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是股东享有的权利,股东基于其地位而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股权能否为执行对象?对股权能否强制执行?首先要分析股权的性质。股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在我国法学界存在下列有影响的观点:一是“股权视为所有权说”,认为传统所有权的客体是有形物,表现为所有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是一种常态所有权。股权的客体是公司,表现为股东的间接支配权,是一种变态所有权。二是“股权视为债权说”,认为股东之所以认缴出资、持有股份,只是为了获得股利分配,故股权的实质就是民法中的债权,其债权内容为请求股利分配。这一学说产生的背境是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不断弱化,董事和经理的权利不断增强,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已退化成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社员权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属于社员权的一种,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四是“股东地位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因拥有股份而以此为基础获得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是股东具体权利义务的概括,并非单一的具体权利。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私权,股权是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而非单一的具体权利。从具体权能而言,股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并不同于债权和所有权,股权还包括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同时,股权还体现了股东之间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在非公开公司的情形下,这种相互关系是股权极其重要的内容。
执行股权是否以无其他财产方便执行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 因此,司法解释确定了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时一项基本原则,即执行股权应以被执行人没有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为前提。此项原则是否可以扩大适用到上市公司流通股乃至扩大到其他封闭式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笔者理解,确立此项原则的原因在于,强制执行通常意义上的财产,如房屋、生产设备、存款等,受强制执行影响的是被执行人自身。而股权执行结果不仅事关执行案件当事人双方利益,而且将波及到被执行人持股的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可能导致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中的权力格局和人事格局的剧烈变动。为了最大限度保证公司的平稳运行,对股权的执行,应当作为最后的手段,尤其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更是如此
。但是,对于开放式公司如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而言,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东,通常并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资股市只是为了分取红利或赚取差价,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已退化成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此类股权,通常不会影响到上市公司的经营。因此,笔者的意见是,强制执行上市公司流通股不应当存在前提条件。当然从技术角度而言,在处分大批量的股权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则,避免导致股价大起大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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