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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农村出嫁女是否有权分配土地? |
作者:河北石家庄土地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8/6 10:59:00 |
案例:村民韩某、朱某等5名出嫁女为某市某村民组村民。她们生活的村民组位于该市的城乡结合部,出嫁后,她们婚前的土地没有收回,而且每年都按规定交纳各种应交税费,但她们已基本不再从事农业生产,而是外出打工或是在当地做些别的事情。2001年1月,该村由几位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制定了一个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该方案剥夺了出嫁女的分配权,方案在村民会上走了个形式便付诸实施了。2005年又一轮的土地补偿款发放开始了,除出嫁女之外,村里每人分到4000元。2005年6月16日,出嫁女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月3日,市法院开庭审理此案。8月22日,市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村民组分配方案中关于剥夺出嫁女分配权的相关条款无效,村民组应支付5名出嫁女土地补偿款。至此,出嫁女胜诉。 案例分析: 该村民组的分配方案从程序到其中的一些规定都不合法,应为无效条款。1998年颁布并施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立了村民自治的原则,并规定了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此外,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以及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还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根据以上规定,该村民组的分配方案从程序到其中的一些规定都不合法。 首先从程序上看,分配方案涉及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和村民的利益,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该民组分配方案的制定并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要求经村民讨论决定产生,只是由七个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制定和决定,虽然在第十条后一句话规定了于2000年腊月24日召开社员大针(村民会议)一致通过并实施,但前提是第十条的第一句话,即以上各种方案和规定由代表研究决定,第二条也明确各方案由代表研究通过并实施,由此可见方案已经被七人小组决定,所谓的村民大会只是走个形式和过场,村民们即使有意见也只能照办,事实也是如此,当时出嫁女们表示了异议,但未被理睬。该方案也未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报乡政府备案,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缺陷。 其次在内容上,更是反映了对妇女特别是对出嫁女的歧视,违背了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的原则,违反了宪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有关保障妇女土地及相关权益的规定。分配方案规定出嫁后户口仍留在村里的出嫁女不得参与分配,但同时规定已这些出嫁女必须承担上级下达的各种税费。作为公民和村民,承担相应的税费是应尽的义务,但该条仅强调了出嫁女的义务,却没有给予她们相应的权利。同时,分配方案规定嫁入村里的姑娘无论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户口都享受村民待遇,现役军人、在校学生也能享受村民待遇,唯独将出嫁女排除在外。 男女平等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由于中国传统文化遗留的歧视女性思想的影响,“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这种观念成为很多村干部、村民制定外嫁女相关权益的村规民约的依据,此外,作为一个人多地少的农业大国,土地历来是中国农村稀缺和宝贵的资源,《物权法》确立了土地的物权性质,使得土地承包权及相关权益财产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的征用补偿就像一块蛋糕,份额的大小取决于参与分配人数的多少,不同利益群体的冲突便产生了。在这种利益的博奕中,相对于出嫁女而言,村里的男性和媳妇则是一个更大的利益群体,在没有建立起有效制约机制的情况下,受到利益的趋动,违法侵权的村规民约便往往以多数人意志的方式出台。因此,在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必须要有有效的约束和监督机制来保障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对于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村规民约,也应鼓励受侵害妇女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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