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从客观表象推断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座谈会纪要》指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同时列举了8种具体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无合理解释,可以认定为故意实施犯罪,包括了当前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无证排污;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评;未验先投;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对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未尽到资质审查义务;以销售合同等合法形式掩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处置危险废物的非法目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
律师点评
《座谈会纪要》欲建立“采用客观违法行为推定主观故意”的规则,将较难证明的“主观故意”外化为可以观察到的、易于判定的违法行为,降低了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证明、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难度,对实践有很强的指导作用。
(二)新增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入刑的情形
虽然大气污染是人们感受最直接、反应最强烈的环境问题,但是由于大气污染物流动性大、稀释速度快等原因,提取固定证据困难,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明显少于涉固体废物污染和水污染的环境犯罪案件。
《司法解释(2016)》第一条第(七)项对涉大气污染犯罪已作出了一项专门规定,将“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律师点评
《座谈会纪要》规定了“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追责,相当于通过“适用兜底条款”创设了一种新的涉大气污染犯罪的“严重污染环境”情形。尽管这样加大了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大气污染违法排放行为的打击力度,目的是通过司法保障蓝天,但这明显是对《司法解释(2016)》的解释,而且是扩大解释,通过前面的法律性质分析可知,在司法实务中据此判决的法律依据明显不足。
(三)如何识别“名为利用实为非法处置”的情形
大家都知道非法处置危废3吨即入罪,但是如何准确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是实践中的难题。
《座谈会纪要》指出,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司法解释(2016)》的有关规定,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座谈会纪要》还规定,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
(四)如何认定有害物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尚无清晰的定义,因此,如何准确认定“其他有害物质”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一个难点。例如有观点认为,向江河中倾倒大量牛奶亦属于“倾倒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座谈会纪要》明确,对于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座谈会纪要》还列举了五种常见的有害物质,包括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的指导。
同时,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如构成《司法解释(2016)》第一条第(八)项至第(十八)项规定的情形,则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可见,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造成上述后果,才可构成污染环境罪。在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应当考虑是否造成了上述后果。
(五)新增长江经济带十一省两类从重处罚的量刑情形
为保护母亲河,2018年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等部门、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等部委针对长江流域非法排污、倾倒危险废物等违法犯罪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等问题,开展集中打击整治长江流域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动,目前已侦破刑事案件483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126名。典型案例如生态环境部、最高检、公安部实施联合挂牌督办的上海垃圾非法倾倒苏州太湖西山岛案、长江安徽池州段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
此次《座谈会纪要》指出,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市跨省污染环境犯罪活动以及污染重要江河、湖泊的犯罪活动,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将《司法解释(2016)》第四条所规定的四种从重处罚情形增加到了六种,体现了严厉打击长江经济带近年来多发的跨省排放、倾倒危险废物、生活垃圾等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决心,显示了保护重要江河、湖泊水质环境的用心。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为进一步推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市“两法”衔接工作,生态环境部已牵头起草《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将联合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印发实施。
(六)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座谈会纪要》要求严格地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列举了下列五种不适用不起诉、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并指出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2)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3)犯有数个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4)曾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其他不宜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律师点评
有种观点认为,对被告人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是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绥靖,认为修复污染环境后从宽处理是“花钱买刑”。然而,环境污染犯罪不同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除长期恶意排污及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形外,大多数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如果被告人能够积极消除污染、愿意主动赔偿和修复环境,或者进行一些社会化的生态环境公益活动,弥补和填平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那么这种意愿和行为需要鼓励,也符合惩戒与教育的立法目的,相反对其判处实刑,被告人无动力、不再愿意积极履行环境污染民事赔偿责任,反而不利于达到消除污染后果和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
此外,环境污染犯罪的动机大多数情况下与违法行为带来的经济利益相联系,因此,如果能够使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人承担高昂的环境污染民事赔偿责任,大大降低甚至消除其违法行为带来的经济利益,就能够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予以预防或者惩罚,不一定必须通过刑事处罚才能预防和惩罚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因此,刑法应当始终保持谦抑,综合考虑被告人环境污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有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等,对被告人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另外,《座谈会纪要》还提出了人民法院应当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要求,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同时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禁止令,对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担任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依法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我们认为,宣告禁止令及后续“不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措施将极大地影响被告人所有或者管理的排污企业的经营资格,进而影响排污企业的经济利益,真正动了违法排污者的“奶酪”,这一举措将净化化工、电镀、危险废物处置等环境污染犯罪行为高发行业的经营环境,提高排污企业的违法成本,为排污企业及其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建立了“高压线”,起到了切实的警示作用。
(七)危险废物的认定,司法机关掌握主动性
危险废物涉案占比一直较高,但是如何鉴别危险废物却一直是实务中容易产生分歧的问题。《座谈会纪要》明确了危险废物的认定规则,只有在两种情形下才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具体见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