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因承揽填平压实废池塘工程,找到(无资质)驾驶拼装拖拉机的王某,双方口头约定:王某的食宿、拖拉机燃料均由张某提供;王某从张某联系好的废土工地取得废土并运至需填平的废池塘,每运一车土,张某即付相应的费用。双方对该费用的性质未明确。后王某在运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该案在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后,被害人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张某与王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法院在依法先行审理本案刑事部分后,以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王某也未提出上诉,刑事判决已生效。
但法院在依法审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时,对张某与王某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王某之间构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王某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与王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张某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合法经济损失;因王某有过错,故对张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合法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张某与王某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与王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理由为:
1.确认张某与王某之间构成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案件事实不符,以此法律关系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欠妥。所谓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向托运人收取运费的合同。托运人的基本义务是支付运输费用,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要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安全无损地将物品运抵目的地。本案中,张某因承揽需要,找到(无资质)驾驶拼装拖拉机的王某,并提供王某食宿、拖拉机燃料;王某从张某联系好的地点每运一车土,即得到相应的费用。双方对该费用的性质也未明确。如认定该费用是运费,那张某提供王某食宿、拖拉机燃料无从解释;如认定该费用是王某取土的劳务费,那王某用自己的机械无从解释;如认定该费用是王某取土的劳务费和机械使用费等之和,则双方既无特殊约定,张某提供王某食宿、拖拉机燃料也得不到正确解释。更重要的是,张某与王某均是受益者。法律规定,货物运输合同中除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特殊约定,托运人不承担承运人运输途中的风险。如以此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张某既不承担责任,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被害人更不公平,对良好的社会运输秩序未起到维护作用。故以张某与王某之间构成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欠妥。
2.确认张某与王某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同样无事实依据。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提供的是劳动成果,工作具有独立性。法律规定,只有建设工程合同才对承包人有相应的资质条件限制,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本案所涉取土填塘工程在法律上无资质限制。且不谈该合同成立和有效,仅对照承揽合同的定义,在当事人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张某为承揽工作需要,提供食宿、燃料即为特殊约定;并以此推定提供了无动力的机械——拼装拖拉机即为使用了自己的设备;再推定张某与王某之间约定的每车费用即为定作人张某给付报酬。故本案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调整当事人间的利益也不合适。
3.确认张某与王某之间构成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并以此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既有案件事实支撑,又有法理支撑,更有个案效果和社会效果最佳结合。所谓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授权或者指示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其他劳务的活动并收取报酬的合同,雇员提供的仅是自己的劳动,工作不具有独立性。本案中,虽然王某提供自己所有的运输工具——拼装拖拉机,但动力、食宿由张某提供,王某每运一车土,即得到相应的费用。以雇佣关系着手,一系列事先约定不明、事后又未能达成一致的问题得到了解释。故本案以张某与王某之间构成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并处理较妥。该法律关系的确认,不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处理结果充分体现了保护原、被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社会公平、正义。另外,建议对雇主的责任应尽快在法律中加以明确,而不能仅规定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