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之理解 彭跃进 李晓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所谓“善意”应以登记簿上是否有异议登记和取得人是否明知登记簿错误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本文拟就该制度中的“善意”进行探析。
“善意”之涵义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的是取得人对登记簿记载的信赖,因此所谓“善意”仅指取得人的善意而非出让人的善意。也就是说,即便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的非真实权利人真诚地相信自己就是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也只能受益于物权法第十商品房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簿推定效力,而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此外,就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取得人善意的理解必须与登记簿相联系。也就是说,取得人善意是指取得人对登记簿权利事项的错误产生了信赖,而不是对其他事实产生了信赖。
就取得人善意的界定,德国法采取了一种“纯客观化”的方法,即只要登记簿的登记状态在客观上对取得人的权利取得提供了支持,就认为取得人是善意的,不以取得人事实上是否查阅了登记簿为前提,即《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信赖保护的思想已经被强烈地形式化和客观化,“不是主观上的信赖而是对官方簿册的客观信赖构成了公信力的基础”。
就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取得人善意的界定,笔者认为,不能采取德国法那样“纯客观化”的模式。申言之,单单要求登记簿的登记状态在客观上对取得人的权利提供了支持还不够,还应当要求取得人实际查阅了登记簿并从登记簿上知悉了出让人为登记权利人。之所以这样说,理由有二:(1)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非常不完善,不动产交易的当事人更信赖的是不动产权属证书,而并未形成对登记簿的信赖。(2)要求取得人查阅登记簿有助于使人们在今后的交易中逐步形成对登记簿的信赖,而且也不会给取得人增加负担。(3)与真实权利人将会因善意取得而丧失不动产物权这一相当严重的后果相比,要求取得人在交易时查阅登记簿并不为过。
“善意”如何判断
就如何判断取得人的善意,我国学界的主要争议集中在取得人是否负有调查核实的义务以及在取得人由于重大过失而未尽该义务时能否认定其为非善意。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项的“善意”在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中具有相同的涵义,即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取得人,对其善意与否都应当采取如下标准:不知情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考虑到我国登记错误概率比较高,通过排除具有重大过失的取得人的善意而加重其注意义务,以倾斜保护真实权利人的权利。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尽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将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合并规定,但仍有必要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对于动产的取得人可以认为其具有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时非属善意;对不动产善意取得而言,应当以取得人对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判断标准。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取得人信赖了登记,就推定其是善意的,除非其事先明知登记错误或者登记簿中有异议登记的记载。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在动产的善意取得中,判断取得人善意与否时应考虑其有无重大过失,即动产的善意取得人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果其应当知道处分人为无处分权人但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就认为其并非善意。但是,就不动产取得人而言,只要其不知道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并且登记簿上没有异议登记,就应当认为其是善意的。取得人不负有调查核实的义务,不能因为取得人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而否定其善意。
“善意”的判断时点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即只有经过登记,方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只有在登记完成时为止取得人都是善意的,才能构成善意取得。然而,不动产登记不可能瞬间完成,而是需要一段时间后才能完成的。这样一来,决定取得人的善意就有多个时间点,如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的时间以及完成登记的时间。有观点认为,鉴于物权法要求取得人在取得不动产物权时为善意,而只有当登记完成时才能算得上取得不动产物权,且物权法第十四条也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将判断取得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点确定在记载于登记簿时更合理些。
笔者赞同此观点,理由有二:(1)物权法并未对取得人是否知情的时间点作出明确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要求出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只有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才发生。因此,以记载于登记簿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点符合物权法的立法本意。(2)当事人提交登记申请后并非完全无法控制登记的进程。例如,《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这意味着取得人在提出登记申请后如果发现登记簿存在错误,其完全有机会撤回登记申请。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取得人在明确知道了登记簿错误之后自然应当撤回登记申请。
“善意”的排除
在不动产的处分中,受让人的善意采取推定的方式,不过,该善意也可以被反证所推翻,具体有如下排除方式:(1)受让人事先明知登记记载的错误。例如,对于登记错误的发生,受让人本身亦是参与者,因此,其了解登记错误的发生过程。(2)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的记载。在不动产处分中,如果真实权利人对登记权利真实性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将该异议记载于登记簿上,第三人据此至少应当知道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的可能。此时,如果第三人仍然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产权交易,就应当承担权利瑕疵的风险。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之理解 彭跃进 李晓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所谓“善意”应以登记簿上是否有异议登记和取得人是否明知登记簿错误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本文拟就该制度中的“善意”进行探析。
“善意”之涵义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的是取得人对登记簿记载的信赖,因此所谓“善意”仅指取得人的善意而非出让人的善意。也就是说,即便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的非真实权利人真诚地相信自己就是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也只能受益于物权法第十商品房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簿推定效力,而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此外,就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取得人善意的理解必须与登记簿相联系。也就是说,取得人善意是指取得人对登记簿权利事项的错误产生了信赖,而不是对其他事实产生了信赖。
就取得人善意的界定,德国法采取了一种“纯客观化”的方法,即只要登记簿的登记状态在客观上对取得人的权利取得提供了支持,就认为取得人是善意的,不以取得人事实上是否查阅了登记簿为前提,即《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信赖保护的思想已经被强烈地形式化和客观化,“不是主观上的信赖而是对官方簿册的客观信赖构成了公信力的基础”。
就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取得人善意的界定,笔者认为,不能采取德国法那样“纯客观化”的模式。申言之,单单要求登记簿的登记状态在客观上对取得人的权利提供了支持还不够,还应当要求取得人实际查阅了登记簿并从登记簿上知悉了出让人为登记权利人。之所以这样说,理由有二:(1)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非常不完善,不动产交易的当事人更信赖的是不动产权属证书,而并未形成对登记簿的信赖。(2)要求取得人查阅登记簿有助于使人们在今后的交易中逐步形成对登记簿的信赖,而且也不会给取得人增加负担。(3)与真实权利人将会因善意取得而丧失不动产物权这一相当严重的后果相比,要求取得人在交易时查阅登记簿并不为过。
“善意”如何判断
就如何判断取得人的善意,我国学界的主要争议集中在取得人是否负有调查核实的义务以及在取得人由于重大过失而未尽该义务时能否认定其为非善意。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项的“善意”在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中具有相同的涵义,即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取得人,对其善意与否都应当采取如下标准:不知情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考虑到我国登记错误概率比较高,通过排除具有重大过失的取得人的善意而加重其注意义务,以倾斜保护真实权利人的权利。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尽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将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合并规定,但仍有必要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对于动产的取得人可以认为其具有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时非属善意;对不动产善意取得而言,应当以取得人对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判断标准。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取得人信赖了登记,就推定其是善意的,除非其事先明知登记错误或者登记簿中有异议登记的记载。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在动产的善意取得中,判断取得人善意与否时应考虑其有无重大过失,即动产的善意取得人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果其应当知道处分人为无处分权人但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就认为其并非善意。但是,就不动产取得人而言,只要其不知道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并且登记簿上没有异议登记,就应当认为其是善意的。取得人不负有调查核实的义务,不能因为取得人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而否定其善意。
“善意”的判断时点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即只有经过登记,方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只有在登记完成时为止取得人都是善意的,才能构成善意取得。然而,不动产登记不可能瞬间完成,而是需要一段时间后才能完成的。这样一来,决定取得人的善意就有多个时间点,如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的时间以及完成登记的时间。有观点认为,鉴于物权法要求取得人在取得不动产物权时为善意,而只有当登记完成时才能算得上取得不动产物权,且物权法第十四条也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将判断取得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点确定在记载于登记簿时更合理些。
笔者赞同此观点,理由有二:(1)物权法并未对取得人是否知情的时间点作出明确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要求出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只有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才发生。因此,以记载于登记簿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点符合物权法的立法本意。(2)当事人提交登记申请后并非完全无法控制登记的进程。例如,《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这意味着取得人在提出登记申请后如果发现登记簿存在错误,其完全有机会撤回登记申请。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取得人在明确知道了登记簿错误之后自然应当撤回登记申请。
“善意”的排除
在不动产的处分中,受让人的善意采取推定的方式,不过,该善意也可以被反证所推翻,具体有如下排除方式:(1)受让人事先明知登记记载的错误。例如,对于登记错误的发生,受让人本身亦是参与者,因此,其了解登记错误的发生过程。(2)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的记载。在不动产处分中,如果真实权利人对登记权利真实性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将该异议记载于登记簿上,第三人据此至少应当知道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的可能。此时,如果第三人仍然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产权交易,就应当承担权利瑕疵的风险。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声明:本站所使用图片及文章如无注明本站原创均为网上转载而来,本站刊载内容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如对刊载内容有异议,请联系本站站长。本站文章标有原创文章字样或者署名本站律师姓名者,转载时请务必注明出处和作者,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