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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反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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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反倾销、反补贴与保障措施制度 |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12/8 13:30:00 |
在对1997年3月25日开始实施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的基础上,中国于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称《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以下称《保障措施条例》)。 下面分别对这三个条例作简单的介绍。 (一)《反倾销条例》与反倾销制度 《反倾销条例》对中国的反倾销制度作了如下主要规定: 1.倾销与倾销幅度 按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那么,什么是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呢?根据《反倾销条例》第4条的规定,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第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第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反倾销条例》对确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规定了以下规则: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第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第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外经贸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反倾销条例》对于确定倾销幅度,规定了以下规则: 所谓“倾销幅度”,是指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2.损害与损害程度 《反倾销条例》第7条规定: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这里,所谓“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而上述所谓“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那么,应当如何确定损害是否存在以及损害程度的大小呢?按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第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第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第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第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第五、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而且,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如果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则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第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第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上述所谓“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反倾销条例》进而规定: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3.反倾销调查 A.反倾销调查机关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 B.反倾销调查申请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第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 第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第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第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而且,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当附具证明下列事项的证据: 第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 第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第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反倾销调查程序 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但是,《反倾销条例》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什么是“特殊情况”。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外经贸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而且,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外经贸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调查机关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调查机关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调查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外经贸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D.反倾销调查的终止 《反倾销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第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第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第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第五、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 4.反倾销措施 A.临时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条例》规定下述关于临时反倾销措施的规则: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第二、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外经贸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但是,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B.价格承诺 《反倾销条例》对于价格承诺规定了下述规则: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外经贸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外经贸部亦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是,任何反倾销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并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调查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外经贸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但是,如果外经贸部不接受价格承诺,则其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在调查机关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然而,在依照上述有关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根据前款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外经贸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C.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是最终反倾销措施。《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税规定了以下规则: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征收反倾销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形除外。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此外,如果下列两种情形并存,则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第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第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现金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外经贸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间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外经贸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外经贸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5.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反倾销条例》对于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事项作了以下规定: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反倾销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价格承诺生效后,外经贸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复审程序参照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6.行政复议与司法审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53条的规定,对依照《反倾销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问题在于,《反倾销条例》并未进一步规定何人民法院对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具有管辖权。 7.反规避、对等原则与其他 《反倾销条例》原则性地规定了反规避规则: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但仅此而已,它并未对反规避规定任何详细规则。 《反倾销条例》规定了对等原则: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此外,《反倾销条例》还规定: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外经贸部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二)《反补贴条例》与反补贴制度 现行《反补贴条例》共6章计58条,对中国反补贴制度作了如下主要规定: 1.补贴与补贴金额 按照《反补贴条例》第3条的规定,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为阐述方便之目的,“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政府。) 这里的“财政资助”包括: 第一、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第二、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第三、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 第四、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然而,并非一切补贴均在须根据《反补贴条例》采取反补贴措施之列。对之方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按照《反倾销条例》第4条的规定,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均具有专向性: 第一、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第二、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第三、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第四、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 第五、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反补贴条例》进而对进口产品补贴金额的计算方式作了规定: 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第一、以无偿拨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 第二、以贷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算; 第三、以贷款担保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在没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 第四、以注入资本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资本金额计算; 第五、以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货物或者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 第六、以购买货物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 第七、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 对上述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补贴,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补贴金额。 2.损害与损害程度 按照《反补贴条例》第7条的规定,由补贴所造成的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这里,“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补贴产品或者同类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应当除外。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而上述所谓“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反补贴条例》进而规定,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第一、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第二、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第三、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第四、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第五、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第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而且,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 如果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则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具体规则如下: 第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第二、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这里,所谓“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评估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3.反补贴调查 对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 A.反补贴调查申请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 反补贴调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第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等; 第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第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第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而且,《反补贴条例》要求反补贴调查申请书应当附具证明下列事项的证据: 第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补贴; 第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第三、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B. 反补贴调查程序 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就有关补贴事项向产品可能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 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但是,如在《反倾销条例》中的情形一样,这里亦未规定什么是“特殊情形”。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外经贸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反补贴条例》规定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外经贸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调查机关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调查机关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同意,不得泄露。调查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应当给予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磋商不妨碍调查机关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补贴、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外经贸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C.反补贴调查的终止 按照《反补贴条例》第2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第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补贴、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第三、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的; 第四、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第五、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第六、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 4.反补贴措施 A.临时措施 《反补贴条例》规定,对于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 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但是,自反补贴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B.承诺 《反补贴条例》第32条规定,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或者出口经营者提出修改价格的承诺的,外经贸部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此外,外经贸部亦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提是,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 出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不作出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补贴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补贴进口产品的,调查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外经贸部认为承诺能够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或者征收反补贴税。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外经贸部不接受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调查机关对补贴以及由补贴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在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未经其本国(地区)政府同意的,调查机关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 依照上述规定因接受承诺而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承诺自动失效;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诺继续有效。 外经贸部可以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定期提供履行其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对违反承诺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依照《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补贴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C.反补贴税 《反补贴条例》第38条规定,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 征收反补贴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反补贴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反补贴条例》第37条、第44条和第45条规定的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情形除外。 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反补贴税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如果下列三种情形并存,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第一、补贴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 第二、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 第三、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补贴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期间已收取的现金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应当予以解除。 5.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反补贴条例》第47条规定,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反补贴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承诺生效后,外经贸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复审程序参照《反补贴条例》关于反补贴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6.行政复议与司法审查 《反补贴条例》第52条规定,凡对依照《反补贴条例》第26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该条例亦未规定何人民法院对此类司法审查案件具有管辖权。 7.反规避、对等原则与其他 《反补贴条例》第54条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显然,这仅仅是对反规避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尚缺乏详细规则。 《反补贴条例》第55条规定了对等原则: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此外,《反补贴条例》还规定: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外经贸部负责与反补贴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三)《保障措施条例》与保障措施制度 现行《保障措施条例》共5章计35条,对中国保障措施制度作了如下主要规定: 1.旨在采取保障措施的调查 《保障措施条例》第2条规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以下除特别指明外,统称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这里的“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增加或者相对增加。这里“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2.调查程序 《保障措施条例》第3条规定: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外经贸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但是,即使外经贸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外经贸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委员会)。 《保障措施条例》第6条对调查机关作了规定: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的调查和确定,由外经贸部负责。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调查机关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 第一、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 第二、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第三、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第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能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为保证调查的公平与公正,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为进口经营者、出口经营者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调查可以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 调查中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提供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按保密资料处理。保密申请有理由的,应当对资料提供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资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资料提供方同意,不得泄露。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损害的调查结果及其理由的说明,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布。外经贸部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初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和损害成立并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3.保障措施 根据《保障措施条例》第17条的规定,如果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 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外经贸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根据《保障措施条例》第20条的规定,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外经贸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外经贸部应当为与有关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有实质利益的国家(地区)政府提供磋商的充分机会。 外经贸部应当将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是,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采取数量限制措施,需要在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之间进行数量分配的,外经贸部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就数量的分配进行磋商。 保障措施应当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采取保障措施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 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4.保障措施的期限与复审 《保障措施条例》第27条对保障措施的期限作了下述规定: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但是,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 第二、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 第三、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 第四、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 不过,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保障措施条例》第29条对复审作了以下规定: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该项措施进行中期复审。复审的内容包括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国内产业的调整情况等。 保障措施属于提高关税的,外经贸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提高关税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保障措施属于数量限制或者其他形式的,外经贸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数量限制措施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对于重复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条例》第31条作了以下规定: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 但是,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则对一产品实施的期限为180天或者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不受前款限制: 第一、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 第二、自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施2次以上保障措施。 5.对等原则与其他 《保障措施条例》第32条规定了对等原则: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外经贸部负责与保障措施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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