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案件很多,主要原因是房屋拆迁,涉及巨额的拆迁补偿款,宅基地的原使用人与现使用人都各自主张权利,互不相让,以至最终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在中国农村,由于村民们缺乏法律意识,在他们看来,自己的东西都可以用来买卖,而没有考虑到法律的限制。本文就结合2004年北京市高院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的会谈纪要来浅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来介绍一下相关概念:
1.宅基地指与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指专门用于建造房屋(住宅)为目的的那部分土地。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宅基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却与一般的物权行使有很大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宅基地使用人在对宅基地行使收益和处分时,受到很大的限制。《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仅是对农民宅基地分配申请资格上的限制,并非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目前关于宅基地转让问题的法律规定有《民法通则》第80条第3款“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及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9条“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因此,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此就可以得出此类合同无效的结论。
此类合同购买主体必须是本村村民,除此以外合同无效。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北京市高院专门下发了一个文件,即农村宅基地向城镇居民转让的合同一律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该组织成员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由于是村民基于其身份而无偿取得的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联系在一起的。在一定程度上,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如果非本村村民获得该房屋,应主体资格的变动,就会改变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因而不具有可交易性。从上述规定来看,法律虽未禁止农村村民出卖、出租宅基地上所建住宅,但对售房主体却有限制。
农村房屋买卖的出售方一般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而购买方则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二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
1、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又分三种具体情况:一是本身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二是已有宅基地,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三是已在集体经济组织落户,但尚没有分到宅基地。根据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对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村民,再申请宅基地是不可能得到批准的。对上列第二种情况,村民如再申请第二处宅基地时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也不应得到批准。至于第三种情况,则可依法申请建房用地。
2、如果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会出现两种情况:
(1)城镇居民。城镇居民不是农村房屋买卖合法的购买方,上面已作叙述。
(2)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民。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资格使用该组织的宅基地。因此,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民也不是农村房屋买卖合法的购买方。
所谓标的,是指合同所规定的债权人的权利或债务人的义务在客观上有成为现实的可能。如果标的无法实现,则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签订的宅基地上买卖合同,其标的是买受人交付价金、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但现实生活中,房产管理部门要么只办理城市国有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权属证书,要么依据有关法律规章不予办理,导致农村房屋无法办理过户。
鉴于农村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的转让有可能转变宅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的性质,可能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所有权的保有与行使。《土地管理法》规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先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批准,擅自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未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应认定无效。
因此,转让农村住房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诉讼中,在确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时,应当考虑到
1、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
2、判决返还、腾退房屋同时应注意妥善安置房屋买受人,为其留出合理的腾退时间;
3、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其添附价值给予适当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