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结红星公司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其商标权的第一起案件,认定被告杨某侵犯红星公司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杨某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红星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近9000元。
红星公司诉称,红星公司为第33类商品第3731472、3200267、3200268、1237605、1237606、39086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3200268号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杨某在北京市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商铺内销售的特制二锅头酒(大绿)、特制二锅头酒(小绿)、二锅头酒清香型白酒(故宫珍藏56度)、二锅头酒清香型白酒(故宫珍藏52度)、珍品二锅头酒五款产品多处使用“红星”文字并标注“红星集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出品”,侵犯红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同时,杨某销售的涉案五款产品与红星公司生产的五款产品包装、装潢相似,构成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仿冒。红星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开支合计13万余元。
杨某则辩称,其已经将摊位转租给第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市场上流通的二锅头酒在外包装、酒品形状、材质方面都存在类似的情况,红星公司提供的进行比对的五款产品包装、装潢不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法院经审理认为,丰台工商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摊位经营者至今仍是杨某,并且杨某进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的时间晚于其将摊位转租给第三人的时间。杨某作为经营者应对该摊位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最终认定,杨某销售涉案五款产品的行为侵犯红星公司第1237605、1237606、39086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红星公司五款产品均为知名商品,但所使用的容器均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红星公司五款产品的装潢体现了红星公司商品的特色,是红星公司商品区别性特征的体现,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特制二锅头酒(大绿)、特制二锅头酒(小绿)与红星公司相关商品特有装潢不构成近似,不存在混淆的可能,二锅头酒清香型白酒(故宫珍藏56度)、二锅头酒清香型白酒(故宫珍藏52度)、珍品二锅头酒三款产品与红星公司相关产品装潢基础色调相同、色彩搭配相近、线条图案相仿、要素组合雷同、整体视觉效果相似,足以造成双方产品混淆,构成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仿冒,此外,涉案五款产品标注“红星集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出品”的行为,侵犯红星公司企业名称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杨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近9000元。
此案在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