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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领域素材再创造是否受著作权保护?
作者:河北石家庄知识产权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5/4 10:34:00

公有形象不受著作权保护

来源:中国消费网 作者:张恒瑞

  “火柴棍小人”是国内著名闪客“小小”设计的经典Flash形象,全球运动用品巨头耐克公司因在广告中使用了类似的“黑棍小人”,结果被“火柴棍小人”设计者告上了法庭。这起动漫形象纠纷第一案一审和二审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最终判定公有形象不能得到著作权的保护。

  ■案件回放

  2000年,在网络空间盛传着一部名叫《独孤求败》的动画作品,其主人公的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相连状,被网友起名叫“火柴棍小人”。“火柴棍小人”的创作者朱志强表示,自1989年起,他就开始创作这个形象。 2000年4月,朱志强完成其第一个虚拟空间的网络动画《独孤求败》的创作,并于2001年10月26日向吉林省版权局进行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当年6月,朱志强又相继创作完成《过关斩将》、《小小3号》等作品,分别进行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

  2003年10月,耐克公司、苏州耐克公司的新产品广告中使用了“黑棍小人”,其形象特征为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分离状;小人的四肢呈拉长状。

  朱志强认为,耐克公司在其制作和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与“火柴棍小人”基本特征相同的动画人物形象“黑棍小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财产权,于是将耐克公司及广告发布等公司告上法庭。

  耐克公司认为,其发布的含有“黑棍小人”的广告系委托威登和肯尼迪股份有限公司独立完成。类似的形象在日常生活中早已多见,例如人行道指示灯里表示“停”和“行”的小人等,“火柴棍小人”和“黑棍小人”都是从通用的“线条小人”演化而来。

  ■法官说法

  北京一中院一审判决认为“火柴棍小人”应受法律保护,“黑棍小人”是对“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摹仿或剽窃。“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虽然也借鉴了公共领域中“线条小人”形象的通用方法———黑色、棍状,但其中的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的选取,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立体的效果,均明显不同于这类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且具有鲜明的动漫形象人物特点。可见作者在设计“火柴棍小人”形象时,以自己独特的表现方式,对公共领域中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的线条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美意义上的再创作,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即美术作品。至于耐克公司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与“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相似性则是显而易见的,两者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立体效果都基本相似。

  耐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是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高院经审理认为,“火柴棍小人”和“黑棍小人”的相同部分源于“线条小人”的形象,而以“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线条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得由特定某人所垄断,任何人均可以此为基础创作相关“小人”形象。这种“线条小人”形象简单而抽象,能够简洁、生动地表达人的活动。也正是因为如此,它被广泛运用于人们的生活之中,例如公厕的标志、人行横道处“行人止步”或“行人通行”的指示性标志等。

  法院认为,耐克公司将“线条小人”设计成一个“终极运动员”的形象,赋予其鲜明的人物个性,符合自身的品牌定位,是在公有素材的基础上进行的再次创作,所以认定“黑棍小人”侵犯“火柴棍小人”著作权不成立。终审判决表明,对那些运用公有领域的素材进行再创造、独创性程度并不高的作品不能给予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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