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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表现形式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11/24 15:48:00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表现形式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可分为注册商标排斥他人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包括企业名称的登记)及注册商标排斥他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突出使用两种情形。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均系经过形式合法的行政程序登记核准,因此注册商标排斥他人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构成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冲突。而字号的突出使用由于可能超出企业名称意义上的使用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注册商标排斥他人字号的突出使用实质上属于商标侵权,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冲突。上述两种情形在适用法律、在先权利、行为人主观状态、混淆标准方面存在重大区别。

此外,注册商标一般可基于商标侵权排斥他人字号的突出使用,而注册商标排斥他人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则依据商标的知名度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可基于不正当竞争排斥企业名称,驰名商标既可基于商标侵权也可基于不正当竞争排斥企业名称,著名商标则仅可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基于商标侵权排斥企业名称。其中,驰名商标是《商标法》等上位法规定的法律概念;驰名商标以个案认定为原则,要求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著名商标只是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概念;著名商标都是事先认定,且带有很强的地方色彩。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是司法实践及理论中经常使用的概念;此类商标一般是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被认定为驰名或著名的商标,但也可能涵盖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范畴。

一、注册商标排斥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及字号的突出使用

(一)适用法律

对于字号的突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构成商标侵权。对于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除《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81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名称的使用和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意见的基础上针对“振泰”案形成的答复意见(〔2004〕民三他字第10号)认为: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事实上,针对注册商标排斥字号及企业名称的法律适用问题,北京地区的法院早在2002年就进行了探索研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2357号)第三条规定: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故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经过数年的实践与理论发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认识得以普遍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明确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注册商标排斥字号的突出使用适用《商标法》,注册商标排斥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则一般适用《反不正竞争法》。当然,除此之外,还存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排斥企业名称完整使用时适用《商标法》的特殊情形。关于此点,笔者将在下文专门讨论。

(二)在先权利

注册商标排斥他人字号的突出使用并不要求注册商标属于在先权利。法律保护的是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不规范使用如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则不再受法律保护,即便该企业名称权属于在先权利。在“恒盛”案中,被告的企业名称登记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前。法院认为,被告将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用于表明商品名称,系对其企业名称的不合理使用致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同时认为,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原则只适用于在先合法权利人合法行使权利的前提下,而不适用于不合理行使其企业名称的情况。在“鸿昌涂料”案中,被告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早于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且涉案注册商标系被告转让给原告。即便如此,法院还是认为,被告在转让涉案注册商标后在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字号,起到了商品标识作用,构成商标侵权。在此,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在先权利并非其排斥字号突出使用的必备条件。

但是,注册商标排斥他人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则要求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他人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这就是解决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冲突时应当遵循的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三)行为人主观状态

注册商标基于商标侵权排斥他人字号的突出使用并不要求企业名称行为人具有恶意、故意或过错等主观状态。因为主观状态虽然可以成为判定标侵权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决非必备条件。

但是,注册商标排斥他人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一般要求企业名称行为人具有不当利用他人商标良好声誉的恶意、故意或过错等主观状态,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通常是推定对方企业名称行为人具有不良主观状态的表现之一。法院在“圣安娜”案中认为,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简称虽然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商标在被告企业名称登记之前就拥有知名度,故法院并未判定被告登记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飞利浦”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商品包装盒等位置标注“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不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但是,因原告的“飞利浦”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标注“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混淆标准

注册商标基于商标侵权排斥他人字号的突出使用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排斥他人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时,混淆标准是否存在差别?实践界及理论界目前较少涉及。在“英豪”案中,法院作出了探索性回答。对于被告突出使用字号的商标侵权行为,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的业务范围有所不同,原告侧重于学历教育,而被告侧重于职技类非学历培训,但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学校(教育)”,被告所从事的行业以及组织形式为“教育技术培训学校”,被告还在其经营场所悬挂的牌匾上明确载明“英豪教育学校”,故从相关公众对学校、培训、课程学习等教育类服务概念的一般认识上来看,会认为此类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产生混淆。对于被告登记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则认为:原、被告分别地处广州、上海两个不同城市,原告尚未在与被告相同的经营区域内从事与被告相同的职技类培训,且相关公众根据自己所需在选择具体服务内容时能够区分原、被告各自所从事的教育服务性质和特点,因此不会产生混淆。

根据上述法院判决,判断注册商标排斥字号的突出使用与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时,适用的混淆标准有可能是不一样的。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字号的突出使用涉及的是商标侵权问题,因此仅考虑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即可。在“英豪”案中,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学校(教育)”涵盖了被告业务范围(非学历培训),因此被告突出使用字号构成商标侵权。而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主要涉及不正当竞争。除了考虑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服务外,还需进一步考虑原告企业名称登记的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情况,将其与被告企业名称相比较。此外,争议双方从事的行业以及提供商品、服务的具体特点,对混淆的判断也有一定影响。在“英豪”案中,原告并未在被告相同的经营区域内从事学历教育或非学历培训业务,且原告的学历教育与被告的非学历培训业务具有一定区别,因此不会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混淆。当然,注册商标排斥企业名称和字号的混淆标准这一问题相当复杂,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二、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均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张小泉”案的答复函(〔2003〕民三他字第1号)第三条规定: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商标文字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名称中部分文字,该企业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又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有紧密联系,客观上可能产生淡化他人驰名商标,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这类行为予以制止。上述法律及规定虽然规定驰名商标可以排斥他人企业名称,但是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的法律。笔者认为,鉴于上述规定系在《商标法》范围内作出,因此可以适用商标侵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第二条第(二)项、第十条等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侵犯注册商标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且原告可以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可见,驰名商标排斥他人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既可适用商标侵权,也可适用不正当竞争。

此外,驰名商标排斥他人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与普通商标排斥他人字号的突出使用的构成要件存在区别。

其一,普通商标排斥字号的突出使用,构成要件之一是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对于驰名商标是否可以跨类别排斥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商标法》等上位法并未明确规定。尽管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及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他字第1号》答复函规定的是企业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与注册的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有紧密联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3号》司法解释第十条则规定,驰名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请求禁止他人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关企业名称。该司法解释将“相同”、“有紧密联系”扩大到“不类似”。在司法实践中,也有“霍尼韦尔”、“中信”、“施华洛世奇”等驰名商标跨类别排斥他人企业名称完整使用的判例。笔者认为,驰名商标跨类别排斥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符合《商标法》规定和立法本意。

其二,普通商标排斥字号的突出使用,构成要件之一是商标与字号相同或近似。而驰名商标排斥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在此方面的构成要件似乎有些复杂。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他字第1号》答复函规定,企业名称侵犯驰名商标权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字号与驰名商标文字“相同”或部分文字“相同”。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答复函规定,企业名称对驰名商标构成反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字号与驰名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构成要件由“相同”扩展至“近似”。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应判例,比如在“霍尼韦尔”案中,法院判决驰名商标可以排斥企业名称完整使用的原因之一就是原告驰名商标“霍尼韦尔”与被告字号“霍尼威尔”构成近似。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3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及第十条规定则进一步确认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这一构成要件。

其三,普通商标排斥字号的突出使用,构成要件之一是产生混淆、误认的结果。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他字第1号》答复函规定,驰名商标排斥他人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的构成要件是他人企业名称客观上可能产生淡化驰名商标,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的结果。该答复函初步确定了驰名商标的淡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3号》司法解释第九条则再次确认并细化了驰名商标的淡化标准。

三、著名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

201021,《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正式实施。至此,目前中国大陆地区的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确立了对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此外,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别以下的地区也制订了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法规。大部分地方著名商标保护条例都规定,辖区内的著名商标有权排斥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登记。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处理著名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时对商标著名的地域范围与商标尚未著名的地域范围作出区分。比如在“大明”案中,“大明”是浙江省台州地区的著名商标。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企业注册地虽在上海,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浙江台州人,且被告的生产基地也在台州,因此,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注册带有“大明”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主观故意明显,应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对该商标著名以外的其他地区,应按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标准,只有被告将其企业字号突出、不当使用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一审判决直接判令被告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明”文字,系不适当地扩大了“大明”注册商标作为一个地区著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同时也不当地限制了被告依据企业名称登记法律、法规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在“大明”注册商标不著名的地区内对其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的权利。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不得在台州地区的经营活动中使用“大明”文字,在台州地区以外的区域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以任何形式突出、不当使用“大明”文字及相关企业简称。

笔者认为,上述法院判决的思路值得借鉴。商标的地域性不仅表现为商标的注册效力具有地域性,而且表现为商标的知名度具有地域性。商标注册效力的地域性与商标知名度的地域性并非完全一致。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而商标的知名度则可以是地区性的、全国性的甚至是全球性的。注册商标排斥企业名称完整使用的前提之一是商标的知名度必须覆盖至企业名称完整使用的地域。著名商标仅在其知名度覆盖的区域内产生排斥企业名称完整使用的法律效力,而无法扩展到其知名度覆盖范围之外。驰名商标之所以能在全国范围内排斥企业名称,原因就在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已覆盖至全国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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