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以德隆、南方证券等关联企业破产为标志,合并清算作为一种新的关联企业破产解决模式,正式进入司法实践层面,但由于新企业破产法未能确立其法律依据,相关规定缺失,致使关联企业合并清算的适用范围、条件、管辖程序等不明确,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影响司法的统一性,本文根据相关案例就作一粗浅探讨,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我国引入关联企业破产合并清算原则的必要性
(一)实行合并清算是适应关联企业破产公平与效率的需要。我国的关联企业处于发展的初步阶段,资产混同、账目不清、经济利益一体化的现象极为普遍。在控制公司的支配下,关联债务、相互担保、利润操纵、隐匿资产、欺诈逃债等行为突出,加之职工队伍庞大,安置、维稳任务重,无数的社会问题、法律问题交织在一起,法律关系相当复杂,各种利益的平衡难度大,如果适用传统的分别破产清算,不但难以公正保护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因控制企业与其从属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分别进行,使用的是两套人马,占用的是双倍资源,支出的是双倍的费用,必然导致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破产成本巨大。而通过合并清算,将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使所有债权人在同一个清算程序中得到清偿,可以兼顾双方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也可以使控制企业及其关联企业能够彻底退去市场,不给社会留下悬而未决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能够确保社会次序稳定。另外通过合并清算,管理人只有一个,债权申报、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一并进行,可以大大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消耗,节约资源,也能提高破产清算效率。
(二)实行合并清算是弥补关联企业破产“揭开公司面纱”和“从属求偿”原则功能不足的需要。国外针对关联企业破产的特殊性,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创设出了一系列救济制度,其中以“揭开公司面纱”、“从属求偿”、“实质合并”原则最为重要。“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在具体的个案中揭开公司和其股东之间的面纱,否定公司和股东各自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适用范围最广,不仅在破产法领域适用,而且在合同法、侵权行为法以及税法、反不当竞争法等领域适用。也正是因为其适用领域过于广泛,在日益复杂的关联企业破产问题上针对性不足,有些捉襟见足。“从属求偿”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分配破产财产时,将破产企业的关联企业作为债权人的求偿予以推迟,直到其他债权得到清偿后,再将破产财产的余额用来清偿关联公司的债务。其避开个案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也不在于拒绝关联公司的求偿,仅对其求偿顺序作出特殊安排。也正因为其适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存在债权的特定情形,不足以规制整个关联企业破产问题。“实质合并”即合并清算原则适用于母子公司或控制企业与从属公司同时破产的情形。在关联企业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日益加剧,尤其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关联企业破产事件频繁出现,合并清算原则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公平保护力度较上述两原则更为有力,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合并清算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一) 合并清算原则的适用范围。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普遍适用”的观点,认为当母子公司同时破产时,原则上均应适用适用合并清算,仅有两种情况例外,其一是当债权人证明其信赖子公司的资信而进行交易时,此时适用合并清算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二集团内各公司确实独立经营,不存在关联交易。另一种是“例外适用”的观点,认为仅在企业集团最追求集团利益的目的造成个别公司的行为扭曲时,因此只有在子公司的债权人误认为子公司具有雄厚的资金的假象,为其误导时,才例外适用合并清算。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和破产清算的司法需要,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在我国企业集团化出现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大多企业集团经营行为不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普遍存在人、财、物的混同,企业集团关心的是其整体利益而不是个别成员企业的利益,企业集团出于逃税、逃债、规避监管等非法目的,运用关联交易形式,将下属公司的资产转移、利益输送其他关联企业,严重损害下属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普遍适用”合并清算原则能够兼顾大多数案件的公平,同时能够提高清算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二)适用合并清算原则的条件。在进行破产企业的关联企业清理时,将关联企业合并清算,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具备破产的条件,也就是破产企业的关联企业同时符合了《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条件;第二是合并清算条件,目前破产企业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第一种破产企业与其关联公司只有投资关系,没有任何交易;第二种破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除了投资关系外,还进行了法律允许的交易,且主要资产和主要管理人员之间没有混同;第三种破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主要资产和主要管理人员混同,账目混合根本无法分清双方资产的归属。借鉴国外合并清算主要考虑帐户和资产的混合和债权人期待的通常做法,笔者认为对于前两种情况应分别清算,第三种情况因相互之间关系的错综复杂,无法分清双方的资产归属,债权人交易通常信赖是整个企业集团的资信状况,且事实上已不可能分别清算,应进行合并清算。因此,在判断是否合并清算时,必须要求关联企业具备两个条件:关联公司本身具备进行破产清算的条件,并且因其与破产企业在资产和主要管理人员的混同,难以界定资产的归属。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时,人民法院才能裁定关联企业与破产企业合并清算。
三、管辖程序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住所地不同,其破产案件则分别由不同的人民法院受理,这时必须确定由哪一家法院决定是否对母子公司进行合并清算,并负责审理合并的母子公司案件,以防止出现管辖上的冲突。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由核心企业即母公司住所地的法院集中管辖,因母公司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对企业集团的情况更为熟悉,掌握着更多的证据,在工作也更容易协调。如果数家破产关联企业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过于复杂,难以确定,则各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的共同上一级法院指定一家法院管辖,其他公司的破产案件移交给管辖法院。在启动关联企业是否合并清算的程序上,需要当事人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当然反对合并清算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企业应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母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账目不分等事实。
作者单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