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现行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33.3条规定,发包方若逾期不答复是否可以直接确认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答: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直接确认竣工结算文件提报的数额。
现行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是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2月24日联合颁发的。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006年4月25日,最高法院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中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虽然该批复不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最高法院民一庭对某个个案的批复意见,但这个批复对法院系统有着广泛的影响。由以上批复看出,法院的态度是仅仅约定了答复期限,没有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的,法院一般不会直接确认竣工结算文件确定的数额。
当然,最高法民一庭的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2001年11月5日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2004年10月20日财政部、建设部财建字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该规章第第十四条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的批复》(1986年10月28日法(研)复<1986>31号)精神,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是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可以直接引用的依据。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从法律适用解释的角度看,对行政规章不是首先考虑排斥,而是首先考虑参照,除非该规章与上位法抵触。
但司法实践中,由于这两个法律文件属于行政规章,不是法院必须执行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属于法院可以参照适用的文件,法院认为似乎不参照这两个规章处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从法律适用原则和法理考虑,法院参照这两个规章做出判决更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即使从条文规定上,也不与法律相悖。这样判决不仅使司法权与行政权力得到了统一,也体现了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声明:本站所使用图片及文章如无注明本站原创均为网上转载而来,本站刊载内容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如对刊载内容有异议,请联系本站站长。本站文章标有原创文章字样或者署名本站律师姓名者,转载时请务必注明出处和作者,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