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如何确定工作年限
这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比较容易理解,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每满1年即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来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来决定应当补偿多少个月。工作年限就是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对于连续工作时间,就出现了不同的理解,有些劳动者在某单位工作了一段时间以后,离开了一段时间(此时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然后又回到原来的单位继续工作,一直工作到劳动合同解除或劳动合同期满,这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从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以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时开始计算工作年限,还是之前的工作年限一并计入,这就产生了争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一、“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二、按照《劳动法》及有关配套规章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医疗期,因此在计算“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时,不应扣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医疗期时间。三、在计算医疗期、经济补偿时,“本单位工作年限”与“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为同一概念,也不应扣除劳动者此前依法享有的医疗期时间。
还有一种情况,劳动者从国有单位正常调动进入企业工作,并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当劳动合同解除或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如何计算?劳社部发(2003)21号文件《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第1条第(五)项规定:“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对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可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根据此规定,劳动者在原国有单位的工龄可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
如何确定补偿标准
实践中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3项的规定时存在诸多问题。以笔者代理过的一起劳动纠纷为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于1996年签订了为期20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于2003年就处于吊销状态,但是用人单位仍需要劳动者处理单位的一些业务,因此双方没有终止劳动合同。自2005年12月开始,用人单位就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2007年11月用人单位单方面通知劳动者,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至2008年1月21日才收到该通知,双方由此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
在仲裁的过程中,就涉及到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因为自2005年12月开始用人单位就没有发放工资,如果根据本条第3项的规定,劳动者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是没有工资收入的,更无法证明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那么如何来计算劳动者的平均工资呢?用人单位主张按照上一年度自治区职工月人均工资标准作为计算的依据,在实际中,劳动仲裁部门有的按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但这个工资有时候会高于自治区的标准,有时会低于自治区的标准;而且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又有一个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
当劳动者无法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标准时,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相当重要,在笔者代理过的案件中,仲裁员有使用南宁市社保部门公布的数据作为计算依据的。因此,笔者认为,这么一个计算标准应当以地方性法规或其他文件的方式进行确定,这样有利于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
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实践中往往有“基本工资”“最低工资”“实发工资”“应发工资”几种不同的概念,有的用人单位在工资计算方式上做文章,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本条明确了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当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标准是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赔偿金是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经济补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赔偿金还要溯及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执行。”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因此,第48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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