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银行在传统信托收据实务中面临的问题
我国银行业的信托收据是在进口押汇实践中与其他维护银行债权利益机制结合起来使用,集体操作如下:进口商为了向国外企业进口货物,向银行提出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在与银行达成信用证开立协议的同时,银行一般要求申请人即进口商提供低压担保或者由第三方提供不可撤消的保证。开证银行在收到境外出口商的银行寄交的信用正所要求的全部单据后,开证银行通知进口商备齐货款,到银行赎取进口货物的全套单据。在进口商不能备齐货款的情况下,进口商向银行申请进口押汇形式的融资服务,即进口商以签署信托收据的方式,承诺信用证项下的货权或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银行,自己代银行占有和处理货物,所得用来清偿银行的融资款。银行即将进口货物的全套单据交给进口商。
信托收据的主要内容有:进口商保证到期付款,承认在未付清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及其收益归银行,进口商以银行受托人身份代银行报关、提货、保险、销售货物,所有销售收入必须存入银行指定账户不得动用个。
国内已有针对信托收据及其相关的问题的一些判例。下面从一具体 的判例分析我国银行业在信托收据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998年1月,A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贸易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A银行授予B公司总额为800万美元的进出口贸易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一年,从合同签署日起至1999年1月31日止;额度的用途为融通B公司进出口贸易方面的短期资金需求,信用证额度(或L/C额度)作为B公司向A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免交或减交保证金的额度。
与此同时,B公司向A银行出具了《贸易综合授信额度总质押书》,B公司承诺:B公司资源将与使用授信额度项下各项授信额度业务有关的提单、运单和货运收据等物权凭证质押给A银行,作为清偿、偿付和解除其在额度合同项下欠A银行的债务的担保;在信托收据项下,B公司占有货物或借用货权凭证,完全是作为A银行的受托人持有,未经A银行事先同意,B公司无权处置货物或货权凭证,经A银行同意由B公司处置、销售的货物,销售款亦代表A银行持有,并及时存入A银行指定的账户;并且,质押书具有独立性,不因A银行在额度合同项下对B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享有或执行和其他担保(保证、抵押、质押)而受影响。
在A银行的要求下,同日,C公司向A银行出具了《贸易综合授信额度担保书》,C公司作出如下保证:C公司对B公司使用的上述授信额度而欠A银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限从额度合同签署之日起三年,不因A银行执行额度合同各条款时对B公司的任何宽限、延缓或对其他条款的执行或不执行而受影响;A银行与B公司协商变更或修改额度合同无需征得C公司同意,主合同发生修改或变更后,保证书仍然有效;保证范围A银行在额度合同项下对B公司或任何其他人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而受影响。
1998年4月28日,A银行根据B公司的申请开立了金额为400万美元的的信用证。5月25日,B公司签收了信用证详细的提单等单据。A银行将提单等单据叫给B公司后,B公司给A银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内容有:B公司作为受托人将为A银行持有货物的权利凭证、单据、文件及其代表的所有货物,并于售货得款时立即交付给A银行。8月20日,A银行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400万美元对国外银行予以支付。但B公司仅于10月20日向A银行支付5万美元,其余395万美元未予偿付,C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A银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B公司立即归还395万美元及利息,C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贸易综合授信额度担保书》和B公司出具的质押书,应认定为有效。A银行履行了开证和付款的义务。B公司应承担未按约定偿还银行款项的义务。C公司在保证书中作出其保证的同一债权已经为B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所重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相抵触,故该项保证无效。由于B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提单等单据设立质押,而A银行有以信托方式将单据叫给B公司处理,在B公司下落不明的情况下,A银行未能举出提单所代表货物的实际价值,因此,信用证项下的货款400万美元应视为上述物的担保价值。而A银行对B公司在该物的担保价值以外的债权,C公司依法仍应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此,法院判决:(1)B公司偿还尚欠A银行的款项395万美元及利息;(2)C公司对B公司上述债务超出400万美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A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C公司对B公司应偿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经几次开庭审理后,认为:C公司在向A银行出具的《贸易综合授信额度保证书》中,明确承诺对B公司在本案授信额度范围内对A银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不受A银行执行或不执行其他担保的影响。该承诺与《担保法》第28条规定虽有不同之处,但该项规定实质上是赋予保证人一项权利,而保证人明确放弃该项权利,是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C公司所作出的保证有效,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因进口商——B公司下落不明,使得信托收据已经不是银行一方维护其权益的重要依据,与信托收据并存的不保证则成为维护银行债权的关键所在。但是本案应如何认定信托收据、质押担保、保证的效力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则是颇为复杂的问题,法院必须慎重对待,银行则应从中汲取教训。本案对信托收据未给予足够的关注,但是并不意味着它不重要。但是从我国的司法来看,信托收据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可,本案中受托人不能履行债务,更使信托收据形同虚设。但是实践中,银行却依然对信托收据抱有很大的依赖性。信托收据与质押、保证之间的关系则更是本案必须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银行和法院都有必要慎重地解决如下问题:
第一,信托收据所构建的关系能否在没有信托法的制度中得到认可。在案件发生的背景中,虽然我国已经有规范信托公司的法规和规章,但是缺乏《信托法》,有关信托关系的基本问题均缺乏法律的调整,诸如何谓信托财产、信托设立的条件、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财产之间的关系如何、受托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此种背景之下,信托收据所构建的关系也就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可。也正因为如此,在过去的一些判例中,银行主张依据信托收据来主张对信托财产的优先权时,往往得不到法院认可。我国银行业采用信托收据的做法,借鉴了有完善的信托制度为依托的英美国家银行的惯例。在健全的信托法制背景下,银行与进口商之间以信托收据为基础,银行基于对货物的合法权利而将货物信托给进口商处分,银行和进口商都对货物享有一定的权利,银行虽然交出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但并没有放弃对货物的权利。
第二,信托收据与质押担保在我国现有的法制环境下关系如何协调。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到,银行在要求进口商出具信托收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到银行名下的同时,还要求进口商将货物质押给银行。如上述案例就是通过《贸易综合授信额度总质押书》将货物有关的物权凭证质押给银行。倘若先有质押合同的生效,则银行不应该要求进口商——出质人将自己的货物所有权转移到银行的名下,因为质押关系的建立并不是所有权的转移,相反,应以所有权的不转移为前提,这种所有权的不转移与物的转移相结合才有质权存在的必要和可能。假如银行已经通过信托收据将货物所有权转移到银行名下,而且银行又将货物信托给受托人——进口商去出售,这种情况下能够建立起质押关系?很显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如果先有质押合同,除非银行在信托收据中不提出所有权转移到银行名下,而信托关系是基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质权建立起来,正像英国和香港地区的信托收据一样是以质押担保关系为基础的,而不是以所有权的转移为前提。然而我过《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使得以质权为基础的信托收据很难有效地建立。因为《担保法》所确立的质押法律关系中质权人对货物的权利,是以银行对货物的占有和控制为前提的,如果银行将货物转移到出质人的控制之下,则回危及质押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事实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还明确地规定: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
由上可见,倘若把信托收据与质押担保并存,也不能为我国现有法制所接受。
第三,信托收据、质押和保证能否同时作为银行维护债权的手段。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信托收据与质押是不能在现有法制环境中并存的,那么信托收据与保证、质押与保证的分别并存又是否存在问题?
从前面的案例来看,保证是来自第三人的信用担保,保证人的承诺只是针对银行与进口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设立,只要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是合法存在,而保证人是有能力的主题且是自愿作出承诺的,则保证应该合法有效。事实上,信托收据并没有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无论信托收据是基于所有权的转移,还是基于质权而生成,进口商对银行的债务都依然存在。因此,信托收据与保证可以并存。
质押与保证在本案例中的并存已经成为本案的焦点。因为本案的货物已经被出售,而进口上又已经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信托收据的担保意义也不存在了,那么保证人则是极为关键的了。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并存又有一个效力上的优先性问题。《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券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种规定意味着,银行的债权应优先通过物的担保来实现,因此银行也不能放弃物的担保,否则保证机制则只能在物的担保价值之外有效。在银行与进口商的融资业务关系中,银行无法对货物进行有效的处分(出售),而进口商的融资目的也是通过专业性的出售能力来获得利润,因而银行不得不将货物交给进口商来处分。但是这种移交的必然后果,是损害质权的有效性,也即导致了银行对担保物权的放弃。银行放弃担保物权就意味着赋予了保证人主张在货物担保价值之外承担的保证责任,这实质上是将保证责任免除了,因为一般而言担保物的价值不必会低于银行债权的价值。
当然除非像本案那样,银行要求保证人放弃这种法律赋予保证人的抗辩权。
二,我国《信托法》生效后银行信托收据实务中的风险与应对
我过《信托法》已经于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01年10月1日生效。《信托法》的出台,为我国银行业开展信托收据项下的进口融资创造了条件。《信托法》对信托收据业务开展的积极意义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首先,信托法肯定了信托收据手构造的信托关系的合法性。《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尽管《信托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信托收据,但是信托法对合法有效地构建信托关系有了明确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应有明确的“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不应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等。
因此,银行可以在开出信用证时,要求进口商通过有关货物权属的协议和信托收据来构建如下法律关系:银行对货物的合法财产权利关系,银行与进口商之间的信托关系——银行委托进口商处理信托财产。
其次,信托法所确立的信托财产高度独立性机制为银行从信托财产上获取优先受益权奠定了法制基础。从我国《信托法》的如下规定足以看到信托财产的高度独立性——不得与受托人其他财产及其债权债务混同,从而确保了银行对信托财产处分所获利益的特殊优先权:“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而且该法还进一步规定,除非法定情形外,不得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但是由于我国信托法制还处于建设和完善的过程中,仅仅依靠一部《信托法》是不足以全面有效地维护银行在信托项下的合法权益的,更何况该法还有一些疏漏的地方,不利于银行权益的维护。因此,银行有必要对《信托法》自身局限性以及其他非信托法因素所带来的风险给予足够的关注。
第一,《信托法》虽然构建了对受托人的处分信托财产不当行为的撤消机智,但是该机制在信托收据情形下的运用仍有一定的局限性。《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消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但是在信托收据的事务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是得到了银行的许可的,而信托财产处分后的金钱被受托人另做他用,尤其是用于偿还其对第三人的债务时,银行的信托收据项下的权益也就很难有保障。除非银行要严格监督信托财产出售的有关款项的支付过程。
第二,《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财产相混同的情形尚无明确的处理规则,这也会阻碍银行向进口商追偿信托项下的合法权益。如果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所得收益与自己金钱混合后购买了价值大于信托财产的其他财产,如股票、设备等,那么银行是否可以对这些财产行使权利以及应该如何行使权利?我国信托法未对此明确。英国的判例是允许信托财产受益人对混合资金项下的财产享有物上担保权益。我国《信托法》没有考虑如下深层次问题:(1)如果受托人利用全部混合的账户的金额购买一项财产,或者他提取金额后在账户上还留有足够偿还信托项下的金额,或者是六下的金额不够偿还信托项下的金额,那么受益人又能否及如何针对这些购买所得的利润主张权利?(2)倘若利用混同财产所购买的财产增值了,受益人又应该如何处理?这都需要将来的信托法制来完善。
第三,由于《信托法》所要求的信托有效设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因此银行要维护信托项下的合法权益必须谨慎地依法处理。其中尤其是要注意以下几点;(1)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问题。由于信托法明确要求信托的设立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而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这里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因此,银行在与进口商签订信托收据的时候,应该通过书面协议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确保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银行对财产的合法权利,否则可能导致信托设立的无效。虽然这里的合法权利也可以包括质权,但是鉴于信托收据需要银行将货物转移到进口商的控制下,而我国《信托法》又不允许质权之下的质物离开受质人的控制,因此只能考虑构建银行对货物的所有权。我国银行的时间也大多这样操作,只是在实务中的所有权的构建是在信托收据中表现出来的。(2)应该注意对于需要进行权利登记的信托收据项下的货物,银行应该按照法定的要求来登记。因为《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一发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此外,银行应清楚信托收据的保护功能之实现,是有前提的,即必须是进口商——受托人有清偿能力,正因为如此,银行不能仅仅依靠信托收据,而应结合其他保护手段。如果进口商将货物出售后,已经通过善意的第三人对所得收益进行了处分,而且受托人又完全丧失了清偿能力,则银行即使根据信托收据也无法维护自己的债权,除非另有保护机制。鉴于此,银行由第三人来担保进口商对其债务的履行是极为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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