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告 语 言 文 字 管理 暂 行 规 定
1998年 1月 15日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4号 公 布 1998年 12月 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管理 局 令 第 86号 修 订
第 一 条 为 促进 广 告 语 言 文 字 使 用 的 规 范 化 、 标 准 化 , 保 证 广 告 语 言 文 字 表 述 清 晰 、 准确 、 完 整 , 避 免 误导 消 费 者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和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制 定 本规 定 。
第 二 条 凡 在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发 布 的 广 告 中 使 用 的 语 言 文 字 , 均 适 用 本 规 定 。
本 规 定 中 所 称 的 语 言 文 字 , 是 指 普 通 话 和 规 范 汉 字 、 国 家 批 准 能 用 的 少数 民 族 语 言 文字 , 以 及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使 用 的 外 国 语 言 文 字 。
第 三 条 广 告使 用 的 语 言 文 字 , 用 语 应 当 清 晰 、 准 确 , 用 字 应 当 规 范 、 标 准 。
第 四 条 广 告使 用 的 语 言 文 字 应 当 符 合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的 要 求 , 不 得 含 有 不 良 文化 内 容 。
第 五 条 广 告用 语 用 字 应 当 使 用 普 通 话 和 规 范 汉 字 。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可 以 使 用 方 言 播 音 的 节 目 , 其 广 告 中可 以 使 用 方 言;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使 用 少 数 民 族 语 言 播 音 的 节 目 , 其 广 告 应 当 使 用 少 数 民 族语 言 文 字 。
在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 广 告 用 语 用 字 参 照 《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语 言 文 字 单 行 条 例》 执 行 。
第 六 条 广 告中 不 得 单 独 使 用 汉 语 拼 音 。 广 告 中 如 需 使 用 汉 语 拼 音 时 , 应 当 正 确 、 规 范, 并 与 规 范 汉 字 同时 使 用 。
第 七 条 广 告中 数 字 、 标 点 符 号 的 用 法 和 计 量 单 位 等 ,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和 有 关 规 定 。
第 八 条 广 告中 不 得 单 独 使 用 外 国 语 言 文 字 。
广 告 中 如 因 特 殊 需 要 配 合 使 用 外 国 语 言 文 字 时 , 应 当 采 用 以 普 通 话 和 规范 汉 字 为 主 、外 国 语 言 文 字 为 辅 的 形 式 , 不 得 在 同 一 广 告 语 句 中 夹 杂 使 用 外 国 语 言 文 字 。 广告 中 的 外 国 语 言文 字 所 表 达 的 意 思 , 与 中 文 意 思 不 一 致 的 , 以 中 文 意 思 为 准 。
第 九 条 在 下列 情 况 下 , 广 告 中 使 用 的 外 国 语 言 文 字 不 适 用 第 八 条 规 定 :
(一 )商 品 、 服 务通 用 名 称 , 已注 册 的 商 标 , 经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认 可 的 国 际 通 用 标 志 、 专 业 技 术 标 准 等 ;
(二 )经 国 家 有 关部 门 批 准 , 以外 国 语 言 文 字 为 主 的 媒 介 中 的 广 告 所 使 用 的 外 国 语 言 文 字 。
第 十 条 广 告用 语 用 字 , 不 得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
(一 )使 用 错 别 字;
(二 )违 反 国 家 法律 、 法 规 规 定使 用 繁 体 字 ;
(三 )使 用 国 家 已废 止 的 异 体 字和 简 化 字 ;
(四 )使 用 国 家 已废 止 的 印 刷 字形 ;
(五 )其 他 不 规 范使 用 的 语 言 文字 。
第 十 一 条 广告 中 成 语 的 使 用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不 得 引 起 误 导 , 对 社 会 造 成 不 良影 响 。
第 十 二 条 广告 中 出 现 的 注 册 商 标 定 型 字 、 文 物 古 迹 中 原 有 的 文 字 以 及 经 国 家 有 关 部 门认 可 的 企 业 字 号 用字 等 , 不 适 用 本 规 定 第 十 条 规 定 , 但 应 当 与 原 形 一 致 , 不 得 引 起 误 导 。
第 十 三 条 广告 中 因 创 意 等 需 要 使 用 的 手 书 体 字 、 美 术 字 、 变 体 字 、 古 文 字 , 应 当 易 于辨 认 , 不 得 引 起 误导 。
第 十 四 条 违反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 对 负 有 责 任的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超 过三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十 五 条 违反 本 规 定 其 他 条 款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能 改 正的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1万 元 以下 罚 款 。
第 十 六 条 本规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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