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1998年10月生,在校生)因受人身损害,于2011年4月起诉侵权人被告邓某(1998年11月生,在校生),要求被告邓某赔偿损失。在起诉状中,原告仅将被告邓某之父列为法定诉讼代理人。
对于邓父的诉讼法律地位,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未列邓父为被告,法院可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邓父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参照1990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庭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应列邓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行使释明权,由原告申请追加邓某的监护人(邓某的父母)为共同被告。若当事人不申请,则由法院依职权追加邓某的父母为共同被告。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监护人侵权责任是替代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条规定的监护人侵权责任是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该替代责任的承担,受被监护人有无自己的财产的制约。
2.法院不宜直接判决法定诉讼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原则上仅及于当事人。法定诉讼代理人是诉讼代理人的一种,法定诉讼代理人不是当事人。法定诉讼代理人不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实体义务的承担者;诉讼后果也不由其承担,而是归属于当事人。前述第一种意见,既违背了民事诉讼之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又违背了既判力原理,有悖于程序正义,因而是错误的。
3.监护人侵权责任案中监护人与侵权行为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必要共同诉讼的类型之一为“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使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基于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并致人损害这一事实,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使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具有共同的赔偿的义务。将监护人与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有利于查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答复》是针对“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时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本人无经济赔偿能力”的情况,不适用本案情形。
4.将各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有利于其充分行使诉权。监护人列为被告后,就享有针对被监护人有无财产等抗辩权。此外,如果被监护人的父母离婚,各监护人对其他监护人是否尽了监护责任、责任分担等都存在抗辩权。
(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