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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知识产权律师:什么是网络出版?国家对网络出版有无专门规定?
作者:河北石家庄知识产权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4/9 17:30:00

什么是网络出版?国家对网络出版有无专门规定?
根据《著作权法》,出版是指作品的复制、发行。由于网络传播具有流媒体和临时复制的特点,不能简单把网络出版视为作品在网络上的复制、发行。一般认为网络出版接近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其对应的著作权项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颁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简称《规定》),是专门规范网络出版行为的部门规章。该《规定》第5条规定,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可见,该《规定》中的网络出版与《著作权法》规定的网络传播相比,前者排除了纯粹的BBS等对上传信息完全不加选择、编辑加工的信息服务。如果比照传统意义上的出版,网络出版的对象应该是指那些通过网络传播并经过选择、编辑加工而形成的电子杂志或电子著作,比如徐静蕾的电子杂志《开啦》、新浪读书频道的图书等。
不过,《规定》第5条中对互联网出版的定义其实比较宽泛,因为很多网站基于保证作品内容质量或便于用户网上阅读等目的,通常会对其网站各个栏目或特定专题的作品进行一定的选择、编辑或加工,并向公众传播,但并没有表现为电子杂志的形式,比如没有固定的杂志名称、没有相对固定的版式、也没有定期或不定期的连续出版。然而,这种传播似乎也满足《规定》对互联网出版的定义。另外,网络出版与传统的出版是两个不同的体系,传统的图书出版通常需要取得书号,网络出版虽然如下所述也需要符合一定的规范,但并不需要取得书号。
不过,值得指出的是,《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规范的网络出版主体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来看,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许可(针对从事经营性信息服务的)或者履行备案(针对从事非经营性信息服务的)手续后,才能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可见,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主要是指网站的经营者,而不包括通过网站传播作品的用户(上网用户上传、传播作品不可能、也不需要去取得许可或履行备案手续),因此,通过新浪网的个人博客传播作品,不应当视为网络出版,自然也不需要经过审批。至于用户下载网络作品(没有对应的纸介作品),更不需要任何机构的行政审批。
实践中有人把网上推销纸质或光盘介质出版物,如当当网的图书销售,归入网络出版行为。这种理解和观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出版只针对通过网络直接传播数字化作品,而不包括通过网络广告销售传统有形载体的书籍、磁带或光盘。
(摘自袁真富林华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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