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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书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8/19 11:35:00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书
【制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一、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
    建设工程合同除依要约、承诺规则订立之外,还广泛使用招标方式订立。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招标与投标是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非常重要且十分常见的方式。招标、投标制度,是以招标的意思表示,使投标竞争者分别提出有利条件,而由招标人选择其中最优者,并与其订立合同的法律制度。从招标、投标到定标,实质上是一个从要约引诱到要约和承诺的订约过程。
    招标、投标这种缔约方式历史虽然不长,但在许多方面显示了其优越性。
    第一,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有利于缩短工期。基本建设的实践告诉我们,许多基本建设项目经济效益差,往往是因为施工准备工作不扎实不合理,工期没有保证引起的。采用招标、投标方式招揽承包单位,要求建设管理单位事前就将施工准备工作做完做好。同时,在订立的合同要把工期一次包死,有奖有罚。这样,就从两个方面保证了建设项目得以如期完成。
    第二,实行招标、投标,有利于施工企业改进经营管理,走进市场竞争。我国在基本建设施工管理中,长期采用按地区或作业组织包工的作法,由此造成了“条条封锁”和“块块封锁”,施工企业也缺少进取动力。实行招标、投标以后,国家赋予了建设单位很大的自主权,它有权在各个投标施工单位中进行选择,有权选择标价低、工作质量好的企业作为合同伙伴,而使那些标价高、工作质量差、经营管理不善的施工企业丧失中标的机会。这样,不仅可以打破“条条封锁”和“块块封锁”,促使施工企业千方百计地改善经营管理,以便能够提出可能中标的标价;而且还能使施工单位不断提高企业素质,在合理竞争中不断进步。
    第三,有利于节省投资。长期以来,许多建设项目存在着决算超预算,预算超概算,概算超投资的不正常现象。这种情况和不合理的计费制度有关,是不讲效益、先干后算的产物。实行招标、投标后,工程造价一次包死,可以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
    正是因为招标投标缔约方式具有上述优点,我国在改革开放以来一直鼓励采取招标投标
方式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并进行了相应立法。至今,我国关于招标投标的法规主要有:(1)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4年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2)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5年发布的《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3)建设部1992年发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4)物资部1991年发布的《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5)交通部1990发布的《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6)司法部1992年发布的《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7)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1999年8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根据建筑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平等竞争原则,以及择优选择承包单位的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建筑工程的交易活动,即招投标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不允许进行私下交易,发包方应当公开披露工程发包信息,承包方应当根据自身的实力,根据发包方的要求进行投标,发包单位组织的开标、评标、定标过程,也应当依法进行。目前,全国大部分地级以上城市已经建立了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仅为发、承包双方的招投标活动提供了交易场所,而且也充分保证了招投标活动的公开进行。
    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更多地体现在招投标活动中的开标、评标、定标活动过程中。开标、评标、定标是招投标活动中的重要阶段。根据我国目前有关招投标的规定,开标的时间、开标的组织以及开标的形式都必须依法进行。评标要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以体现评标过程中的公正、合理、科学及合法性。评标结束后,应由评标小组交业主审批后方可发中标通知书,并签订承包合同。
    平等竞争原则。本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发包方应当根据公开、公正的招标原则,为承包方创造一个平等竞争的机会;另一方面,投标方在投标过程中都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在投标中的任何特权。
    平等竞争原则要求给予所有投标人平等的机会,使其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等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排斥或歧视任何一方。具体来说,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表,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招标文件的获取方式;招标人应当保证每一个潜在投标人得悉招标事宜,保证其能及时获取招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补充、澄清和修改,都应以书面形式在截标前的足够时间内发给每个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当向所有的投标人提供相同的信息,应确保他们有同等机会获取招标内容信息。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是保证择优选择承包单位的条件,也是择优选择承包单位的基础。
    此外,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等均应以诚实的态度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坚持良好的信用,不得以欺骗手段虚假进行招标或投标,牟取不正当利益,并且恪守诺言,严格履行有关义务。具体来说,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取得项目审批手续,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招标邀请书等的内容应当明确、真实;招标的各项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公正,不得倾向或者排斥某一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有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并具备国家规定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有效。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有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应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不得放弃中标项目,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还应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
    二、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
    根据建筑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建筑法颁布时,国务院正在审查《捂标投标法》。由此,对于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建筑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作了如此规定。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以下简要介绍招标投标。
    根据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3)体育、旅游等项目;(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2)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
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招标
    1.招标人
    招标投标法第八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由于招标项目一般都是涉及大的基础性建设工程,资金的要求是十分重要和关键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招标活动的真实性和招投标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因此法律对于招标项目的资金落实情况有较严格的限定性规定,即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就是说,招标人自己有招标的项目资金,或者是为招标项目的进行所筹措的资金已经落实。无论是否有项目资金还是资金来源已经落实,都要在其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在招投标的实践中,确有一些工程项目存在资金不到位而先行招标,由中标的建设施工单位先垫付资金,竣工后招标单位不支付施工资金而引发经济纠纷。也有的招标单位资金不到位或者没落实,先行招标后,工程一开工或者进行一半就因资金问题使工程长期搁置。为了保证招标项目的顺利进行,减少经济纠纷,法律要求招标项目资金一定要有切实的保障,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2.招标的方式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3.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由于招标是一个系统工程,有一整套完整、复杂的程序,每一个环节都需要经过精心策划,周密组织,科学决策,需要有一个专门的机构对招标的全过程进行严密的组织和科学的管理,这是
实现招标经济性和时效性的保证。我国现有的招标机构主要有:国家经贸委管理的机电设备招标公司,外经贸部管理的国际招标公司,国内贸易局管理的设备成套系统。这些机构都是在特定的时期,为社会发展的需要,由国家负责组建的。客观地说,这些招标代理机构普遍面临着法律地位不明确,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的问题。另外,从我国现有的招标代理机构看,有的是行政机构,有的是事业单位,有的虽是企业但行使行政职能,而且都隶属于行政主管部门。招标代理机构收费混乱,缺乏严格合理的收费标准,有的收费过高;一些招标代理机构往往既收招标单位的费用,又收投标单位的费用,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难以得到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有效约束。
    由于招标是一项具有高度组织性、规范性、制度性、专业性的活动,需要有专门的代理机构协助从事招标活动中的专业化的分析运作,策划设计等各项工作。因此规范招标代理机构,并给予其明确的法律地位,是招标投标法所应当解决的问题。针对招标代理机构存在的性质和地位不清楚、政企不分、行为不规范的上述问题,法律对招标代理机构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即“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首先,招标代理机构是独立于政府和企业之外的,为市场提供招标服务的专业机构,是一种社会中介组织,与行政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其次,它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专门性组织;第三,招标机构的代理资格需经国家招标投标主管机关的严格认证,它必须是依法取得法定的招标代理资质等到级证书,并依据其招标代理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委托开展招标代理活动,其行为对招标人产生法律效力。作为一种民事代理人,招标代理机构享有的权利包括:(1)组织参与招标投标活动;(2)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审查投标人的资质;(3)按照规定标准收取招标代理费;(4)招标人授予的其他权利。招标代理机构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有:(1)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2)组织编制、解释招标文件;(3)接受招标管理机构等的指导和监督。
    为了保证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2)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3)有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4.招标公告与投标邀请
    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1)招标公告。公开招标就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对于公开招标来说,发布招标公告,是公开招标一项很重要的方式,也是体现公开招标的特征之一。为了保证投标竞争的广泛性,尽可能使所有相关的供应商或者承包商都能获知招标信息,能有平等的机会参与投标,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要求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上发布,这些报刊和信息网络一般都是国家级或者在某一领域的传播媒体,可以使投标者很容易获取招标方面的信息,同时对于招标者来说,也比较容易操作。招标公告应当载明:①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②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③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时间要求;④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2)投标邀请。邀请招标就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一般都选择3至10个的投标人参加投标,具体选择几家投标人,还要视招标项目的规模大小而定。由于被邀请投标的竞争者有限,不仅可以节约招标费用,而且提高了每个投标者的中标机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在发出投标邀请书时,要遵守以下规定:
    第一,投标邀请书要向3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3个单位是发出投标邀请书的最低下限。
    第二,邀请投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是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单位。由于邀请招标具有投标人只是特定的几家,选择余地小的特点,为了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更需慎重选择投标人,防止滥竽充数。因此法律对邀请投标人作出了限定性的规定,招标人在发出投标邀请书时,就要对被邀请投标的人的各方面情况有较清楚的了解,不能邀请一些与本项目无关的,或者根本不具备资质的,信誉不好的单位投标。这项硬性规定,不仅是为了项目本身的质量,也防止招标工作中的腐败现象的产生。
    招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同样应当载明与公开招标公告中相同的内容,即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3)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5.招标文件中的编制。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编制和提供招标文件是进行招标活动所必需的。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基础上,还应当按照招标通告中载明的时间和地点,向有意参加招标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招标文件;事先经过资格预审的,向已通过预审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载有为供应商或承包商作出投标决策、进行投标准备所必需的资料,还应当载有包括投标、开标、评标的方法、程序以及中标标准等为保证招投标过程公开、透明所需的有关信息。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①投标人须知;②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③技术规格;④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⑤评标的标准和方法;⑥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⑦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⑧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或其他形式的担保;⑨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⑩投标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11开启投标书的时间、地点和程序;12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等。此外,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规格应当采用国际或者国内公认、法定的标准。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不得要求或者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型号、原产地或生产厂家,不得有倾向或排斥潜在的投标人。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6.招标人的行为规范
    (1)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为了使投标人对招标项目有更直观和深入的了解,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现场踏勘的目的在于使潜在投标人了解工程场地和周围环境情况,以获取有用的信息,并据此做出关于投标策略和投标价格的决定。在我国的招标投标实践中,对于现场踏勘一般安排在投标预备会的前一至二天。投标人如果在现场踏勘中有疑问,应在投标备会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以便招标人解答。在现场踏勘中,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介绍有关现场的有关情况,包括:①施工现场是否达到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条件;②施工现场的地理位置和地形、地貌;③施工现场的地质、土质、地下水位、水文等情况;④施工现场气象条件;⑤施工现场的交通、饮水、污水排放、生活用电、通讯等环境情况;⑥工程在施工现场中的位置;⑦临时设施及用地的情况等。潜在投标人在经过现场踏勘后,可以提出问题,要求招标人进行解答。
    (2)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招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3)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投标人在收到招标文件之后,如果有意投标,首先会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招标文件的规编制投标文件,准备投标事宜。由于投标文件的编制也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需要在对招标文件及招标项目进行深入透彻的了解基础上,经过核算、调查、比较等之后,才能够着手编制投标文件。加之投标文件需写明的问题较多,一般包括投标函,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投标价格,投标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等,这些内容需要一定的时间研究、计算和调查,因此时间过短,投标人没有充分的时间准备,也会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质量。为了保证投标活动正常进行,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多长时间属合理的时间,要由招标人确定,这要根据项目的大小、难易程度以及类型等来考虑,尽量给投标人以充分准备的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最短时间是强制性的,即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二)投标
    1.投标人及其资格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招标投标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1)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是指投标人的一般应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比如,作为企业法人来讲必须在自己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来选择自己投标的范围,自己不是从事建设工程的企业就不能投标有关建设工程的招标等。作为个人,参加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的投标,应当是能担任该项工作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论是法人还是个人均应不属于被依法取消投标资格的范围;应当有编制投标文件的能力等。这一规定是对投标人最基本的要求,是投标的基础和前提。
    (2)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这一规定是为了实现上述基本要求而做出的进一步的规定。资格条件,是对投标入投标的某一类或者某一具体项目的一些具体的要求,比如,人员技术方面的要求、设备方面的要求、履约方面的要求等等。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应从广义上来理解,包括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有关投标人资格的法律的规定;二是有关投标人资格的行政法规的规定;三是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投标人资格的规定。
    (3)投标人不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不应从事投标活动
    如果不具备条件而从事投标活动,不可能被选为中标人,只能是徒然支出相关的投标费用。这是准备投标的人需要注意的。
    2.投标文件的编制和送达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编制建设施工项目的投标文件,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的简历。包括项目负责人的姓名、年龄、文化程度、职务、职称、参加工作时间、担任负责人的年限、参加过的施工项目  (包括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开竣工日期和工程质量等)等情况。
    (2)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主要技术人员主要是下列人员:总部的项目主管、现场的项目正副主管、质量主管、材料主管、计划主管、安全主管等。这些专业技术人员简历应当包括姓名、年龄、文化程度、参加过的施工项目等情况。
    (3)业绩。一般是指近三年承建的施工项目。具体应写明建设单位、项目名称与建设地点、结构类型、建设规模、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格和质量达标情况等。
    (4)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这部分应将投标方自有的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以表格的形式列出,主要内容包括机械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国别产地、制造年份、额定功率、生产能力、备注等内容。
    (5)其他。比如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表,资金平衡表和负债表,下一年的财务预测报告等情况;全体员工人数特别是技术工人数量;现有的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或者尚未开工的工程;工程进度;等等。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重新招标。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投标人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招标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须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这里的“时间”应当是招标人依法确定的最后时间。
    (2)须书面通知招标人。
    (3)应遵守招标文件的要求。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个六条的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学理上称为要约邀请,即希望投标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的要求编制文件。所以,投标人补充、修改投标文件需要注意上述要求。如果不按上述要求补充、修改,对投标人是不利的。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3.共同投标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4.投标人的行为规范
    (1)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月16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串通投标“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彼此之间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就投标报价的形式互相通气,达到避免相互竞争,共同损害招标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另一种情况是,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是指投标人彼此之间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就投标报价的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互相通气,达到避免相互竞争,共同损害招标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是指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的行为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与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正当的手段从事私下交易致使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主要包括下述情况: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行贿,是指投标人以谋取中标为目的,给予招标人(包括招标人的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财物(包括有形财物和其他好处)的行为。行贿行为的直接后果是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同时,也有可能因招标人选不到合格的投标人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保证项目质量的现象发生。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3条的规定,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是指以低于投标人本身的成本报价进行竞标的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由于每个投标人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管理水平高、技术先进的投标人,生产、经营成本低,有条件以较低的报价参加投标竞争,这是其竞争实力强的表现。实行招标采购的目的,正是为了通过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特别在投标报价方面的竞争,择优选择中标者,因此,只要投标人的报价不低于自身的个别成本,即使是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也是完全可以的。但是,法律是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其自身完成投标项目所需的成本的报价进行投标竞争。至于对“低于成本的报价”的判定,在实践中是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每个投标人的不同情况加以确定。
    “以他人名义投标”,是指以自己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投标的行为。
    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是指除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他人名义投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以外的方式,如投标时许诺给招标人的具体承办人员回扣或者分包给具体的承办人员、故意提交虚假的业务证明、故意在资格文件中填写虚假的数字、故意采用双关语言等弄虚作假的情况,以达到中标为目的行为。
    (三)开标
    1.开标时间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时间应当在提供给每一个投标人的招标文件中事先确定,以使每一投标人都能事先知道开标的准确时间,以便届时参加,确保开标过程的公开、透明。开标时间应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相一致。将开标时间规定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目的是为了防止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利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以后与开标时间之前的一段时间间隔做手脚,进行暗箱操作。
    开标应当公开进行。所谓公开进行,就是开标活动都应当向所有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公开。应当使所有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到场参加开标。通过公开开标,投标人可以发现竞争对手的优势和劣势,可以判断自己中标的可能性大小,以决定下一步应采取什么行动。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公开开标,才能体现和维护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2.开标地点
    为了使所有投标人都能事先知道开标地点,能够按时到达,开标地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确定,以便使每一个投标人都能事先为参加开标活动做好充分的准备,如根据情况选择适当的交通工具,并提前做好机票、车票的预订工作等等。招标人如果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变动开标地点,则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招标文件作出修改,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文件,书面通知每一个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
    3.开标的主持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开标由招标人负责主持。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当然得自行主持开标;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可以由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委托招标合同的约定负责主持开标事宜。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派人参加开标,以监督开标过程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但是,有关行政机关不得越俎代庖,代替招标人主持开标。
    招标人主持开标,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招标文件载明的规定进行。包括:应按照规定的开标时间公布开标开始;核对出席开标的投标人身份和出席人数;安排投标人或其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后指定工作人员监督拆封;组织唱标、记录;维护开标活动的正常秩序等。
    4.开标的参加人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招标人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以确保开标在所有投标人的参与、监督下,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进行,堵塞在开标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漏洞,既有利于保障投标人的正当权益,也可以表明招标人在开标形式上的公开和清白。参加开标是每一投标人的法定权利,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排斥、限制任何投标人参加开标。
    5.开标程序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由此可见,开标的程序为:
    (1)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投标人数较少时,可由投标人自行检查;投标人数较多时,也可以由投标人推举代表进行检查。招标人也可以根据情况委托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所谓公证,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的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公证机构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职权,代表国家办理公证事务,进行公证证明活动的司法证明机构。按照《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是否需要委托公证机关到场检查并公证,完全由招标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招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或者公证机构经检查发现密封被破坏的投标文件,应作为废标处理。
    (2)经确认无误的投标文件,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或者公证机构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进行检查以后,确认密封情况良好,没有问题,则可以由现场的工作人员在所有在场的人的监督之下进行当众拆封。
    (3)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即拆封以后,现场的工作人员应当高声唱读投标人的名称、每一个投标的投标价格以及投标文件中的其他主要内容。其他主要内容,主要是指投标报价有无折扣或者价格修改等。如果要求或者允许报替代方案的话,还应包括替代方案投标的总金额。比如建设工程项目,其他主要内容还应包括:工期、质量、投标保证金等。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使全体投标者了解各家投标者的报价和自己在其中的顺序,了解其他投标的基本情况,以充分体现公开开标的透明度。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这是保证开标过程透明和公正,维护投标人利益的必要措施。要求对开标过程进行记录,可以使权益受到侵害的投标人行使要求复查的权利。有利于确保招标人尽可能自我完善,加强管理,少出漏洞。此外,还有助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开标过程进行记录,要求对开标过程中的重要事项进行记载,包括开标时间、开标地点、开标时具体参加单位、人员、唱标的内容、开标过程是否经过公证等都要记录在案。记录以后,应当作为档案保存起来,以方便查询。任何投标人要求查询,都应当允许。
    (四)评标
    所谓评标,是指按照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比较和分析,从中选出最佳投标人的过程。评标是招标投标活动中十分重要的阶段,评标是否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决定着整个招标投标活动是否公平和公正;评标的质量决定着能否从众多投标竞争者中选出最能满足招标项目各项要求的中标者。
    1.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评标应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即由招标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挑选符合条件的人员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工作。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即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必须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法定强制招标项目以外的自愿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投标法未作规定,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工作,对招标人负责,从投标竞争者中评选出最符合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投标者,最大限度地实现招标人的利益。
    2.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为了确保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评标质量,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作了强制性规定,包括:
    (1)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评标委员会须由下列人员组成:
    ①招标人的代表。招标人的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以在评标过程中充分表达招标人的意见,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进行沟通,并对评标的全过程实施必要的监督,都是必要的。
    ②相关技术方面的专家。由招标项目相关专业的技术专家参加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所提方案的技术上的可行性、合理性、先进性和质量可靠性等技术指标进行评审比较,以确定在技术和质量方面确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
    ③经济方面的专家。由经济方面的专家对投标文件所报的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的运营成本、投标人的财务状况等投标文件的商务条款进行评审比较,以确定在经济上对招标人最有利的投标。
    ④其他方面的专家。根据招标项目的不同情况,招标人还可聘请除技术专家和经济专家以外的其他方面的专家参加评标委员会。比如,对一些大型的或国际性的招标采购项目,还可聘请法律方面的专家参加评标委员会,以对投标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把关。
    (2)评标委员会的法定人数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须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过少,不利于集思广益,从经济、技术各方面对投标文件进行全面的分析比较,以保证评审结论的科学性、合理性。当然,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也不宜过多,否则会影响评审工作效率,增加评审费用。要求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须为单数,以便于在各成员评审意见不一致时,可按照多数通过的原则产生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直接确定中标人。
    (3)评标委员会专家的比例
    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以保证各方面专家的人数在评标委员会成员中占绝对多数,充分发挥专家在评标活动中的权威作用,保证评审结论的科学性、合理性。
    (4)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具备的条件
    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②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具有高级职称,即具有经国家规定的职称评定机构评定,取得高级职称证书的职称。包括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等。对于某些专业水平已达到与本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相当的水平,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但因某些原因尚未取得高级职称的专家,也可聘请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3.评标委员会专家的确定方式
    为了保证专家的产生符合客观、公正的原则,避免人为因素的干扰,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必须按下列方式确定:
    (1)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中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由于招标项目是由招标人提出的,评标委员会也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因此,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也应由招标人来确定。
    (2)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专家库,招标人也可以从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挑选进入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3)一般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专家,特殊招标项目,由于其项目的技术要求复杂,专业要求较高,则可以由招标人从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直接确定专家。
    4.评标委员会专家的回避制度
    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投标人的亲属、与投标人有隶属关系的人员或者中标结果的确定涉及其利益的其他人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只是不能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已经进入评标委员会,经审查发现以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更换,评标委员会的成员自己也应当主动退出。
    5.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保密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以前对投标人应当继续保密,否则,投标人可能采取对评标委员会的成员行贿等手段,以达到中标的目的。
    6.招标人对于评标过程的保密义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从实际情况看,招标应当采取必要保密措施通常可包括:(1)对于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对外应当保密,以避免某些投标人在得知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以后,采取不正当手段对评标委员会的成员施加影响,造成评标结果的不公正。(2)在可能和必要的情况下,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工作提供比较安静、不易受外界干扰的评标地点,并对该评标地点保密。目的也在于不给某些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评标结果的投标人以可乘之机,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公正、客观和高效地进行评标工作创造较好的客观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有些行政主管部门为了部门利益或者为了某个人的利益,利用权力向评标委员会施加压力,使得评标委员会不能公正地进行评标。
    7.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评标委员会在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时,遇到投标文件中所载事项内容不清楚、不明确的地方,可以要求投标人对之予以说明,以便客观地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和比较,准确地了解投标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当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入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加以澄清或者说明时,投标人应当如实加以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不作出必要澄清或说明,评标委员会无法判定其确切含义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可以将其作为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处理,即作为废标,投标人将因此丧失中标资格。评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人进行澄清和说明的,只限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即投标文件中意思表示不清,可能会产生歧义、容易造成误解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明确的内容,不得要求投标人再作出解释、阐述,不得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某些投标人以澄清或说明为借口,表达与其投标文件原意不同的新意见,以确保评标的公平和公正。
    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投标人对于投标文件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1)投标人对于投标文件的澄清或者说明只能限于投标文件已记载的内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如果某些投标人因其投标文件编写不完整,以图借评标过程中澄清、说明的机会补充甚至修改投标文件的内容,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2)投标人对于投标文件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实质性内容,包括投标文件中记载的投标报价、主要技术参数、交货或竣工日期等主要内容。
    8.评标的程序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符合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竞争者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比较的唯一标准和评审方法,只能是在事先已提供给每一个投标人的招标文件中已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都不能在评标过程中对评标标准和方法加以修改。招标文件以外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能作为评标的依据。招标文件中规定采用评分法评标的,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将各项评分因素按其重要性确定得分标准,按此标准对每个投标者提供的报价和其他评分因素进行评分,按得分较高者确定中标候选人。招标文件规定采用各项因素评议法的,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综合考虑各种评标因素,并将这些因素尽可能用货币形式表示,计算出各个因素的评标价。以综合评标价较低的确定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包括对投标文件的审查、评估和比较。(1)对投标文件的审查,主要是对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审查。投标文件应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是指投标文件应与招标文件的所有实质性条款、条件和规定相符,无显著差异或保留。如果投标文件实质上不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将予以拒绝,并且不允许投标人通过修正或撤消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2)对投标文件的评估,主要是对投标报价和投标的技术方面进行评估。评标委员会对确定为实质上响应了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进行投标报价评估,在评估投标报价时应对报价进行校核,看其是否有计算上或累计上的算术错误。对于工程建设项目的技术评估,主要是对投标人所报的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施工人员和施工机械设备的配备,施工技术能力、以往履行合同情况,临时设施的布置和临时用地情况等进行评估。对于设备采购的技术评估,主要是从执行设计上要求的能力、数量控制、质量控制、进度控制等方面进行评估。(3)对投标文件的比较,主要是指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原则、评标办法,对投标人的报价、工期、质量、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或组织设计、以往业绩、社会信誉、优惠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与比较,以便能够公正、合理地选出中标者。在比较投标报价时,一般应在报价统一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如果是设备采购,在比较各家报价的高低时,还应考虑以下的因素:货物交货期、营运成本、设备的性能和互换性、维修服务及零配件供应的可靠性。
    评标委员会在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时,如果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标底,是指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所编制的完成招标项目所需的基本概算。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对于超过标底过多的投标一般不应考虑。对低于标底的投标,则应区别情况。从竞争角度考虑,价格的竞争是投标竞争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在其他各项条件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前提下,当然应以价格最低的中标。将低于标底的投标排除在中标范围之外,是不符合国际上通行作法的,也不符合招标投标活动公平竞争的要求。从我国目前情况看,一些地方和部门为防止某些投人以不正当的手段以过低的投标报价抢标,规定对低于标底一定幅度的投标为废标,不予考虑,这种作法需要通过完善招标投标制度,包括严格投标人资格审查制度和合同履行责任制度等逐步加以改变。招标投标法既考虑到招标投标应遵循的公平竞争要求,又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对标底的作用没有一概予以否定,而是采取了淡化的处理办法,规定作为评标的参考。当然,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低于投标人完成投标项目成本的投标报标,不应予以考虑。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做两项工作:
    (1)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是指评审阶段的综合性结论报告。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对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组成及评标委员会人员名单、评标工作的依据)作出说明,并提出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意见。
    (2)评标委员会经过认真的评选之后,应向招标人推荐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条件的中标候选人。候选人的人数一般应不少于2至3人,以便于招标人从中选择一名最符合其要求的投标人作为中标者。
    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就是说,由中标人以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报告为依据,对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比较,从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即招标人将确定中标人的权利交给评标委员会,委托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结果直接确定一名符合要求的投标人中标。
    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特定招标项目,主要指使用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这类招标项目的具体评标办法,可能与一般招标项目的评标办法有所不同,国务院如果对于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9.否决所有投标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10.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行为规范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以下基本准则:
    (1)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
    “客观”,是指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投标文件时,必须做到实事求是,不得带有主观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投标文件时,要综合各方面的因素,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客观的分析、评价。公正,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要以独立、超脱的地位,不偏不倚地对待每个投标人,要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评审每个投标人的投标,不能厚此薄彼,区别对待。公正原则不仅是评标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也是整个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对此必须严格恪守。
    (2)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
    职业道德,是指人们在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道德。由于职业的不同,各行各业都有各自不同特点的道德要求。如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就是其职业道德的体现。评标委员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担负着最终提出中标候选人或直接确定中标人的重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认认真评审每一份投标文件,将直接影响评标的结果,决定着整个招标投标活动是否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定基本原则。
    (3)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以防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串通,影响公正评标。评标委员会成员也不得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其他好处,在实际中有多种表现,如暗中给予、收受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赠送贵重礼品、邀请出国考察,甚至利用色情贿赂等。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任何馈赠或者其他好处,都属于法律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对违法者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评标的有关情况,对评标过程要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掌握评标过程的情况,尤其要注意遵守保密的规定。他们如果随意泄露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将会对评标活动造成严重干扰,会给某些人在评标过程进行串通和暗箱操作留下可乘之机,将会对评标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这无疑有悖于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对评标过程进行保密,也是国际是通行的作法。如《世界银行信贷采购指南》规定,公开开标之后直到宣布授予合同之前,有关检查、评标和授标的建议等情况均不得向投标商或者其他与该程序无关的人员泄露。《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采购准则》也规定,公开开标之后,在未宣布将合同授与中标商之前,不可将有关审标、解释和评标以及授标建议有关的情况,透露给任何与这些情况无关的人。
    (五)中标
    1.中标的条件
    (1)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投标文件的评价标准应按法律的规定都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评标委员会在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进行综合性评价和比较。比如,按综合评价标准对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进行评审时,应当对投标人的报价、工期、质量、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或者组织设计、以往业绩、社会信誉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以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要求的投标作为中标。以综合评价标准最优作为中标条件的,在评价方法中通常采用打分的办法,在对各项评标因素进行打分后,以累计得分最高投标作为中标。
    (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是指对投标文件中的各项评标因素尽可能折算为货币量,加上投标报价进行综合评审、比较之后,确定评审价格最低的投标(通常称为最低评标价),以该投标为中标。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中标的是经过评审的最低投标价,而不是指报价最低的投标。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只要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所列的两项条件之一,就可中标。
    2.确定中标人以前,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谈判
    招标投标应当是各投标人在公平、公正前提下进行竞争。在确定中标人以前,如果允许招标人与个别投标人就其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投标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话,招标人可能会利用一个投标人提交的投标对另一个投标人施加压力,迫使其降低投标报价或作出对招标人更有利的让步。同时还有可能导致招标人与投标人的串通行为,投标人可能会借此机会根据从招标人处得到的信息对有关投标报价等实质性内容进行的修改。这对于其他投标人显然是不公正的。因此,法律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以前进行谈判。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对于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进行谈判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即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实质性内容,还应包括技术要求等内容。
    3.中标结果的通知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标通知书,是指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凭证。招标通知书的内容应当简明扼要,通常只需告知招标项目已经由其中标,并确定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即可。招标人同时还应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向其退还投标保证金。所谓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即投标人向招标人保证,在自己的投标被接受后,其投标书中规定的责任不得撤销或者反悔,将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否则,招标人将对投标保证金予以没收。
    招标投标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民事活动。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其法律性质分别合同法规定的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所谓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所谓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谓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法意义上讲,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是吸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自己投标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的向招标人送达的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希望与招标人就招标项目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而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则是招标人同意接受中标的投标人的标条件即同意接受该投标人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属于承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法律效力,是指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发生法律拘束力。具体体现在:中知书发出后,除不可抗力外,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如宣布该标为废标的或改由其他投标人中标的,或者随意宣布取消项目招标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中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未收取投保证金的,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如声明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承担该招标项目,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则招标人对其已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以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未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和中标人承担的上述法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4.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招标投标法以特别法规定的形式,确定了以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采取签订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招标采购合同应自招标人与中标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时成立,而不是自承诺生效时即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时成立。依照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必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合向。招标人或中标人不按招标投标法规定订立合同的,应按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实质性内容”,包括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涉及招标人与中标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内容。如果允许招标人和中标人可以再行订立背离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则违背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初衷,整个招标过程也就失去了意义,对其他投标人来讲也是不公正的。对这类行为必须予以禁止。
    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所谓履约保证金,是指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要求中标的投标人提交的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在性质上属于履约定金。履约保证金可以采取现金方式,也可以提供招标人所同意接受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履约保证金数额的多少取决于招标项目的类型与规模,但大体上应能保证中标人违约时,招标人所受损失能得到补偿。通常为合同金额的10%左右。在招标文件中,招标人应就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方式作出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将失去取得合同的资格,其已提交的投担保不予退还。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也是国际上通行的作法。《世行采购指南》规定,工程的招标文件要求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其金额足以抵偿借款人在承包商违约时所遭受的损失。该保证金应当按照借款人在招标文件中的规定以适当的格式和金额采用履约担保书或者银行保函形式提供。担保书或者银行保函的金额将根据提供保证金的类型和工程的性质和规模有所不同。
    5.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义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
    所谓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是指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属于所列项目范围达到规模标准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等。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6.中标人的义务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1)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包
    招标投标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的方式。招标人通过招标投标活动选择了适合自己需要的中标人并与之订立合同。中标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将合同转包给他人。所谓转包,是指中标人将其承包的中标项目倒手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实际上成为该中标项目的新的承包人的行为。从实践中看,转包行为有很大的危害性。一些中标人将其承包的中标项目压价倒手转让给他人,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从工程建设领域来看,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形成“层层转包、层层扒皮”的现象,最后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费用大为减少,导致严重偷工减料;一些建设工程转包后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包工队承揽,留下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甚至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中标人擅自将其承包的中标项目转包,也违反了合同法律的规定,破坏了合同关系应有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从合同法律关系上讲,转包行为属于合同主体变更的行为,中标项目转包后,中标人由原承包人变更为接受转包的新承包人,中标人对合同的履行不再承担责任。而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这里的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和主体的变更等。招标采购合同的订立是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的行为。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过一系列严格程序后,择优选定中标人与其订立招标采购合同。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是擅自变更合同主体的行为,违背了招标人的利益,法律对此是不允许的。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关于禁止转包的规定,与建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也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三部法律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工程项目的转包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2)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违法分包
    中标人可以依法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其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二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所谓中标项目的分包,是指对中标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将其总承包的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或某几部分,再发包给其他的承包单位,与其签订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此时中标人就成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招标采购合同是招标人与由其选定的中标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则上说,合同约定的中标人的义务,都应当由中标人自行完成。但是,对一些招标项目如大中型建设工程和结构复杂的建设工程来说,实行总承包与分包相结合的方式,允许承包人在遵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将自己总承包工程项目中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项目分包给其他承包人,以扬长避短,发挥各自的优势,这对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工作造价,保证工程质量以及缩短工期,都有好处。因此,中标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分包行为规定的限制条件有:①中标人只能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②为防止中标人擅自将应当由自己完成的工程分包出去或者将工程分包给中标人所不信任的承包单位,分包的工程必须是招标采购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必须经招标人认可;③为了防止某些中标人在拿到工程项目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倒手转让,损害招标人的利益,破坏市场秩序,强调中标项目的主体性、关键性工作必须由中标人自行完成,不得分包;④分包只能进行一次。
    (3)中标人与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在总包与分包相结合的承包形式中,存在总承包合同即招标合同与分包合同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招标合同是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标人应当就招标合同的履行向招标人承担全部责任,即使中标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将招标合同范围内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中标人也得对分包的工作向招标人负责。这就要求中标人应当慎重选择分包人,并加强对分包项目的管理。分包合同是中标人与分包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分包人与招标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来说,分包人仅就分包合同的履行向中标人负责,并不直接向招标人承担责任。因分包工程出现的问题,中标人在向招标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人追偿。但为了维护招标人的权益,适当加重分包人的责任,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与分包人应当就分包工程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因分包工程出现的问题,招标人既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分包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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