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家庭案件代理技巧
赵宁宁
一些朋友留言向我索取我在“涉外婚姻家庭案件代理技巧”讲座的内容概要,现一并传到网上,供大家参考。本次讲座具体参见北京杨晓林律师团队整理的“家事法苑”中国婚姻家庭法律资讯简报第八期,更为详细。可以直接去家事法苑网直接下载。
提纲
一、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总类与特点
二、客户-律师关系
三、委托关系的建立
四、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程序问题
五、实体问题
六、涉外婚姻法律师服务范围
七、律师国际合作问题
八、《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对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影响
引言:涉外婚姻的新特点与趋势
在改革开放初期,涉外婚姻对于普通公众来说,还很陌生;但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开放以及国际交流的增多,涉外婚姻逐步演变为今日的已为人们所能广泛接受的一种组建家庭的模式。所谓涉外婚姻,即指婚姻关系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外国籍公民,或者婚姻关系缔结于中国境外等情形的婚姻形式。近年来,涉外婚姻也呈现出较之以往的不同之处和新的发展趋势。
(一)打破旧模式
的确,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国际化进程的不断加强,跨国婚姻或者涉外婚姻的比例也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和文化交流的日渐频繁而逐年增多。
同时,随着国际化进程的加快,人们在抉择涉外婚姻时,也较过去的观念有了很大的转变。根据笔者这几年来对涉外家事案件代理的经验,以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为例,涉外婚姻主要有以下不同或转变。
1、组合模式突破传统,“中女外男”、“老夫少妻”的早期模式逐渐被打破。
十几年前,涉外婚姻几乎是清一色的“中女外男”型,且年龄差距大,“老夫少妻”居多,甚至有很大比例的夫妻在年龄上堪称两代人。可以坦白地说,这类婚姻中功利因素占据了婚姻缔结的主要原因。出于改善物质生活或是达到出国等目的,中国女性放弃了对对方年龄的挑剔,而专注于对方经济能力的考量或出国的便利。但近几年,涉外婚姻中的中外双方年龄差距在明显缩小,且“洋媳妇”也逐渐增多。根据笔者近几年代理过的涉外婚姻案件比例来看,选择在中国登记结婚的 “中外结合”型婚姻占32%左右,在中国境外登记结婚的“中外结合”型婚姻占大约30%。这一方面体现了中国适龄男女婚姻观念的转变;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中国经济实力的飞速发展使得人们选择涉外婚姻时更加理性和客观。
2、婚前协议备受青睐。
几年前,婚前协议对于中国人来说还是个很新鲜很难理解且很伤情感的“怪物”。但是,当选择涉外婚姻不再是大部分中国女孩子改善生活和谋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时,更多的人倾向于不再把爱情掺杂更多的经济纠葛,婚前协议便越来越反映出人们在选择涉外婚姻时的理性思考和对爱情基础的重视。四五年前,笔者每年为涉外婚姻当事人双方起草的婚前协议仅为两三份;但近两年,每年数量增加到10份左右。
3、财产形式更加多样化。
与以往很多外国人只是短期在中国出差、访问或留学等情况所导致的涉外婚姻中财产形式单一化不同,越来越多的外国人与中国配偶方在中国结婚后,会选择在中国定居。婚姻关系更加持久,相应的婚姻财产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早已不限于以往的薪金收入,还包括房产、公司资产、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资产的增加,甚至涉及境外公司或上市公司的资产。
4、男女双方地位愈渐平等。
早期阶段,笔者代理的涉外婚姻案件中,以外籍男方收入高为特点;而近年来,中国籍一方在学历、收入和职位等方面与外籍一方日渐趋平,甚至优于外籍一方。虽然仍有部分中国女方结婚后由于照顾孩子等原因承担起了相夫教子的角色,但是,更多的会选择保持职业女性的身份,并保持独立平等的家庭角色分工,而不是“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选择涉外婚姻的目的和主观思想的变化。
(二)“水土不服”及“小三”等问题凸现
实际上,以上几点变化,不但反映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飞跃发展所带来的人们物质观念的转变、男女平等观念的提升,同时也折射了人们对待婚姻尤其是涉外婚姻的理性态度。但是,无论怎样,离婚是婚姻问题中无法避免的话题。如果说在过去,非出于感情目的结婚,婚后因分居两国或以嫁给老外为出国手段等导致的离婚居多的话,那么近几年来,根据笔者代理的涉外离婚案件分析,更主要的离婚原因集中于各国文化底蕴、历史传统、价值观念、家庭观念的差异以及婚外情等原因。根据笔者近几年代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的总结和分析,涉外离婚一般由以下几种原因导致:
1、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一直以来是备受全球关注的社会问题。据调查,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有三成比例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问题,其中90%以上的受害人是女性。而涉外婚姻中,因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最终离婚的情形相对比较少。但无论数量的多少,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男女双方在家庭地位、相互尊重程度等方面存在缺憾。
2、骗婚
骗婚已经不是涉外婚姻中的新鲜事物。所谓“骗婚”,即以缔结婚姻为手段从而达到取得对方钱财或达到一定不合理目的的行为。这种欺骗行为显然违背了婚姻缔结的宗旨。但不论是老外遭遇中国式骗婚还是中国人遇到洋婚骗,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以及人们观念意识的提高,已经在呈现减少的趋势。
3、“水土不服”
所谓“水土不服”,实际上是涉外婚姻无法在文化冲突下寻找到平衡稳定的支撑点、从而无法继续维持的状况。“水土不服”导致的涉外离婚,相对所占比例较大,在涉外离婚案件中占据近40%~50%之多。
4、“小三”问题
笔者代理的涉外离婚案件中,因婚外情、婚外同居等原因导致离婚的,占据近30%的比例。而且这类涉外离婚案件大多发生在两类女性的身上:要么女性事业成功,在家庭生活中处于相对强势地位;要么女方没有工作,经济上完全依赖男方,且对家庭经济状况一无所知,家庭生活中处于完全弱势地位。这两种情形带来了因婚外情等原因造成的离婚比例居多。这两种情形造成离婚的一个共同点就是,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有效的沟通或者没有沟通。
5、水土不服的洋婚
实际上,中国生活的很多国外注册结婚的外国籍夫妇,因工作等原因来到中国后,婚姻生活往往也亮起了红灯,原因基本缘于“对中国生活的不适应”、“小三问题的出现”等等,出现这些问题后,外国籍夫妇往往无法找到恰当的处理方式。
(三)更趋于理性与稳定
对于离婚的处理,涉外离婚案件的处理过程也较国内离婚案件有着明显的区别。
1、离婚方式不同
国内婚姻的缔结只有一种,即男女双方共同到民政局登记结婚。而涉外婚姻中,除了中外双方在中国民政局登记结婚外,还有其他的婚姻缔结方式,例如中外双方在国外注册结婚、中国籍双方到国外注册结婚以及外国籍双方在中国民政局登记结婚(目前上海存在)。涉外婚姻缔结模式的不同,也造成涉外婚姻解除方式的区别。以中外结合模式且双方协商一致离婚为例,若双方在中国民政局登记结婚,则可以直接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若双方在国外登记结婚,只能选择到法院通过调解程序解除婚约。
2、财产跨域情况多
由于涉外婚姻中一方为外国籍,涉外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方面除了中国境内财产的处理,往往还涉及境外财产的查明、处理。在具体处理方面,对于中国境内的财产,中国法院可以直接依据中国法律的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意愿予以处理;而对于境外部分财产,则需要参考财产所在国法律、当事人双方意愿等多重因素予以对待。
3、子女抚养问题
涉外离婚案件中,鉴于国籍身份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在处理子女问题时,更容易理性处理。相对来讲,双方协商解决,而不通过中立的第三方及法官判决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居多。
4、涉外离婚的处理周期相对较长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没有具体规定,而事实上,涉外离婚案件也往往存在一方当事人不在中国的情形,法院需要经过域外送达甚至公告等程序,这样算下来,一审判决的生效至少要历经一年半至两年之久。
实际上,无论涉外离婚要历经漫长的诉讼周期,还是要面对艰难的域外取证,都不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时所希望看到的或者所能预想到的结局。相对而言,人们在选择涉外婚姻时,已经突破了以往对涉外婚姻的功利性或名利性态度,涉外婚姻也较之以往更加持久,这些都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由于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文化观念的转变所形成的人们对于涉外婚姻态度的转变。人们对待涉外婚姻的理性态度和对婚姻真谛的理解,必然会促使涉外婚姻的比例不断增加,涉外婚姻的稳定性也会不断加强。
一、涉外婚姻案件类型与特点
(一)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类型
通常意义上的涉外婚姻是指一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的婚姻,包括涉外结婚和涉外离婚。在我国,特别是律师处理涉外婚姻案件时,对“涉外婚姻”的理解范畴包含了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之间的婚姻,同时还包含了两个外国人之间的婚姻,以及其他具有涉外因素的婚姻。就律师实务而言,涉外婚姻案件的处理主要是律师代理涉外离婚案件,也就是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之间的离婚,有时候也可以代理两个外国人之间在国内法院的离婚诉讼案件。
通常情况下,我们可能接触的涉外婚姻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双方为中国籍,在国外登记结婚的情形;
案例一:
男方与女方均为杭州人,二人于2003年在澳洲留学期间登记结婚,2005年毕业后回中国上海工作生活,一年后,男方因工作原因常驻四川成都。后男方在上海黄浦区法院起诉离婚
二、一方中国籍、另一方外国籍双方因在中国工作、生活在中国登记结婚;或双方因网络相识,外国籍一方来中国登记结婚后在中国生活或移居国外;
案例二:
男方澳大利亚籍,女方中国籍北京人,双方于2001年北京登记结婚,婚后澳大利亚生活一段时间,这期间,儿子出生,后女方带儿子回北京通州生活,双方因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男方于2010年在北京通州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经调解离婚,并就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一并处理。
三、一方中国籍、另一方外国籍双方因工作、学习等原因在国外登记注册结婚而后来中国居住或定居国外;
案例三:
男方英国籍,女方中国籍北京人,双方于2002年在英国伦敦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后双方曾伦敦与北京轮流生活,但后来因诸多原因导致争执不断,2008年起女方与女儿在北京生活,双方互无来往,男方于2010年向北京某法院起诉离婚。
四、双方均为外国籍因工作原因在中国登记结婚并生活;
案例四:
男方美国籍,女方瑞典籍,双方于2007年在中国上海登记结婚,后因性格、观念及生活习惯等方面因素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女方向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
五、双方均为外国籍,在其中一方本国或中国之外的第三国登记注册结婚,后因工作等原因,在中国生活。
案例五:
男方美国籍,女方巴西籍,双方于2000年在美国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台湾出生。双方于2004年来到中国上海工作生活。2007年女方预离婚,后双方经过协商,于2010年经由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但是,无论从哪个角度来区分涉外婚姻,基本上都是根据当事人的国籍或者婚姻缔结地来进行区分的,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也需要对案件相关因素进行分类对待,并根据案件不同特点提供相应法律服务。
(二)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
1、自身特点
涉外婚姻家庭案件至少具有以下一个或多个特点:
A、主体的特殊性,即一方或双方为外国籍公民,或婚姻主体缔结婚姻时身处国外。
B、婚姻关系成立的特殊性,有些涉外婚姻关系系缔结于中国境外
C、多国文化与传统的差异性。由于很多涉外婚姻家庭成员系外国籍公民,或多年生活于国外,其很多观念、思想甚至生活习惯与中国公民有很大区别,文化冲击与思想观念差异所带来的“水土不服”现象也是造成很多跨国婚姻走向决裂的主要原因,那么,作为涉外婚姻案件的代理律师,同样需要掌握外国籍客户的这种水土不服的深层次原因,以便对客户本身以及对案件本身有一个很好的掌握。
D、律师角色定位的不同
有人说因为婚姻家庭类案件,掺杂了太多的情感纠葛,剪不断,理还乱,清官都难断家务事,何况律师。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律师,不但需要指导、协助客户理顺其中的法律关系,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具体问题,同时,还需要帮助客户排除部分心理、情感方面的问题,虽然我们不是专业的心理咨询师,但是,至少我们应当通过我们的理解和判断,对客户的心理具有一定的把握;同时,在处理涉外婚姻案件中,还需要了解外国籍客户与中国客户的区别之处,帮助他们消除对中国法律、中国法院甚至对中国环境的陌生感或者怀疑态度。
E、所涉法律的跨域性
每一个涉外离婚案件,在具体处理中,都或多或少牵涉到境外法律。
2、审理的特殊性:
A、审限的特殊性。民诉法248条规定,不受普通案件135条的限制。涉外案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没有审限),可能会很长。
B、期间的特殊性。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间均为30日,公告期为6个月,港澳台为3个月。而在国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答辩期为15日,对判决的上诉期为15日、对裁定的上诉期为10日,公告期为 60天。
C、范围的特殊性。诉讼请求范围的特殊性,国外的财产一般不好主张。
D、送达的特殊性。长期以来,涉外司法文书的送达问题一直困扰法院的“老大难”问题。由于涉外送达的环节多、程序复杂、时间长,涉外案件常常因送达问题而久拖不决。
二、客户-律师关系
(一)信任基础的建立
婚姻家庭类案件,与公司、经济类案有着很大的区别,除了需要掌握法律、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中国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司法操作实践外,婚姻家庭律师要以心理咨询师的角色步入到案件中去。这往往是由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由于婚姻家庭案件所涉及到的事情的隐秘性和私人性,与人身关系联系紧密,即使是对自己的律师,当事人也往往心存顾虑。这些情况,使得律师无法直接从法律的角度将当事人的心结打开,同时,婚姻家庭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的情感、情绪等主观因素,因此还需要对客户或当事人的心理上有一定的引导和掌控能力。因此,如何建立起律师和客户之间的信任基础就显得尤为重要了。笔者认为还需要掌握当事人本人的文化观念、思维等方面与国内客户的不同,抓住其性格、思维的主要点予以有效的引导,以此建立双方的相互信任。
(二)法律掌握
对于很多涉外婚姻家庭案件,往往存在国内法院和国外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状况,此时,当事人往往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利弊权衡后,做出选择在哪个国家离婚的决定。
所以,在为客户提供意见或建议时,除了向客户讲解和介绍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操作的实践之外,还需要向客户介绍他本国婚姻法或者民法方面的基本规定,比如帮助客户分析两个国家处理该案的时间、费用等成本;程序过程的差异,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的差异,以此来帮助客户一起分析下两国处理的相关利弊,以利于客户做出正确的选择和决策。
三、律师实务经验交流
(一)程序问题
1、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于民事案件管辖权确定的一般原则是:“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3条规定,对于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民事诉讼意见又做了具体总结:
1)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我国民法院有权受理。如果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2)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我国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3)在海外结婚并定居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4)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外要求离婚的,当地法院是否受理,由该法院依其国内法决定。
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可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7)双方当事人均是外国人的,如果双方的婚姻缔结地是在中国的,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双方的婚姻缔结地在国外,此时我国法院一般不受理;如果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且一方在受理法院所在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我国法院可以受理管辖,如上海、北京法院。
总之,我们可以归纳为:有一方为中国公民或缔结地为中国的,中国法院都有管辖权。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际交流的不断加强,涉外婚姻案件的类型已经远远突破了我们民事诉讼法及其意见中所列的几种类型,例如,双方均为外国籍且在中国境外登记结婚的类型已经在越来越多的发达城市,对于这类案件如北京、上海等发达城市,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突破,若双方当事人能够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中国法院在尊重双方合意的基础上,在愿意接受中国法院管辖的前提下,中国法院是可以受理并予以处理的。
2、材料准备
(1)一般材料
A. 结婚证明
B.身份证明
D.子女证明
E.财产证明
F.起诉状
G.委托书
H.其他书面意见等
(2)域外材料
A.中国境外登记结婚的婚姻状况证明
a. 一般需要在结婚证明颁发国将该结婚证明进行公证认证,并在中国大陆相关法院指定的专门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后,再提交法院。以美国为例,一般来说,需要将美国当地州政府颁发的结婚证明在美国当地公证员(Notary Public)公证,并经有关州务卿或美国国务院认证办公室(Authentication Office)确认(Apostilled)后,再经过对该州具有管辖权的中国驻美国领事馆进行领事认证,该经过公证认证的美国结婚证明再由中国当地法院指定的翻译机构翻译后再递交到中国法院。
b. 港、澳、台地区登记结婚的
香港地区结婚证书的公证认证
香港的结婚证,则必须经过中国司法部指定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做公证(包括查核和公证),然后再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章,这样才能送往中国内地使用。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不具有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
澳门地区结婚证书的公证认证
澳门的结婚证,委托澳门的中国司法部指定的公证律师做公证,公证书同样需要中国法律服务(澳门)优先公司加盖转递章。
台湾地区结婚证书的公证认证
台湾的结婚证,首先要委托台湾律师到台湾公证机关公证,然后再由台湾公证机关将公证文书副本寄交内地公证员协会和当事人,最后由内地一方将公证文书拿到公证员协会作核证,核证后即可使用。
B.身份证件
若当事人为外国籍或中国公民,但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参加国内的诉讼,则需将其护照或中国公民身份证在其所在国进行公证认证或公证。
C.其他书面文件
包括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公证认证的程序与以上婚姻证明和身份证明材料相同。
另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为了满足涉外婚姻案件处理过程中办理公证认证的需要,应当与国外律师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这样,可以在案件代理过程中节省时间和金钱成本。
域外证据的含义及公证认证目的:境外证据又称域外证据,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外形成的证据。对境外证据要求公证认证,主要原因是因为境外证据无法审查核实,经公证认证可以有效地保证证据的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但应当注意除当事人委托书和有关当事人身份的境外证据,经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只是明确了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并不说明该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以及其具有了相应的证明力,法院同样需要经过质证决定是否予以采信。
域外证据的例外情形:第一,境外形成但通过一定的商业行为流转到境内的书面证据,如飞机票、提单、信用证等原件;第二、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第三、从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第四,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外国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外国自然人作为原告到庭亲自提交的身份证明无需公证。
3、起诉阶段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起诉阶段需要注意的事项,这里着重强调案件当事人为外籍人士的情况,如果原告为外籍人则需要原告方起诉时到场签署相关诉状等材料;若身为外籍人士的原告方无法到场,则需要根据以上探讨过的程序,将其护照、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一并进行公证和认证,由其国内代理人代为起诉向法院提交以上材料。
4、庭审阶段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一般情况下,对于涉案一方为外国公民且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生活的,则需要向法庭提交经过公证认证且由中国法院指定翻译机构翻译过的书面文件提交给法庭;如果外国籍一方能够参加法院庭审,则需要配有一名翻译人员。
5、判决书/调解书
一般,对于外国籍一方,在拿到中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后,需要在中国公证处办理公证并翻译,若该国与中国没有互免认证,则需要中国外事部门认证和使领馆认证。
(二)实体问题
主要注意涉外离婚财产分割问题:
一般情况下,在国内的财产分割可以适用中国的法律予以分割,但对一些在国外的财产主要是举证问题,如果无法查证或证实的法院是不予处理;如若双方能就境外财产的处理协商一致,则可另行协议。
四、涉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的效力问题
(1)国外的离婚判决书和调解书
对国外的离婚判决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办理。
(2)我国的离婚判决书和调解书
对中国和外国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请求外国司法部门确认其域外效力,和中国没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或外国司法部门不确认其效力的,必须在境外重新进入司法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3)申请认可国外判决
申请主体
A.中国人
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中的中国公民,可以向其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B.外国人
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的外国公民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但其离婚的原配偶必须是中国公民。
申请程序
A.管辖法院
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B.申请期限
无明确规定
申请材料
A、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不予受理。
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2)判决由何国法院作出,判决结果、时间;
3)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
4)申请理由及请求;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B、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申请人应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
C、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原告为申请人的,应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D、上述第B、C点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应经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同时申请人应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E、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为申请人,提交第B、C、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有困难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的,可推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生效。
F、申请人应提交其户籍证明,申请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提交其在经常居住地的户籍证明,申请人不在国内的,应提供其出国前的户籍证明。
G、申请人应提供其原婚姻登记证明。
H、如申请人不能亲自到庭,国内居民可提交由其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境外人士可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国内亲友为诉讼代理人,其授权委托书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效力。
I、凡上述需要申请人提供中文译本的,需要由相应翻译机构翻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的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
第2条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该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法院只受理与中国人有关的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实行分别制:
五、涉外家事法律师服务范围
在大多数人的眼里,婚姻家庭律师的主要任务就是帮人打离婚官司,其实不然,尤其对于涉外婚姻家庭律师来讲,除了协助当事人进行不得不进行的离婚诉讼、财产分割诉讼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的诉讼外,涉外婚姻家庭法律师还需要为客户进行很多非诉讼方面的指导甚至提供相关法律意见,甚至为国外法院、移民结构、领事馆及相关部门出具专家意见书等等。
当然,服务范围的不断扩展,必然要求婚姻家庭律师除了对诉讼程序及法律方面有一定的掌握外,还需要对相关非诉讼文件,例如婚前财产协议,很多外国籍客户在决定起草婚前财产协议时,需要了解和掌握中国与其本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后综合或者会决定依据哪国法律规定来起草自己的婚前协议;另外,专家意见书的出具也同样对涉外婚姻家庭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但是语言要求,同时也有对法律本事及司法操作实践的理解和掌握。
具体讲来,婚姻家庭律师的法律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个方面:
A.结婚登记
主要为客户在中国登记结婚前,介绍有关中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有关涉外婚姻登记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并做相应指导。
B.协议离婚
包括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双方协议内容的起草以及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以及相应的法律风险防范,甚至在很多情况下,需要进行协商或调解以促成协议离婚的实现。
C.诉讼离婚
即我们通常所称的打离婚官司,这个过程不但需要协助客户在法律角度对案件进行把握和控制,还需要进行证据搜集、案件方案的制定、相关法律程序的完成等等。
D.相关协议的起草
包括婚前协议、婚后协议、离婚协议等等,相关协议的起草不但对律师要求法律掌握的精准,还要求律师在协议起草方面对法律语言具有一定的驾驭能力。
E.其他与婚姻家庭相关的案件
如离婚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变更等等。
F.国外法律服务协助
正如上文所提及的专家意见书等等。
六、小结
对婚姻律师处理涉外离婚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总结如下:
1.围绕委托人的权益出发,选择管辖法院。
2.作好公、认证手续。
3.培养良好的外语沟通能力,适应办案的需要。
4.了解本国及相关国法律规定,为客户提供客观有效指导。
5.要了解各国的生活习惯以及思维方式。
6、注意尊重客户隐私并做好保密工作。
七、《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对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影响
(一)亮点
1、适用主体实现了突破
随着全球一体化的发展和国际社会之间交流的不断加强,在我国,涉外婚姻已越来越普遍,而涉外婚姻家庭案件也越来越多,以往的法律不但在法律适用的主体上不能满足涉外婚姻的需要,涉外婚姻已经远远超过了以往中外在中国登记结婚的情形,而越来越多的中外在国外结合或双方外国籍在中国或国外结婚的情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主体范围上有了更大的突破。
2、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考虑经常居所原则
允许当事人选择离婚所要适用的法律,以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简化跨国离婚程序,减少当事人的痛苦。同时,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随着海牙国际私法公约大量采用“惯常居所地”概念之后,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惯常居所地”已经取代“住所”,成为当事人属人法的主要连接点;与国籍相比,夫妻的共同惯常居所地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中心,对夫妻的生活产生更重要的影响,更能体现与婚姻有最密切的联系。
1、法律适用上尊重当事人选择
例如该法第26条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选择法律的适用,保障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尤其例如双方外国籍若登记在国外,如果双方协商一致根据中国法律规定进行解除婚姻关系,或涉及到中国境外的财产,若双方协商一致,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选择予以处理。
(二)存在的问题
1、具体操作存在真空地带
例如该法第21条,“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作为有顺序选择的冲突规范,该条文要求结婚条件首先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如果婚姻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则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如果没有共同国籍国,但婚姻缔结地在一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或国籍国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但是如果婚姻缔结地不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的情况下,如何办理该结婚登记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又如第23条,对于“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但是,在涉外婚姻中,往往存在既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也无共同国籍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便又成了空白。
2、法律适用容易出现冲突
该法第26条赋予了当事人协议离婚时法律适用的选择权,该选择根据不同的连接点层级递进,但是,例如,当事人优先选择了经常居住地法律或国籍法,但该法律与办理离婚登记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不同或冲突,这便给离婚登记的效力问题埋下了隐患。
总之,《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较之以往的法律有了很大的突破和进展,虽然实践操作过程中,该法会显现出诸多问题,但无论怎样,该法的几大亮点是值得我们肯定的。作为一名涉外婚姻家庭律师,担任的职责不仅仅是为当事人解决他们在中国所遇到的婚姻问题、家庭纠纷,更重要的是通过自己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案件实务能力,帮助客户从法律角度,心理的认识上,掌握自己人生的轨迹和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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