 
2.审查管辖
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管辖不当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管辖异议书。
 
3.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前往法院时,应持格式文书二和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注意及时索回执业证原件)。
(1)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情。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等。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
(2)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并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材料的人员。
(3)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A.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B.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C.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D.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E.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F.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的合法性、完备性;
G.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的资格、鉴定过程与方式以及鉴定结论和理由等;
H.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I.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本身及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J.有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有关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K.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4.会见被告人
(1)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应当持起诉书副本、格式文书五、八和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前往看守所会见。
(2)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注意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并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A.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以起诉书的时间;
B.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C.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D.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E.被告人的辩解理由;
F.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G.有无立功表现;
H.有无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情况。
(3)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4)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其他注意事项,同前。
 
5.调查和收集证据。
(1)申请法院调查证据和律师自行调查,同第三讲第二条第8项。
(2)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有困难的或需证人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使用格式文书十五。
(3)律师对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应进行整理、复制,并妥善保管。
(4)律师调查取证的注意事项,同前。
 
6.出庭准备
(1)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2)律师对于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3)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使用格式文书十七《延期审理申请书》:
A.律师收取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B.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C.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D.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4)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5)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6)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律师发现案件审理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应向法庭提出异议。
 
7.法庭调查
(1)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2)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3)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对合义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代为申请回避,说明理由。
(4)法庭对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核对有误,可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5)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并做好发问准备。
(6)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人发问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的,应问明情况和理由。
(7)公诉人以威胁、引诱等方式讯问被告人或提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应服从法庭的决定。
(8)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以进行争辩。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发问的方式。
(9)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A.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B.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C.证言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D.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E.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F.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G.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H.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I.证言前后是否有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控诉方通知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10)对于控诉方申请通知出庭的鉴定人及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A.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B.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C.鉴定人的资格;
D.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E.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F.鉴定的设置和方法;
G.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H.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准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11)对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A.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B.第四讲第二条第7项“法庭调查”之(10)的其它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宣读的未到庭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或证据目录以外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院延期审理。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使用《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十八》。
(12)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A.物证的真伪;
B.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C.物证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D.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E.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13)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A.书证的来源;
B.书证是否为原件;
C.书证的真伪;
D.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E.书证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F.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G.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14)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A.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B.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C. 第四讲第二条第7项“法庭调查”之(9)的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证言或证据目录以外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15)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A.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地点、过程和周围的环境;
B.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C.播放视听资料设备的状况;
D.视听资料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E.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
F.视听资料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视听资料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控诉方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16)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经审判长批准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出示本方证据。
(17)辩护律师出示证据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A.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来源;
B.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
C.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D.证据的关联性;
对本方出示的证据,控诉方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维护本方证据的可信性。
(18)在法庭调查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19)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20)对每项指控事实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
(21)在法庭调查中,辩护律师发现有程序违法的情况时,应及时提出异议,要求予以纠正。
 
8.法庭辩论
(1)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辩论准备。
(2)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3)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型的意见和理由。
(4)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的,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论证:
A.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B.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C.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D.指控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E.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5)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的,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论证:
A.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当,应认定为法定刑较轻的其他罪名;
B.被告人有无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情节。
(6)律师的辩护应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7)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
(8)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明确,证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9)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而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10)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11)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避免重复。在补充辩护意见时,应着重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12)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13)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辩护律师可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求休庭,依前文所述办理解除委托手续。
(14)在法庭辩论中,辩护律师发现有程序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并要求予以纠正。
 
9.休庭后工作
(1)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2)休庭后,辩护律师应仔细审核开庭笔录,审核有误时可要求书记员修改和补正,无误后签字。
(3)休庭后,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庭。
(4)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内,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询问其是否上诉,并给予法律帮助。
 
 
第五讲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一、  接受委托的时间及内容。
1.被告人自收到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后,律师可接受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或代理人;
2.被害人自收到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后,律师可接受委托,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二审诉讼代理人。
 
二、工作程序
 
1.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及办理的相关手续,同第四讲。
 
2.辩护律师应被告人要求,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3.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活动,参照前文有关一审相关活动的程序进行。
 
4.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的辩护活动,参照前文有关一审辩护的程序进行。
 
5.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及时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并可提供新的证据。
 
6.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或要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7.对于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继续委托的,应重新与其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讲  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一、接受委托的时间及内容。
 
1.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时间参照前文所述辩护律师的要求办理。
 
2.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提供法律咨询,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参加庭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工作程序
 
1.委托人与代理律师签订委托协议,使用格式文书十《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一式两份,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
 
2.由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使用格式文书十一,一式叁份:由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检察院或法院一份。
 
3.公诉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4.法庭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
 
5.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前文辩护律师相关内容办理。
 
6.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7.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8.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委托人或代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1)陈述案件事实;
(2)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3)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4)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5)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6)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引诱性发问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7)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8)必要时,请求法院延期审理。
 
9.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10.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11.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12.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前文关于一审的相关要求办理。
 
 
第七讲  担任自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一、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1.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委托手续参照前文有关辩护律师办理手续的相关内容。
 
2.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起诉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2)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3)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4)具体的诉讼请求;
(5)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6)附证人的姓名、住址,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起诉状副本。
 
3.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4.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和文件:
(1)自诉人身份证件;
(2)刑事起诉状;
(3)证据材料及目录;
(4)授权委托书;
(5)律师事务所信函;
(6)律师执业证。
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民事部分单独起诉的,应单独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7.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8.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不予受理的,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9.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作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对于自己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10.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接受自诉人的委托,担任其被反诉辩护人,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11.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代理律师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12.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提出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13.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14.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15.在判决宣告前,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16.代理律师办理二审自诉案件,可参照本节有关规定进行。
 
二、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1.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委托手续参照前文有关辩护律师办理手续的相关内容。
 
2.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应注意以下事项:
(1)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2)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3)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4)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3.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代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事宜参照第二讲第三条第5款相关内容办理。
 
4.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及简易程序中的活动,参照前文辩护人有关辩护程序进行。
 
第八讲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一、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1.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授权委托律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前文相应阶段的要求办理
 
2.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
(1)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
(2)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
(3)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4)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3.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基本内容包括: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具体的诉讼请求;
(3)基本事实和理由;
(4)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5)附相关的证据材料。
 
4.对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5.代理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6.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查封。
 
7.代理律师应注意并告知委托人,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导致自动撤诉的后果。
 
8.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1)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2)陈述案件事实;
(3)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4)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5)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6)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
(7)对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8)发表代理意见。
 
9.代理律师应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10.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提起上诉。
 
11.附带民事诉讼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本文“第一讲第二条第3款”的要求办理
 
12.律师代理参加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参照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1.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前文相应阶段的要求办理
 
2.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可以接受委托,同时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3.代理律师应帮助被告人撰写答辩状,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其诉讼权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律师相同。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九讲  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自诉案件被告人,均可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前文相应阶段的要求办理
 
二、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应向委托人阐明法律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对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规定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在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后,辩护律师可以出示相关证据,并发表辩护意见。
 
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出庭的,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可以互相辩论。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可以向法庭提交证据,进行辩论。
 
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依法陈述,举证质证,发表代理、辩护意见,互相辩论。
 
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遍程序:
1.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2.公诉案件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辩护律师准备作无罪辩护的;
5.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6.其它依法不宜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十讲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一、收案的时间和内容:
 
1.当事人对终审裁判不服,要求提出申诉时;
 
2.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2)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3)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追诉时效:《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A.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B.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C.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D.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3.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决定或裁定再审时;
 
4.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提出抗诉时。
 
二、工作程序
 
1.办理手续。
(1)由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申诉代理协议(未制订格式文本)
(2)由当事人签署授权委托书。
(3)办理交费手续。
 
2.由承办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原件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一审和二审的裁判文书原件及复印件,分别前往一、二审法院查阅、摘抄案卷材料。
 
3.持律师执业证原件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一审和二审的裁判文书原件及复印件,到监狱会见服刑犯人,了解案件的全部情况,着重了解当事人对终审裁判的意见,以及新的证人和证据线索。
 
4.起草《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
《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
 
5.持律师执业证原件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一审和二审的裁判文书原件及复印件、《再审申请书》,前往终审人民法院递交材料。
 
6.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条件:
(1)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2)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3)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4)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
  (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
  (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7)量刑明显不当的;
  (8)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7. 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立案。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8.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9.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n   注一:为了熟练操作刑事诉讼实务,除熟知《刑事诉讼法》外,还必须熟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n   注二:关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的律师实务,因时间关系从略,具体实务可在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参照本文相应内容办理。
 
                                二OO九年三月十四日   李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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