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是隐性腐败最好的防腐剂
此前媒体广泛报道的广东省中山市原市长李启红涉嫌股票内幕交易被组织调查的案件,以及2007年发生的浙江省平湖市政协原主席郭跃荣、水利局原局长全保华受贿案等案件。这些案件都透露出了我国贪官的腐败方式发生的变化,即从赤裸裸的权钱交易逐渐转向隐蔽性较强的信息贿赂、期权贿赂等隐性腐败行为。
“隐性腐败”正逐渐成为我国反腐工作的热点和难点。改革开放至今,我国反腐败工作虽然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绩,成功地揭露和立案查处了大批腐败分子,有力地维护了社会政治的稳定。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规范、公务员管理的日益健全以及反腐监控机制的日益完善,腐败行为的隐蔽性也日益增强。
“隐性腐败”,顾名思义,就是隐蔽性强、难以查办的腐败犯罪行为。针对“隐性腐败”,中央和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若干规定。如201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和《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强化了对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2007年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如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以及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等问题的予以规定。
虽然这些规定为查处“隐性腐败”提供了渠道与依据,但就法律实务而言,查处“隐性腐败”仍然呈现出“三难”的局面。一是发现难。由于我国目前领导干部个人事项的报告只限于个人自愿申报,如果腐败分子有意隐瞒,那么要核查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真实性的难度相当大。二是取证难。除了极少数当场查获的贿赂犯罪以外,绝大部分贿赂犯罪都只能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来加以证实。其余的证据均为间接性、派生性的。例如行贿人与受贿人的关系、受贿人的财产变化及职务状况等等。倘若贿赂犯罪的某一方出现否认或翻供,那么贿赂犯罪的事实往往会因“证据链”的割断而难以排除合理怀疑,从而导致无法认定。三是认定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明确规定,故意实施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等可以认定为犯罪。但我国刑法只针对财物,性贿赂等非财物性腐败尚未纳入,由此导致出现查办“隐性腐败”的法律认定盲区。
要从源头上根治“隐性腐败”、破解目前的“三难”局面,建立健全一系列完善的反腐败阳光机制成为大势所趋。一是要建立核实审查机制。在原有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制度的基础上,我国有必要将范围扩大至整个国家公务人员队伍,并相应建立对国家公务人员个人事项的整体性监控机制。二是建立公布监督机制。我国应就国家公务人员报告的个人事项如何向社会公众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等予以进一步规定,其中包括公布的途径、范围、时间等。三是要建立引咎处理机制。我国除了要不断完善反腐败的法律制度,使相关法律尽快与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以外,还应进一步强化对国家公务人员的法律监督。当国家公务人员报告的个人事项核查不通过时,国家有关机关应将相应的核查情况移送给司法机关予以进一步调查。经司法机关调查审理确认已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在对该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同时应向移送机关予以反馈。如该行为已经损害了国家公务行为的正当性、廉洁性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向移送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机关据此有义务对相关人员作出党纪、政纪处理。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反腐败阳光机制的建立健全必将使我国对包括“隐性腐败”在内的零容忍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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