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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需“步步惊心”
作者:高春乾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4/7/23 16:36:07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需“步步惊心” by 高春乾

当前,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在公司诉讼中占有很高的比例。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审理,原则上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由于转让协议的标的——股权不同于以有体物为标的物的一般商事合同,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如仍按照签订一般商事合同的思维,可能会埋下纠纷的隐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人合性与资合性相结合的特点,也会对股权转让的规则产生一定的影响。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需处处留意,步步惊心。


前期准备很重要——公司章程看了吗?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规则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公司法设置的转让规则。因此,在签订股东转让协议前,切不可想当然,首先应先查看目标公司的章程,评估股权转让的可行性。实务中,经常出现转让方与受让方具有一定的信任基础或感情关系,对于股权转让事宜未经充分协商或在仅有大的框架时就草草签订,双方对于相关法律规则并不熟悉,在日后履行时遇到法律障碍引起纠纷。商场无父子,何况是淡薄的信任关系,感情多是让位于利益,父子成仇、兄弟反目、劳燕纷飞的情形并不鲜见。兵马未动粮草先行,为稳妥期见,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切勿被一时的利益蒙蔽了双眼,首先要作好目标公司相关情况的调查,必要时聘请专业的调查机构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财务情况等作尽职调查,评估收购的可能性与可行性。


签订主体需明确——应该与谁签约?


在有的规模小、人数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特征不明显,股东个人名义与公司名义经常混在一起。作为交易的相对一方,对于与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需要十分清楚。股权转让的一方,必须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是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而不是公司转让。


[案例1]200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原、被告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原告并入被告的企业集团,由被告接管并全权负责原告的运营管理,原告以现有的库存货物及设备以实物形式入股被告,一并归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出让其自身30%的股份给原告。2009年1月1日,原告将所有财产、公司财务账簿、营业执照、公章及库存商品向被告进行移交,但被告一直未将30%的股权予以变更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股东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其30%的股份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的股权系由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取得的权利,公司除为减少注册资本等法定事由外,不得持有自身股份,公司亦不能转让自身股权。据此,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公司出让自身30%股份给原告的条款无效。


股权转让与公司资产转让是需要明确区分的两个不同概念。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经过内部决议程序后可对公司财产进行转让;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应由股东对转让事宜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案例2]2006年6月10日,美籍华人王先生与中国公民孙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王先生受让孙先生在北京某贸易公司的50%股权。贸易公司亦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孙先生将其持有的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王先生。同时约定,为简化股东变更手续,王先生同意其股份以其兄名义持有。随后,王先后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贸易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变更股东变更,孙先生也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协助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导致发生纠纷。


[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名为股权转让纠纷,实际上,王先生作为美籍公民,其购买中国公民孙先生持有的境内公司股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投资行为,按照我国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相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为简化股东变更手续,王先生同意其股份由其兄的名义持有”,实质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规避行政审批的行为,属于无效约定,此无效约定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效力属于未生效状态。


商务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等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认购境内企业的增资使境内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需经批准和登记。正是由于当事人身份的原因,导致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意思表示要真实——交易背景可清楚?


受让人受让股权,目的可能是为了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但最终都是想要通过行使股权获得经济上的利益。为了保证不亏,在受让股权时要对其价值有一个准确的判断。股权的价值与公司的负债(银行债务、商业债务等)、对外担保、行政罚款以及涉诉情况等多种因素相关。


基于此,在股权转让实践操作中,受让方多要求转让方在协议当中对其所提供的有关目标公司的信息真实性以及公司资产的真实状况等作出相对具体详尽的陈述与保证。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方的“陈述与保证”条款在其中占有很大的篇幅。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防范风险,完善违约救济措施。因此,当股权转让方故意隐瞒目标公司的相关信息给受让方造成损失时,受让方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有关规定要求转让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有的转让协议中有“鉴于条款”,在其中可以表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反映缔约背景,以及体现协议之间的相互承接关系等。在诉讼中,认定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合同是否已被变更、违约行为的确定等,鉴于条款具有重要作用。


[案例3]A公司为C公司的股东(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享有30%的股权。B(自然人)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A公司持有的C公司的30%股权,受让价款为30万。协议签订后,C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B成为C公司股东。但B未交付股权转让款。A公司起诉。诉讼中,B称其受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取得C公司100%的股权,在与A公司签订协议时,其法定代表人向其承诺会协助B受让C公司的其他股权。因C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向B转让股权,导致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反诉解除协议。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B所称的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助收购C公司全部股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从A公司与B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来看,内容完整,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在A公司已完成股权转让变更手续的情况下,B应当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B抗辩称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支持。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了B的反诉请求。


[案例4]2009年8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就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A公司将本公司名下所持有的“华润置地(港股代码1109)社会法人股30万股转让给B公司;2、转让价格合计金额255万元……。港股代码为1109的股票公司名称为华润置地有限公司而并非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两者价格相差悬殊,A公司交付的是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B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股份转让合同。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行为人对于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对于股份名称的错误认识,也应认定为重大误解,而本案中B公司对于所受让的股份确有误解,故法院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


协议内容能履行——权义是否具体化?


股权转让协议不仅要在文字上明确、内容上完整,而且要切实保证能够履行。有义务才有责任,有责任才有履行的动力。在协议中应将权利义务细化,并落实到某一方身上,不能在履行主体上发生争议,导致权责不分。


如在一起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中,A公司与B公司(关联公司)作为转让方,将其分别持有的E公司(房地产项目公司)60%、40%股权转让给C公司、D公司(关联公司),转让价款为1.57亿。C公司、D公司签约后支付1000万履约保证金,与A公司、B公司对E公司的公章、工商登记材料、财务账册等进行共管,但对共管的形式没有约定。双方都认可,所有材料全部锁在保险柜中,A、B公司拿钥匙,C、D公司掌握密码。保险柜最初放在E公司。合同约定,由A、B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C、D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双方在履行中发生纠纷,A、B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C、D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关于谁违约的问题,A、B公司称,其向国土局取得相关文件后,需要加盖E公司的公章,但C、D公司拒不配合盖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C、D公司称,是因为E公司因为办公地点变更,A、B公司将保险柜转移,导致其丧失对保险柜的控制权。正是因为协议中对于保险柜保管的权义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在履行中产生争议。


特殊股权要注意——股权可否转让?


国有股权、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等,在转让时有特别的规定,需要注意,避免因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协议无效。


[案例5]2006年12月26日,某自来水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将其持有的100万股某银行的国有法人股,全权委托某水务公司办理转让事宜。所转让的法人股已经过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并报国资委备案。


2007年1月24日,水务公司以委托人身份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同年2月6日,拍卖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了拍卖,并由某投资公司以最高价买受。根据拍卖结果,水务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投资公司起诉,要求自来水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转让银行的100万股国有法人股。


[审理]水务公司取得自来水公司的授权,代理自来水公司转让诉争股权,由于诉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范畴,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企业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故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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