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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长李嘉廷辩护词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12/10 11:56:00

云南省省长李嘉廷受贿案

(辩护人:本所主任田文昌 本所合伙人韩嘉毅)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嘉廷,男,58岁,原云南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1年9月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被逮捕。
    2003年2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嘉廷在1994年至2000年担任中共云南省委常委、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省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10人谋取利益,先后三十次伙同其子李勃或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共折合人民币共计壹仟捌佰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检察机关揭发他人犯罪事实,部分查证属实,并提供重要线索,使检察机关得以侦破多起重大案件。据此,检察院以受贿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
辩护思路:本案被告系原云南省省长。律师接手案件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非常充分,且被告人对检察院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对其行为定性也无异议。辩护过程中,律师就案件部分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上,结合受贿罪认定的法理研究提出辩护意见,并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嘉廷的委托,指派本所田文昌、韩嘉毅律师担任被告人李嘉廷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参加了庭审活动。现根据已经查实的证据情况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根据法庭审理所查实的相关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被告人李嘉廷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尚不够充分,需要进一步查实;对于部分证据的适用提出异议。提请法庭对此予以重视。其中包括:
    (一)收受葛建辉贿赂部分
    辩护人认为:在该项事实中由于请托事项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缺乏因果联系,故认定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方面的证据不够充分。具体理由是:
被告人虽收受了葛建辉的弟弟葛景辉给的钱,但庭审查明,葛建辉从未当面正式明确向被告人提出请托,其所期望的是职务的提升、政治上的帮助和建立一种良好关系。送钱人葛景辉在送钱时所做的表示是不明确的,即只是希望被告人在工作上给葛建辉支持和帮助,既没有涉及转正,也没有涉及调动和提升。被告人的行动与上述两者之间都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被告人只是在葛建辉平职调动中起了一定作用,而这种行为既不是葛建辉所请托的,也不是葛建辉所期望的,属于一种正常的工作安排,并且葛建辉只是多名调动人员中的其中一员。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收取了钱财,但认定其为行贿人谋利的证据不够充分。
    (二)收受李忠平贿赂部分
    辩护人认为将被告人收取李忠平钱的行为认定为受贿,在适用法律上值得研究。庭审活动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明:李忠平确有请托,被告人也确实收取了李所给的钱,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确属需要研究。因为,银行系统的人事任免权不由省委决定。证人李素华的证言表述:银行任命干部一般原则要尊重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就算被告人坚持否定,也只有部务会才有决定权。可见被告人不存在职务上主管、经管、负责该项工作的便利条件。况且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在此事件中,只是表态尊重上级机关、组织部门的意见,即只是未持否定意见。其所表现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并不明显。这种情况不同于在客观条件不具备或不很充分的情况下,通过积极的作为行为,为请托人实现请托事项所体现出的谋利行为。
    退一步讲,即使对此类行为仍以受贿对待,辩护人认为不应将后四次送的钱也认定在被告人的受贿金额当中。因为第一次送钱时间已经发生在谋利益之后,李忠平明确表示了感谢与升职有关的意思,而后四次送钱时,李忠平则明确表明是感谢被告人对个人的帮助,且以后再未出现过其他请托与谋利益的情况。因此,后四次送钱与被告人谋利益的行为已经没有对应关系,属于感情投资的性质。
    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有时容易将为了拉关系、讨好而给付钱物的行为与被告人收受贿赂行为相混淆。因为这两者之间的界限有时确实难以区分。体现在个案中,有的时候在事前给钱、有的时候在事后给钱、有的时候分若干次给钱,如何区分行为性质?辩护人认为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加以分析。
    结合本案,由于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决定了许多情况下给钱的人并非只是针对某具体事项而实施给付行为,有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只是为了讨好、拉关系而给钱,期待的是长期的利益,而并无明确的权钱交易。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给付行为带有明显的对应性,符合钱、权交易的特点,则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受贿行为;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给付行为带有明显的期待长期利益、讨好、拉关系的特点,则不应以受贿论处。有些情况下长时间的感情投资与一时的权钱交易可能会发生在同一主体身上,而在权钱交易过程中又体现出明显的对应性。如在较长时期内多次送钱送物,而并无请托事项,一旦出现请托时又专门另行给付财物,此时在谋利与受贿之间具有明显的对应关系。这种情况下能否将受贿人长期、多次收取的财物累计计算,一概计算为受贿的金额?在理论上确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从严格把握受贿罪条件的角度和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应当将两种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三)收受杨荣、李俊贿赂部分
    辩护人认为,证据表明,被告人之子李勃向杨、李二人收钱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关于被告人在主观上对此事的认知程度如何,即关于被告是否明知李勃的行为完全属于代替其本人收取贿赂的性质?现有证据尚不能具备唯一性。庭审中已经查明的是被告人确曾要其子李勃与杨荣、李俊学做生意或合伙做生意,那么,李勃与二人究竟是一种合作关系?还是完全无此关系?我们对此应当予以客观分析,由此得出对被告人行为和主观认识的判断。
    从客观事实上分析:本案中,李勃与杨、李二人的关系可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
    1、李勃借与杨、李合做生意为名,行代父受贿之实;
    2、李勃借与杨、李合做生意之机,利用其父职权发财且代父收取贿赂(在此情况下合做生意与受贿行为两者兼有,亦存在被告利用职权帮其子挣钱的性质);
    3、李勃与杨、李二人合做生意确属事实,不具有代父受贿的性质。
    但是李勃与杨、李二人关系所反映的只是在他们三人之间存在的一种客观事实,而被告人的主观认识与该种事实是否具有一致性,则是判断其主观故意内容的重要条件。在做出这种分析之后,再具体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思路就会更加清晰。
    本案的证据情况已经表明,前述第三种情况已被排除,因被告本人及其子李勃和杨、李二人均承认,李勃与杨、李二人之间并非纯粹的生意伙伴关系,确实存在利用被告职权的问题。但是,对于前两种情况,却难以划分出明显的界限。
    更重要的是,由于被告本人并未直接参与其子李勃与杨、李二人的具体活动,其主观认识就可能与后者的实际情况存在差异。因此,在此问题上判断被告有无受贿的犯罪故意,就不能仅仅以某种客观事实的存在与否为标准,还必须在此基础上去分析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即对于该种事实的主观认知程度。
    本案卷中材料和庭审调查均表明,被告人虽然在案发后已经认识到李勃与杨、李二人合伙做生意并不完全真实,但当时却认为他们之间确有合伙做生意的关系,并且,还知道对方给李勃发工资和分成的情况;同时,也承认自己确实利用职权为杨、李二人做生意帮了忙。这种一贯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表明,被告案发前在主观上确实认为李勃与杨、李二人有一种生意伙伴关系。且与此同时,被告也在利用职权帮助杨、李二人赚钱,以使其子李勃分得更多的利益。被告人的这种心态及相应的行为,则属于前述三种关系中的第二种情况,即借李勃与杨、李二人合作生意之机利用职权帮助李勃发财,同时也为杨、李二人谋取了利益。那么,在此基础上对被告的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辩护人认为,这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权钱交易,但它毕竟与一般的贿赂关系有所不同。因为至少在被告人的认识中,会有帮助其子做生意赚钱的成份,他并不认为李勃所得的利益纯属于杨、李二人行贿的性质。在此情况下,如果将李勃的全部所得通通计入为被告受贿所得数额,可以说对被告有失公平。当然,据现有证据确实难以区分被告人本人与其子李勃之间各自所得利益的数额,但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和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对于被告的处罚应持慎重态度,至少也应将此视为一种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关于斡旋贿赂罪构成条件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构成斡旋贿赂罪。目前,关于在个案中如何认定斡旋贿赂行为在理论上尚无定论,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由于本案被告的行为中涉及到此类问题,如:被告在接受吴新元、李忠平、李镇桂等人财物而为其谋利时,是通过他人的职权行为而实现的,且所谋取的亦并非不正当利益。因此,对此类行为应否以受贿罪论处,即涉及到斡旋贿赂罪的构成条件问题。所以,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向法庭陈述对该问题的探讨性观点,请法庭予以重视。
既然刑法规定将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谋取利益作为斡旋贿赂罪的构成条件,那么,该罪则应属于间接利用职权,通过转请托的途径实施谋利益目的的一种行为方式,即在这种方式中,受贿人的职权不可以直接达到谋利益的结果。而所谓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是指该职权或地位可以对转请托对象产生某种影响或者制约。
    本案中,被告人在为前述行贿人谋取利益时尚任副省长,他通过向其职权分管范围之外的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或者以不予否认的方式为请托人帮忙,这种行为是否符合斡旋贿赂罪的特征,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尚有不同认识。
    有观点认为,由于省一级的领导干部其职权具有特殊的影响力,因此对其行为应负主要责任。所以,无论其是否在分管范围内外,其为他人谋利益而收受财物的行为均应以一般受贿论处,即不存在斡旋受贿问题。
    但也有观点认为,由于斡旋受贿的基本特征是间接利用职权以转请托方式为他人谋利益,所以,不应单纯以领导级别的高低作为定罪依据,如对于省、市级领导干部而言,正是由于其职权较高,才足以产生对转请托对象的影响力和制约关系,而这种影响力和制约关系正是构成斡旋受贿罪的必要条件。关键问题是,他并没有利用本人的职权直接实施谋利益的行为并取得谋利益的结果,这也正是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互相区别的重要界限。
    辩护人认为,前述两种观点虽然见仁见智,但后者至少并不违背立法表述的基本含义。而据此观点,被告的前述行为则符合斡旋受贿的特征。若如此,因其所谋取的并非不正当利益则不应以受贿罪论处。
    辩护人还认为,由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乃至理论研究中确实存在需要完善和进一步探讨的诸多问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分歧是正常的。在此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并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在定罪量刑问题上采取从宽解释的谦抑原则更加符合法治精神。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的前述行为不以受贿罪论处。
    四、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本案被告虽然受贿数额巨大,但仍有诸多可予从轻、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客观深入的分析这些情节,对于准确量刑具有重要价值。

(一)被告人受贿的具体行为方式表明,与受贿犯罪的诸多表现形式相比较,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应视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

1、证据表明,多数情况下被告人在办事前没有想到收钱,更没有明确约定收多少钱,只限于事后被动接受钱款,本人从未有过索取行为。包括:杨荣出口香烟第一笔(一万三千大箱)一节,舒建95年帮忙贷款,96年送钱一节,王伟97年帮助协调合同纠纷,99年收钱一节,邹丽佳96年8月批示同意与云南红塔集团合作,96年9月送钱一节。
    2、证据表明,被告没有明显地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包括:葛建辉调动问题、舒建贷款问题、王伟合同纠纷问题、和丽伟药品许可证问题、吴新元修过街天桥和首饰加工权问题、邹丽佳的合作问题、李忠平的任职问题、李镇桂的境外开办烟厂问题等。
    综合分析以上情况可以看出,被告虽然受贿数额巨大,应属情节严重,但还应当注意到,在受贿犯罪中受贿数额并不是决定犯罪情节的唯一根据。受贿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也明显地反映出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不同,从而也应当成为衡量其犯罪情节的一个重要根据。
    受贿犯罪的基本特征是:1、利用职权;2、谋取利益;3、收受财物。但在不同的案件中受贿行为所表现的具体形式在前述三个环节却各有不同。下列图示可以比较清晰地反映出受贿形式在危害程度上的具体差别:
    以上图示的排列顺序可以反映出受贿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中所反映出危害程度的差别(自上而下呈现出由重到轻的趋向),其中连线处所表明的是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方式,即直接(或间接)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被动收受财物。
    由此不难看出,从行为方式的角度,在受贿罪的多种表现形式中,相对于其他形式而言,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是属于情节最轻的一种情况。
    据此,辩护人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不仅要注意到受贿的数额,还应当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受贿的具体行为方式,不应忽视这一方面的从轻情节。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认罪态度积极,彻底坦白。这种积极认罪、悔罪态度在侦查过程中和庭审中均得到充分体现。
    2、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符合予以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分析各种情节,经全面分析衡量后决定最终应该适用的刑罚。辩护人认为,由于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已可予减轻处罚,但客观全面地分析、衡量其他各种从轻情节,对于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的程度,即决定刑种和刑期时仍有重要意义。
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对前述关于犯罪情节的分析与评价予以重视,在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具体程度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李嘉廷虽然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但辩护人对其中部分事实的定性及数额的认定提出前述异议,请法庭予以慎重判断和进一步查实。关于对被告的量刑,请法庭根据被告的重大立功表现并综合考虑其他从轻情节,依法对被告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文昌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嘉毅

                                                 二零零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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