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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 |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9/1 11:29:00 |
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 【分 类】 综合规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2002年12月27日 【实施时间】 2002年12月27日 【发布部门】 中央宣传部 中央文明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广电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2〕第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文明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影视局(厅)、新闻出版局: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钢要》,充分发挥公益广告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促进作用,各有关单位应进一步加大公益广告的宜传力度。现就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宜传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公益广告宣传的重要意义,把公益广告宜传作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统筹合理安排好公益广告的制作和发布。 二、广播、电视媒介每套节目用于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应不少于全年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平均每天在19:00—21:00时段每套节目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应不少于该时段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 三、报纸、期刊媒介每年刊出公益广告的版面应不少于发布商业广告版面的3%。 四、发布商业广告的互联网站也要按照商业广告3%的比例公布公益广告。 五、发布公益广告时,应当认真审核内容,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的,一律不得发布。 六、企业出资设计、制作、发布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但不得标注商品(服务)名称以及其他与企业商品(服务)有关的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对商品(服务)的广告宣传作出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应严格遵守。 七、电视公益广告画面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显示时间不得超过5秒,使用标版形式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3秒。报纸、期刊、户外公益广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不得超过报纸、期刊、户外广告面积的1/5。 八、实行公益广告发布备案和检查制度。各媒介单位每季度要将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对各媒介公益广告刊播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九、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指导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户外、店堂、地铁车站、交通工具发布公益广告。 十、对于发布公益广告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鼓励。 十一、请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迅速转发各有关单位,并认真贯彻执行。 十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工商广字〔1997〕第211号文同时废止。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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