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协议书
隐名投资人(实际股东,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显名投资人(名义股东,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向 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投资,乙方则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 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
公司的法定地址为: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万元,其中以乙方名义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登记的出资额为 万元,占投资比例 %,该项出资全部由甲方实际投入,乙方并不实际出资。
为明确甲、乙双方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保障隐名股东的权利,经双方友好协商,兹签订该隐名股东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 乙方的名义出资 万元全部由甲方实际出资。甲方的出资在年 月 日全部到位并经 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甲方的出资方式为 (现金 /实物)。公司 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者为甲方。公司成立后,甲方不得抽回资金,逃避风险和责任。
第二条 甲方享有完全的公司管理参与权、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权益,并承担投资风险。乙方不享有公司管理参与权,也不享有股息及其他股份财产权益的分配,不承担投资风险。
第三条 乙方作为显名股东作如下承诺: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不能单方面转让、出质 股权,否则,乙方除向甲方返还资产、赔偿损失外,还须承担侵占甲方资产的相关刑事与民事责任。
第四条 乙方应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披露甲方及本协议的存在,使公司认可甲方的实际股东身份行使权利。
第五条 甲、乙双方的利益分配方式:甲方享受公司全部股东权益,乙方不享受股东权益。
第六条 若公司与第三人出现纠纷时,由甲方承担实际的股东责任,乙方不承担实际股东责任。
第七条 乙方应积极配合办理公司登记设立及其他法定的相关手续,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八条 如由于乙方的债务纠纷,而导致其名下的股权被他人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处分时。乙方必须对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直接和可遇见的间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九条 乙方对此协议负有保密义务。除经甲方同意或本协议约定外,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本协议的任何内容,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乙方不得利用显名股东身份谋取私利,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侵占公司财产和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否则,乙方除向甲方返还资产、赔偿损失外,还须承担侵占甲方资产的相关刑事与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因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本协议的修改、补充须经双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本协议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2010年11月25日
隐名股东的法律需知
股东必须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出资人,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由此不难看出,股东名册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对本公司进行投资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的簿册,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法定置备文件,具有辨别股东身份的的重要作用,第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直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就是股东名册的确定效力、推定效力。第二,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委托他人出资、委托持股、代替持股的问题,即隐名股东问题,特别是公司法律制度发展的初期,
投资渠道狭窄,莫名的禁忌较多,加上的制度设计,许多投资者特别是自然人以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的名义对公司进行投资,由于不能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在法律上又缺乏保障,导致纠纷不断,
极有必要进行研究。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应当依据其出资形成确定两者的法律关系,但最常见的是委托关系。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权之争
投资就有风险,这是常识。发生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权之争,应当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来考量。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约定以显名股东名义实际上由隐名股东出资并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这种情况虽然在两者之间比较清楚,但对于公司来说不受其约束,公司仍然承认显名股东的权利。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有合同约定,同时已经实际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公司也已经知道其股东的地位,实际上已经由隐名转化为显名,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隐名股东的地位应当得到确认,但如有争议必须由人民进行裁判。3、隐名股东案例中大量的存在与职工持股会中,如果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可以代表职工作为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权利,应当维持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对
于职工要求转为显名股东的,不应予以支持。
此外,作为显名股东无相反证据不被否定的特例,盗用他人名义或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作为显名股东的,被盗名者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仍应有实际出资人或直接责任人享有。这是因为投资者以民事行为必须以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既然系被盗名则必不存在意思表示,这不仅限于权利,同样适用于风险与义务。对于盗名或伪造假名这一行为,涉及其他法律关系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寻求其他救
济途径。
所以,隐名股东至少可以依据其与显名人之间的有效协议,向公司申请名义变更或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退一步讲可以依据协议主张投资产生的收益,当然,前提应是此类协议合法有效,任何意在规避法律的协议,皆不能为隐名股东赢取非法的利益,更不能作为隐名股
东诉请显名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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