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转让中原权利人可将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予以转让
【案情摘要】
原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远公司)被告英可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英可公司)、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案由为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其拥有“一种海绵状泡沫镍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5102640.2。原告发现,被告大连英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自2003年11月起就开始使用与原告专利方法相同的技术生产、销售与其相同的产品。被告凯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为目的,从被告英可大连公司直接购买该产品并加以使用。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大连英可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专利权是从其他公司受让获得,因此,原告仅能享有受让专利权之后至本案起诉日期间向大连英可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其次,其生产产品所使用的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区别。 被告凯丰公司答辩称:其公司能够提供系争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对该产品或生产该产品的方法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依据法律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权利人天润公司已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了原告,其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公告,转让生效。原告与天润公司就专利转让达成的《专利转让与合作合同》中约定,天润公司将转让生效前所拥有的基于目标专利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一并转让给原告,而天润公司总经理穆俊江认可该权利包含追究天润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期间向侵权人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此,法院认为,作为专利权人的原告经受让取得了专利权及前专利权人对被控侵权行为的追索权,原告有权就转让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加之法院认定被控侵权的生产方法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方法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法院认定两被告构成侵权。
【律师简评】
原告科力远公司与天润公司就专利转让所签订的《专利转让与合作合同》中约定,天润公司将转让生效前所拥有的基于目标专利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一并转让给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合同约定不明的条款的理解,一是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二是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专利转让与合作合同》中“生效前拥有的基于目标专利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的理解,法院首先考虑了天润公司总经理穆俊江(系天润公司签订《专利转让与合作合同》的签字代表)的说明。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加之,该转让合同已生效,专利权人已变更为本案原告,所以,法院认为,作为专利权人的原告科力远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涉案的专利权及天润公司对被控侵权行为的追索权,科力远公司有权针对专利权转让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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