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是退休干部。他有一子三女,三个女儿多年前分别成了家,但是长子有点痴呆未婚,和父亲一起生活。丧偶后邹某经人介绍结识了黄女士,双方办理了再婚登记手续。后邹某因患病,医治无效后死亡。邹某子女为父亲料理了丧事。邹某生前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发放给邹某家属抚恤金22534元。在分割该笔抚恤金时,邹某的子女与黄女士发生了争执。黄女士认为,邹某三个女早已成家且均有一定的经济收入,长子虽然痴呆,但是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自己能创造劳动收入,该抚恤金应由自己享有。邹某子女则认为,而子女在父亲生病期间都尽了赡养义务,且自己的大哥是残疾人,该笔抚恤金应与继母平分。随即,四个子女将继母诉至法院,要求将该笔抚恤金子平分。
[审判]
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它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因此,从抚恤的性质来看,它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继承,而应根据实际情况,以充分救济主要或部分依靠死者生前抚养且目前生活困难的亲属为原则。所以在处理该案件的时候,充分运用这一原则,考虑到黄某年近六旬,视力低下,又没有固定的劳动收入,让黄某与继子女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邹某的长子领取10000元抚恤金,黄某领取11534元,其他子女自愿放弃。
[评析]
虽然本案已调解结案,但是通过这个案件所反应的一些法律问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对于为抚恤金分割所发生的纠纷,一般在父母与亲生子女间不会发生的,大多发生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发生这些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对抚恤金的性质不太了解,当事人往往将抚恤金与遗产混淆。抚恤金与遗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抚恤金系国家规定应发给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抚慰和救济方式。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给予其家属一定的金钱。而遗产是死者在死亡时所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它既包括金钱,也包括实物。抚恤金发放的对象及性质是特定的。对象是发放给死者的家属,这里所说的家属是一种狭义上的家属,通常是指与死者生前同吃同住而实际扶养的亲属。死者如已婚的,通常是指配偶;死者未婚的,通常指父母;死者既无配偶又无父母的,是子女。抚恤金是国家对死者家属给予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
综上,由于抚恤金的性质和发放对象是特定的,因此不能像遗产那样进行平分,应根据各个家庭组成的人员及死者生前对其扶养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妥善、合理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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