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享受范围和对象
凡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所在单位已按《工伤保险条例》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均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伤医疗期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并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二)停工留薪期一般为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三)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凡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其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的,由用人单位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三、工伤评残后待遇
(一)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1.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伤残等级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工资的) |
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本人工资的) |
生活护理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
一级 |
24个月 |
90% |
完全不能自理的50%;
大部分不能自理的40%;
部分不能自理的30%。 |
二级 |
22个月 |
85% |
三级 |
20个月 |
80% |
四级 |
18个月 |
75% |
注: ①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②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③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伤残
等级 |
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的) |
难以安排工作,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 |
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五级 |
16个月 |
70% |
44个月 |
22个月 |
六级 |
14个月 |
60% |
38个月 |
16个月 |
注: ①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②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3.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伤残
等级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工资的) |
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七级 |
12个月 |
26个月 |
10个月 |
八级 |
10个月 |
20个月 |
8个月 |
九级 |
8个月 |
14个月 |
6个月 |
十级 |
6个月 |
8个月 |
4个月 |
注: ①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③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新认定和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工伤康复期待遇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五、工伤死亡待遇
待遇名称 |
待遇标准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①享受条件:工亡职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②享受标准:以工伤职工工亡前一月本人工资为基数,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核定为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能超过工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
注: ①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能高于工亡职工本人生前工资。
②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以上三项待遇;一至四级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六、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2年调整一次。
(一)2004年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
1.调整时间
调整后的新标准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
2.调整项目
对因工负伤职工工伤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进行调整。
3.调整标准
(1)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按6.92%的增长率进行调整。
(2)生活护理费调整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466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373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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